原告:庄宝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原告庄某某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于2016年7月28日、2017年6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娅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李某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未予以受理。其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依法出具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50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某又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依法委托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送达了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购车款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黑C587**夏利轿车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4天内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将购车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购车款后音讯全无,并且将车辆过户至他人名下。因此,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存在虚假,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7月27日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车辆买卖协议》。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不是事实。2、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给付被告180000元购车款不是事实。在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接触,不可能发生车辆买卖行为。同时,在2013年7月27日,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180000元购车款。3、在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车辆买卖交易行为,原告以2013年7月27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8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现象,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的关系,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如存在买卖关系,《车辆买卖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是否负有返还购车款180000元的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庄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质证和认定情况:证据一、1、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2、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3、被告的黑C587**出租车车辆手续一套,包括车辆行驶证及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复印件);4、2014年7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2014年10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面答疑》一份;6、2017年5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按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台车牌号为黑C587**夏利轿车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因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车辆相关手续,被告保证4日内过户,否则购车款双倍返还。2、原告已履行了车辆买卖协议,将180000元购车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该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条。3、《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上的署名、填写内容及改动内容均为被告书写,并均为同一支笔书写。手印及改动内容上的手印均为被告的手印。《收条》落款处是先有数字,后有手印。被告是了解合同及《收条》的内容后,签字并按手印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合法有效。被告对协议和收条的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一致。补充质证意见:对《收条》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形式要件上,该两份证据经过人为的修改,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具体修改内容为,在买卖协议上,小写的180000元是经过修改后形成的。车辆买卖协议上所有涉及2013年7月27日的日期都是经过修改后形成的,而且强调的是该日期都不是被告亲自书写的,所有该日期上的指纹都不是被告的。对于收条小写的180000元,也是经过修改及添加后形成的,日期2013年7月27日也是经过修改形成的,且该日期并非被告书写的,在小写180000元上的手印和2013年7月27日上的手印均不是被告李某所印。因此,该两组证据存在大量修改及添加的行为,且重点是该所谓的车辆买卖协议,并非一式两份,只有一份,包括收条,都在原告处形成。因此,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至于证明的内容,被告李某有证据证实:在2013年7月27日,其同其他人从该日凌晨起至28日都在海林市市区外钓鱼,没有时间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其真实内容应当是,被告在2013年6月10日左右从原告处曾经借款5000元,然后,原告说如果一个月内还不上需要还款30000元,且要求被告以本案案涉车辆用车辆买卖的形式对该5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李某没有文化,基本上不识字,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据被告所述,除有李某名字的汉字之外,其他需要填写的字,包括价格的大写,都是原告写完之后李某照着样子抄下来的。只有李某签字的地方和小写未修改之前的地方是被告知道的真实内容,并予以书写。因此,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协议,也不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180000元。