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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赵某某、杨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峰,系被告赵某某的哥哥。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岳,该公司职员。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峰、被告杨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1,408元,误工时间为122田,护理时间为17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17,446元,护理费的数额为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1,7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数额为510元,鉴定费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46元,护理费2,43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977元,其余损失额4,218元由被告赵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3,374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付给原告4,600元,其多支付的1,226元系替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扣减该1,226元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8,751元。被告赵某某和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份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某28,751元。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队被告赵某某和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和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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