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双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石光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南,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王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被告王双江、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双江驾驶冀R×××××号小型汽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霸杨路由南向北过公路,双方车辆行驶至霸杨路鑫源家具厂门口,被告车辆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双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51698.31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庭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王双江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双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先予执行给原告医疗费13万元,要求在后续赔偿中予以扣除。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双江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事故车辆是我家庭共有,登记在我妻子高学艳名下。
原告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3、霸州津胜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一份、霸州津胜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7886.11元,证实原告住院1天,花费医药费7886.11元;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一份、医药费票据11张,金额123876.9元,证实原告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用123876.9元;5、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四处被评定为10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960元;6、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霸州市天旺货架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受伤后未能上班,期间停发工资;7、郑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在霸州市天旺货架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受伤后对其进行护理未能上班,期间停发工资;8、户口页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需要扶养;9、交通费票据,金额2263.90元;10、保险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
赔偿清单明细:1、医疗费:13176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误工费:3500元÷30天×180天=21000元;5、护理费: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6、残疾赔偿金:11919×20×20%=47676元;7、精神损失费: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9+9798×5÷2)×20%=22535.4元;9、交通费:2263.90元;10、鉴定费:1960元;11、保函费:500元;
12、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251698.31元。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意,保险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赔,该做法完全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对于非医保用药,不在医疗报销范围之内,连国家都不会赔偿,却要保险公司赔偿,显失公平;如果支持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赔付,实践中只会小病大养,小病大治,人为扩大治疗,最终不仅只是保险公司的利益损失,也是对国家医疗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于整个社会无益;证据五伤残鉴定中伤残等级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减伤残系数,护理期、营养期认可,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证据六、七工资表中无制单人、复核人、会计主管签字,营业执照无法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八未提供关系证明,户口页复印件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金额较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发票属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司承担。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营养费我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较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被扶养人年限;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司承担;车辆损失费因事故车辆未经相关部门评估,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其他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双江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双江驾驶冀R×××××号小型汽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霸杨路由南向北过公路,双方车辆行驶至霸杨路鑫源家具厂门口,被告车辆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双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某某先后在霸州津胜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31763.01元,其中被告王双江垫付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先行赔付130000元。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颈5左侧椎弓根、椎板、横突、下关节突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颈5椎体轻度前滑脱。原告主张交通费2263.9元。
2017年11月3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庄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5、7、8),符合10级伤残;骨盆骨折(左侧髋臼、耻骨上下支)行手术内固定,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符合10级伤残;胸10、11椎体骨折、颈5椎弓根、椎板、横突骨折,颈部、腰部活动受限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960元。
伤者庄某某与护理人员其妻郑会同为霸州市天旺货架厂职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
伤者庄某某与其妻郑会生育庄雨柔(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庄雨泽(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双江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家庭共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证明、户口页复印件、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双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庄某某因此次事故在保险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31763.01元,其中被告王双江垫付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先行赔付1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标准支持100元天,为2500元;3、营养费,标准支持50元天,营养期限支持90天,为4500元;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证明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因原告提交的误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至评残前一日,为3500元÷30天×149天=17383.33元;5、护理费,护理工资标准支持理由同误工费支持理由,护理期限予以支持,为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4处10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6%,为11919×20×16%=38140.8元;7、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且伤残较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伤者庄某某其女庄雨柔被扶养期限为9年,其子庄雨泽被扶养期限为14年,扶养人均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9+9798×5÷2)×16%=18028.32元;9、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电动车损失5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王双江负全责,故原告庄某某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双江与原告庄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1315.46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30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王双江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5元减半收取2538元,由原告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0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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