对于车辆手续的复印件,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复印件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任何问题。鉴定意见和书面答疑质证意见同原审一致,有补充:对于该鉴定意见及书面答疑上所没有完全覆盖的有两点疑点,直观从《车辆买卖协议》上180000元的小写上看,存在添加或者改动。但是该鉴定意见及答疑没有给予直接明确的答复。从收条的180000元小写看,该答疑认为,该8字是由1字改写的成分较大,虽说没有给出确定性意见,但是也能通过自由心证认定该180000元是修改及添加的。通过该鉴定意见及书面答疑能够证实被告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提出的质证意见,也证实本案不存在合法的车辆买卖关系,也进一步否认了原告主张的给付180000元的事实。首先,针对买卖协议和收条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于形式要件来讲,被告当时是在2013年6月中旬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因被告文化程度较低,不认识相关款项的大写,因此,在该协议及收条上的款项大写部分内容均是原告写完之后,被告照抄形成的。被告当时实际借款5000元,应原告要求如两月之后不能还清,给付30000元。因此,被告在协议及收条上留有30000元的小写。在原告所举示的协议及收条涉及钱款的小写部分是由30000元修改添加形成的,而且日期2013年7月27日也是修改之后形成的。该协议及收条形式上存在变造,内容虚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两份鉴定结论而言,也证实了原告所举的协议及收条存在涂改及添加的情况,而且,原告所主张的已经给予180000元购车款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该钱款的来源及实际给付情况。因此,原告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1、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就被告控告原告诈骗案对李某、华男、张磊、许亚超、吴凤俊、商思水、庄某某、庄保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自认至少有小学四年级的文化水平,并自认能读懂合同,并与商思水签订了出租车转让协议,收了235000元的购车款。被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钱款大小写均能有足够的认知,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收取购车款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均为真实的意思表达。2、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80000元购车款,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时,华男,庄保玉均在现场,且均能证实原告从自家保险柜内取出180000元现金已交付给被告。3、被告将出租车卖了两家后,就消失了,许亚超也听说过此事,被告的家人于振江也陈述了被告卖了出租车后就消失,找不到了。4、庄保玉与被告以前有过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以前不存在借贷关系。5、被告消失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过被告合同诈骗,公安机关让主张民事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6、被告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诈骗是在接到传票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都曾为此消失过,被告是为赖账制造的虚假控告。7、被告已将出租车再次出售给商思水,并已过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已履行不能,原告只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被告在公安机关所称的是文化程度不高,不认识多少字,而且写不会写,能看明白,这与被告所主张的不会写大写,也不认识,并不矛盾。因为,被告对数字额小写有认知能力,而且与商思水签订的协议是格式合同,空白处均为商思水填写的。原告所举示的庄保玉与华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应该是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如证人出庭,就稍后予以质证。如不出庭,则该两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证实的其他内容,在询问笔录中并没有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3年银行流水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从从事车行生意,每次打款进账后,均提出现金存放在自家保险柜,以便随时进行车辆交易。在距离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最近几个月内,原告从卡内提出的现金已远远超过180000元,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足够支付被告的购车款。被告对于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举示的是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27日之间其银行卡的流水,该流水的进出情况在2013年7月27日之前长达三四个月的时间发生的最大金额为82600元,其他均为几千元至一万多不等。这足以说明原告所称的:在其车行楼上保险柜经常备有几十万现金进行车辆交易,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源予以支持。而且,如果原告确实经常发生车辆买卖交易,其转账给付远比现金交易更符合常理。证据四、证人华男的当庭证词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夏天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我在场看到他们签订的协议,看到被告签字按的手印。我拿纸给被告擦掉手上的印泥。原告从楼上拿现金给的被告,被告开出租车拉走的现金。被告说出租车现在往外包着呢,过几天给原告过户。然后,打电话联系不上了。过了几天我去车行玩,与庄保玉玩一会儿回来后,看见被告在车行喝茶,然后,进屋待了一会来了3个穿西服的人说是法院的,给了个文件让被告签收,被告没签收。法院的工作人员让我们一起去法院,我们就都过来了。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作证不真实。他说叙述的: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及给付现金的过程不真实。被告代理人在询问证人时,证人明确表述在签订协议后,原告上楼取的现金给付被告,而证人在2013年8月5日在海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原审卷宗128页第8行至12行)明确表明证人所证实的给付现金和签订合同的顺序存在明显的矛盾。而证人到庭所要证实的是签订协议和给付现金这两个主要问题,证人在当庭证实的内容和公安机关询问的内容存在截然相反的顺序,这足以说明证人证实的并不是其所亲身经历的事实。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五、证人庄保玉的当庭证词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李某去车行,聊会儿天之后,跟原告谈卖出租车,最后以180000元交易,签订的协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系近亲属关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六、证人马玉宝的当庭证词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经营二手车行时,倒卖二手出租车。