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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庄某某、庄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孙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某某,男,1978年7月6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庄某某,女,1980年9月19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庄某某,男,1983年12月24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国庆,男,1985年5月31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庄某某、庄某某、庄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孙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博,被告孙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松欣以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7年12月20日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孙国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56401.46元、血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复印费88.50元、死亡赔偿金244568元、丧葬费262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71.25元,合计390366.71元;按照50%计算为195183.35元,扣除孙国庆垫付的医疗费4859.80元为190323.55元。上述两项赔偿费用合计311823.55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孙国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56401.46元、血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复印费88.50元、死亡赔偿金218832元、丧葬费26217.50元,合计305659.46元;按照50%计算为152829.73元,扣除孙国庆垫付的5359.80元为147469.93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17时,原告近亲属庄会昌驾驶宝岛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东地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北二路交叉路口东侧,左转弯穿越路面中央双黄线横过道路过程中,遇有孙国庆驾驶黑CC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地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两车相撞,造成庄��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庄会昌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孙国庆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国庆驾驶的黑CC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孙国庆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复��件1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4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收据1份,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举示的垫付支付回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1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7页、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明1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中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庄某某、庄某某、庄某某系庄会昌子女、庄会昌系非农业家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松欣与庄会昌已离婚,非本案适格主体,故本院对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从牡丹江市爱民区民政局调取的证明,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17时许,庄会昌驾驶宝岛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东地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北二路交叉口东侧,左转弯穿越路面中央双黄实线横过道路过程中,遇到沿地明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国庆驾驶的黑CC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两车相撞,造成庄会昌受伤,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70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庄会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庄会昌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29日死亡,花费门诊费、医疗费66401.46元(其中被告孙国庆垫付4859.80元、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血费3220元、病案复印费88.50元,电动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庄会昌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孙国庆垫付尸检费1000元。另查,庄会昌(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庄会昌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庄某某、庄某某系庄会昌儿子,原告庄某某系庄会昌女儿。三原告称,庄会昌生前无其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亦无养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且庄会昌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原告称李松欣系庄会昌妻子,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显示,李松欣与庄会昌已离婚,原告举示庄会昌与李松欣结婚证证实庄会昌与李松欣于2015年8月26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经向牡丹江市爱民区民政局核实,牡丹江市爱民区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未查到2015年8月26日庄会昌与李松欣的结婚登记记录。被告孙国庆驾驶的黑CC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赔限额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理赔限额共计11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国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庄会昌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孙国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庄会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国庆驾驶的黑CC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国庆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国庆负事故同等责任,庄会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孙国庆与原告各承担5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一、死亡赔偿金3088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庄会昌为非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12年,即308832元(25736元×12年=30883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医疗费56401.46元。庄会昌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66401.46元,原告请求扣除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计56401.46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支持;三、血费322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庄会昌共住院9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诉请100元每天计算9天,计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复印费88.5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六、丧葬费2621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每年计算六个月,即26217.50元(52435元÷2=262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车辆维修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八、精���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庄会昌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因此遭受了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20000元予以保护。上述款项共计417159.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黑CC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国庆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即孙国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8832元、医疗费56401.46元,血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复印费88.50元、丧葬费26217.50元,共计305659.46元的50%为152829.73元,扣除孙国庆垫付的5359.80元,计147469.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C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庄某某、庄某某经济损失111500元;二、被告孙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庄某某、庄某某、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7469.93元。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21元,由被告孙国庆负担1476.29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孙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孙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庄某某、庄某某、庄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书记员:沙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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