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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朱艳杰,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上世纪80年代初,原、被告从东阳村承包了一片林地,1987年3月7日又与村委会补签了一份《林权承包合同》,承包期为承包户将林木采伐完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作为原、被告的代表与村委会签订了这份合同,此后原、被告共同向东阳镇信用社贷款和偿还贷款,共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树苗栽植任务,1999年8月10日甘南县人民政府以被告名义向原、被告颁发了两份林权证,对原、被告共同栽树的林权进行确权,此后被告妻子患病急需用钱,原告同意被告采取间苗的方式对共同栽树的林木进行了数次采伐,2013年9月29日为明确原、被告之间合伙造林的关系,在东阳镇人民调解员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植树造林经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名下林权证记载的屯西北34亩和屯西730亩面积内栽植树木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但是2014年4月以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承认原告是其名下林权证记载屯西北34亩和屯西730亩面积内栽植林木的共有人,对此原告在2016年4月份将被告起诉到甘南县人民法院,后经甘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登记在被告庄某某名下的位于甘南县××东发村××林地、××西北34亩林地,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共同享有所有权,对此原告便于自己经营管理依法享有的份额,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将上述林木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植树造林合伙经营协议》。被告庄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黑0225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争议土地;二、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中的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该争议林地系双方共有及解除合伙协议的事由。被告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庄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植树造林合伙经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合伙经营项目:植树造林;2、经营地点:甘南县东阳镇东发村东山屯屯西和屯西北;……5、合伙经营方式:共同投资、共同植树、共同管理、共同采伐、共同分得利润、共同承担风险;……合伙经营期限为该林地承包期限届满为止”,2016年10月15日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25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协议所约定林木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对上述林权进行分割。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杰、张学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签订的《植树造林合伙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限为林地承包期限届满为止,但该协议中所表述的承包期限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据此可认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植树造林合伙经营协议”无法定事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林地享有的共有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植树造林合伙经营协议”所产生,在该共有关系未能解除时,无法对双方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争议林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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