被告把车卖给原告,原告当时给的被告现金,被告又私自把车卖给了别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证人证实的原、被告之间买卖出租车的情况,证人并不在现场。因此,其证人证言不符合真实客观性之要件,不应予以认定。2、证人证实的原告在文件柜存放现金不合常理,通过法庭询问,存放现金的只是普通的文件柜,并不是保险柜,而且没有明锁及暗锁。证人还称其经常到原告车行楼上去玩儿。这说明原告的车行楼上也是开放性的待客场所,如果原告真把数十万现金经常性地存放楼上,那么,文件柜根本无法保障现金的安全性。证人证实看到原告存放的现金有二三十万,而且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就是原审卷宗的107页,明确提到其在车行有一个保险柜,每天都留有现金三十至五十万元。在原告代理人举示原告邮政银行流水的时候,被告代理人注意到其流水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27日之间余额最高仅在十万元左右。因此,其所称的每天留有现金三十至五十万元没有资金来源支持。最重要一点是,其主张的用于存放大量现金的所谓保险柜,经庭审查明只是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普通文件柜。因此,原告所称的存有大量现金并非事实。证据七、证人杨慧刚当庭证词一份。意在证明:其经常去原告车行玩儿,在车行看见过大量现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证人与本案原告的关系是20多年的朋友,其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2、该证人声称经常到原告车行二楼去玩儿,并且居住,那么,在回答合议庭的询问时,其除了能记清原告存过几十万现金后,对其他的询问都是记不清楚、不清楚。显然与证人所称这种经常到二楼去玩儿是相矛盾的,这只能说明,证人此次到庭的目的性非常直接,就是要证实原告有几十万的现金,而并不是来配合合议庭查明案情的。因此,该证人证言明显不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质证意见同上一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原告庄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书面答疑》,认定形式要件有效。但该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应以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收条上180000元中的“8”肉眼可见书写不连续,存在重大瑕疵。另外,收条的内容上存在重大歧义。本案中是否已给付及收取180000元购车款,不应单独以存在重大瑕疵及重大歧义的《收条》予以证实。对于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结合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在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3页中的陈述“华男把我的黑C587**行驶证和营运手续复印了一份”,认定车辆行驶证及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形式要件有效。对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答疑》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证据二,该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认定形式要件有效。证据三,形式要件有效。但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与原告陈述的在其车行存有大量现金,以及其在其车行内给付被告的180000元购车款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待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四,该证人当庭陈述的签订协议与给付现金的先后顺序,与其于2013年8月5日在海林市公安局经侦犯罪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签订协议与给付现金的先后顺序相互矛盾。另外,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五,该证人陈述的原、被告签订协议之事,能够与书证《车辆买卖协议》进行印证,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该证人陈述的原告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其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不予采信。证据六,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该证人不在现场,且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七,经质证,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被告在工商银行的牡丹卡明细清单一份,卡号为xxxx8。意在证明:1、该牡丹卡的明细账单体现2013年7月27日被告在银行卡内没有任何交易记录,没有任何的存款行为;2、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过车辆买卖的行为,并且被告没有收取原告18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3、被告提供该银行卡的目的要证明的是银行卡所显示的银行钱款的存款时间及金额,与原告自认的事实不符。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只是明细表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被告要证明的2013年7月27日是否有交易记录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交易是以现金形式并非银行转账,而且,原告已提供证人及存档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现金交易加以证实。被告要证明7月27日没有与原告有交易行为,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已经出示了2013年7月27日的买卖协议及收条,足以证实买卖协议属实及支付了购车款180000元,履行了买卖协议的内容。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庭申请了诉前保全,冻结了被告卡中的180000元,原告是为了避免判决后执行困难。至于银行卡中是否还有其他钱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为了避免在判决后执行困难,采取的保全措施,并不是就是购车款180000元。证据二、2013年11月20日海林市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舅舅于振江在2013年7月28日发现家中被盗,到海林市第三派出所报案及进行查证属实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能够予以证明该问题。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报案人为于振江,并非本案原、被告,而且,其中所述事实也与原、被告无关。所述事实也没有经公安机关了解核实,予以定案,加以证实。