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敬海。
委托代理人李建,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劲松。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浩方。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赵劲松、姬浩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敬海、李建,被告赵劲松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姬浩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田各庄村的房屋卖给被告赵劲松,价格为12000元,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07年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田各庄村村民姬浩方,2013年,田各庄村进行拆迁改造,被告姬浩方获得拆迁补偿--341000元补偿款及125平方米、85平方米楼房各一套。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劲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经本院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确认为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田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赵劲松提交的卖房契约、装修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姬浩方系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田各庄村村民,其自被告赵劲松处购买房屋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故其自拆迁改造中所获得的权益应归其所有。虽然原告与赵劲松的买卖契约经本院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为无效,但造成该买卖契约无效的根本原因,系由原告的主观过错造成,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劲松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劲松将房屋卖给被告姬浩方时,从中获得了利益,结合双方的责任,原告可从赵劲松卖出该房屋获得的差价(29000元-12000元=17000元)收益中得到适当的补偿。本着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为,以被告赵劲松补偿原告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赵劲松补偿原告庄某某房屋差价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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