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7月27日,也并非报案或被盗时间,整体事实和内容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证据三、吴凤俊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6月1日、6月2日,吴凤俊每次分别提取了2000元,共计6000元。在2013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过借贷关系。当时是案外人吴凤俊到银行提取的欠款,交由原告,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金额为5000元。该借款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5000元的收条,原告没有返还给被告。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形式要件反映出案外人吴凤俊银行交易明细,而吴凤俊与本案签订购车买卖协议及交付购车款均无关联性。除该案外人的银行明细外,被告所称其他事实均没有证据加以证实,该案外人的银行明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四、原审中证人宋美辉出庭证言。意在证明:7月27日凌晨宋美辉开车去接被告和被告的舅舅于振江到王汝全的鱼池去钓鱼,钓鱼钓到28日早上快七点。进一步证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全天都未在海林市,更不可能到原告的车行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之所以发回重审,是因为原审对案件事实没有审查清楚,原审的卷宗笔录是否是对证人进行全面了解核实,无从考证,而且,该证人没有经过本审法官及双方代理人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已出示2013年7月27日由被告签字认可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等相关书证,而且,相关书证上的签字及手印经过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后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则,书证效力远远大于证人证言,何况该证人并没有经过本审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五、原审中证人王汝全出庭证言。意在证明:26日于振江(被告舅舅)把人碰了,26日我放的鱼,2个池子,小池子鱼多100元一天,二三点人都去了。27日被告和宋美辉及于振江一起去我家钓鱼的。于振江家被盗了,所以证人记清楚了。原告认为,该证人与第一位证人的证明不符,陈述的天气情况也不符,一个说阴天,一个说天气很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证明的时间有异议。第一位证人陈述的是凌晨一点到的,此证人陈述的是凌晨2点到的,时间不符。2013年于振江撞人与被盗,原告认为是事先准备。证人陈述经常去,也不经常去。原告对证人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之所以发回重审,是因为原审对案件事实没有审查清楚,原审的卷宗笔录是否是对证人进行全面了解核实,无从考证,而且,该证人没有经过本审法官及双方代理人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已出示2013年7月27日由被告签字认可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等相关书证,而且,相关书证上的签字及手印经过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后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则,书证效力远远大于证人证言,何况该证人并没有经过本审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一份和书面答疑2份。意在证明:《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上所标注的日期存在改动现象。《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实际形成的日期为2013年的8月17日。《收条》中的小写人民币部分,阿拉伯数字8是由1改写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存在明显的瑕疵。在2013年的8月17日不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及原告支付被告18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及答疑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及答疑的内容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该鉴定书及答疑意见写的很清楚。因此,对鉴定意见书和书面答疑无异议,同意鉴定意见书及答疑的内容。该鉴定意见只是叙述有改动部分,但也肯定了该署名是被告本人书写,手印是被告本人在改动内容后所按。这恰恰证明了本协议是否存在改动。就是改动以后的内容,被告也是在了解事实后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印证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8400元;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为2700元;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为260元。意在证明: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费用及交通食宿费用。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自行支付,与原告无关。证据八、第一派出所对庄某某制作的报案笔录及李某的询问笔录;于振江、于振河的调查笔录,华男、张磊、庄保玉的询问笔录;海林市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对于振江制作的报案笔录。意在证明:在2013年7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于振江等人在一起,和本案原告并没有发生实际接触,原、被告之际不可能发生车辆买卖,更不可能发生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原告及相关的被询问人均证实在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及在2013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0元购车款,但是通过对《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的鉴定,认定了原告所述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收条的时间存在虚假。在2013年8月17日,被告已不在海林市当地,在2013年8月17日双方同样不可能发生签订购车款协议及出具收条。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被告出示的2013年7月28日于振江报案记录,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该笔录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第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被告要待证的事实。鉴定意见书上鉴定意见鉴定的非常清楚,从时间到内容上签名均是被告的签名。因此,该鉴定书足以证明车辆买卖协议及180000元收条的内容及时间。收条及车辆买卖协议书上的时间及购车款180000元已支付,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振江与被告是直系亲属关系,其所述内容是否真实,没有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有亲属关系的人所作对其一方有利的证言,证明力度小于没有亲属关系的其他证人证言,而该笔录中华男及庄保玉所述的事实相互印证,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并现场交付现金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相互印证,结合司法鉴定确认协议签订的署名及日期均为被告所签,是被告的手印。以上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锁,完全可以否定与被告有亲属关系的于振江的笔录,而且,该笔录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于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二,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原件上落款日期部位“7月”字迹处红色指印是李某右手食指指纹捺印形成。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上落款日期“2013年7月27日”中月份“7”与该处指印的形成先后顺序是:先有数字,后有指印。另外,该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质询,且被告未提供该证人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因此,不予采信。证据六,原告无异议,认定形式要件有效。证据七,该组证据系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及差旅费,非本案事实。证据八,该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形式要件认定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原告庄某某(乙方)与被告李某(甲方)就被告李某所有的黑C587**号夏利出租车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具体内容为:被告李某将一台夏利轿车,车号:黑C587**号卖给原告庄某某,价格定为人民币拾捌万整(180000.00元),原告已一次性付清购车款,此车从2013年7月27日以前发生的债务及事故、违章等经济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自2013年7月27日之后的债务及事故、违章等经济一切责任由原告负责。此车从2013年7月27日后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车辆手续,被告应配合并保证原告4天内过户,如不配合原告,被告将以购车款的双倍赔付原告,此车如再重复抵押、转让、买卖,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被告承担。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终身具有法律效益。李某个人承诺如不遵守上述协议将构成经济诈骗,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签署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同时,被告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后交于原告庄某某。该协议中四处手写体“7”之前的月份和“27”处的“2”均有改动。2013年7月27日,被告李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取庄某某购车款现金拾捌万人民币(180000.00元)整。签字后法律生效。落款收款人:李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该《收条》中手写体“7”之前的月份和“27”处的“2”均有改动,小写180000.00元中的“8”书写不连续。经原、被告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7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对庄某某申请鉴定的意见:1.送检《车辆买卖协议》原件上“捌”、“黑C**”字迹处的红色指印是李某的右手食指指尖部位所捺印;2.送检《收条》原件上落款日期部位“7月”字迹处红色指印是李某右手食指指纹捺印形成;3.送检《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原件上“李某”署名字迹是李某所写。(二)对李某申请鉴定事项的意见:1.送检《车辆买卖协议》原件上“180000.00元”字迹不存在改动;2.送检《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原件上“2013.7.27”应是同一支笔书写,改动前是“8”和“1”;3.送检《收条》原件上“180000.00元”中“1”和角分“0”字未检见改动痕迹特征,应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经被告李某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面答疑》一份,答复如下:1.《车辆买卖协议》上小写“180000.00”是否存在改动的问题。首先说明本中心经显微镜放大后对笔痕和朱墨时序进行了检验,见鉴定意见书“(二)、3”并制作了检验图片4(见从“18”字样中拉出的指示线下的显微检验图片);但因放大倍数大,仅显示出“18”字迹的部位笔画,未显出完整的“18”字样,不太直观。现补充检验图片5,从检验图片5可见“18”二字结构完整,笔画自然流畅,笔顺清晰,无涂改特征。因此,应认定“180000.00”无改动。2.关于《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上“180000.00”是否同一支笔的问题。本鉴定意见书(二)、1及“(二)、3”的检验部分,鉴定人认为已经对“180000.00”是同一支笔有无改动书写形成作了必要的检验。从李某的鉴定申请书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要求1是对《车辆买卖协议》中的“180000.00”是否同一支笔进行鉴定,要求2是对《收条》中的“180000.00”是否同一支笔进行鉴定,而并未要求对《车辆买卖协议》和《收条》中的“180000.00”是否同一支笔进行互比。3.《车辆买卖协议》和《收条》中“2013.7.27”是否同一支笔的问题。该问题在本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未予表述。现补充意见:提取本中心所存的该案档案检验图片并制作检验图片6,从检验图片6中可见改动“7”字与前后“13”、“7”等字笔痕宽度,无明显中空现象等特征,判断是同一支笔所写(见检验图片6),这个鉴定结果在本意见书“四.2”已表述。4.《收条》中小写“8”字的改动部分,本中心的检验图片3中的左图已显示,但鉴定书文字部分未加表述。现补充答复如下:该“8”字已放大,检见原有“1”笔画被下方“0”形状笔画压住,同时被上方类似“7”形状收笔压住少许,且原有“1”字的笔迹特征与前面“1”字的笔迹特征相同(见检验图片3),所以该“8”字是由“1”字改写而成的可能性较大;但因无书写人书写的相关数字样本,故不能作出确定性意见。经被告李某申请,2017年5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条》上落款日期“2013年7月27日”中的月份数字“7”与该处指印的形成先后顺序是:先有数字,后有指印。无法判断月份数字“7”之前的被涂抹数字与该处指印的形成先后顺序。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和《收条》后,原、被告未实际履行《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庄某某未实际给付180000购车款,被告李某并未向原告庄某某交付黑C587**号夏利出租车及该出租车的相关营运手续,原、被告双方亦未办理车辆权属及相关营运手续的转移登记。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某以240000元的价格将黑C587**号夏利出租车出卖给案外人商思水,并于同日办理了车辆权属及营运手续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如存在买卖关系,《车辆买卖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是否负有返还购车款180000元的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如存在买卖关系,《车辆买卖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原告庄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答复》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车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于2013年7月30日将黑C587**号夏利出租车出卖给案外人商思水,并于同日办理了车辆权属及营运手续转移登记。因此,原告庄某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事实与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是否负有返还购车款180000元的义务。关于被告李某是否负有返还购车款180000元的义务。一、原告庄某某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林市子荣街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8月22日),证明购车款180000元的来源,并主张存放在其车行保险柜内的现金足够支付购车款。但该交易明细中既体现了支取记录,又体现了存款记录,而原告庄某某未举证证明该账户内资金不存在周转、循环使用,且在2013年7月27日该账户没有取款180000元的交易记录。所以,该交易明细属于间接证据,并未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庄某某的主张。另外,具有日常生活经验的人均能够区分铁皮柜与保险柜。证人庄保玉及华男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原告庄某某的二手车行楼上有铁皮柜。该两位证人并未称有保险柜。所以,原告庄某某车行内并不存在其所谓的保险柜。原告庄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二、原、被告双方虽均陈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时庄保玉和华男在场,但华男当庭陈述:先签的《车辆买卖协议》,然后,原告庄某某上楼拿的购车款。然而,华男在公安机关2013年8月5日询问时,其陈述:原告庄某某先给付购车款180000元,之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另外,华男在公安机关2013年9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现在没事就去原告庄某某的二手车行,一是看看他们如何做二手车买卖,二是挣些“捌缝”钱。从中可见,华男与原告庄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方证人华男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方证人庄保玉当庭陈述:原告庄某某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李某180000元购车款,但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其与原告庄某某存在亲属关系,亦不予采信。三、鉴定机构对《收条》中小写180000中的“8”字是否存在改动的鉴定意见为:该“8”字是由“1”字改写而成的可能性较大;因无书写人书写的相关数字样本,故不能作出确定性意见。但该处“8”字肉眼可见书写不连续。该《收条》由原告庄某某保管,其应当举证证明该处书写不连续的原因、时间及书写人。但其未尽到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该小写180000元并非一次性连续书写,该《收条》存在重大瑕疵。四、《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取庄某某购车款现金拾捌万人民币(180000.00元)整。“签字后法律生效”。买卖协议履行时,收取价款是“收取”这一法律行为本身予以确定的法律事实,并非应附有条件“签字”后才产生法律效力。此处关于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在于“签字”与否,并非“已给付”及“收取”。该格式的《收条》系原告庄某某提供,所以,是否实际给付180000元购车款,其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不应单独以存在重大瑕疵及重大歧义的《收条》予以证实。五、原告庄某某主张已于2013年7月27日给付被告李某180000购车款不符合常理及车辆买卖的交易习惯。车辆买卖的日常交易习惯是:在车辆出售人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时,才由买受人给付价款,或者是二者同时进行。本案中,2013年7月27日,被告李某未向原告庄某某交付车辆。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庄某某主张已给付购车款180000元,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原告庄某某主张因车辆由被告李某对外出租,故约定在4日内过户。但车辆买卖时,车辆是否对外出租,不影响过户,过户也不影响对外出租。因此,原告庄某某主张当日已给付购车款,而因此理由未过户的理由不成立。在《车辆买卖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此车从2013年7月27日以前发生的债务及事故、违章等经济一切责任由被告李某负责,自2013年7月27日之后的债务及事故、违章等经济一切责任由原告庄某某负责。此车从2013年7月27日后归原告所有。在上述情况及被告李某完全可以在2013年7月27日交付车辆的情况下,本案中的出租车却未交付、未过户。按照常理及交易习惯,未交付车辆、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车辆买卖协议》。因此,本案中,原告庄某某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明180000元购车款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已将该款给付于被告李某,本案中的《车辆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李某并未收到180000元购车款。原告庄某某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8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庄某某主张的解除《车辆买卖协议》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庄某某请求被告李某返还180000元购车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原告庄某某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由其自行负担;被告李某支付的鉴定费12500元,由被告李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新昆
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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