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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防城港荣某船务有限公司与泰州海洋能源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西防城港荣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祈福城市花园D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肖荣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海洋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渔行村村部106室。
法定代表人:花银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防城港荣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因与被告泰州海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朝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荣和代理审判员任妮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海洋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范围,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海洋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被告海洋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工作变动,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吴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毅和代理审判员冯兴远参加评议,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荣某公司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将一批腊油货物从泰州港运至窄浦港,原告安排“昌华油1”轮负责本次运输,并于2012年11月2日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并完成了交货任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滞期费、移泊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船舶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83800元及利息(以2838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滞期费6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改变装货码头产生的移泊费43000元、围油栏费1800元、靠泊系缆费400元、检查等杂费600元、拖轮费3000元、代理费2000元、港建费13200元,合计64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依约提供开票资料导致原告多负担的税金24463.5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荣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航次租船合同》(编号:RFCW201210)。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证据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空距报告。证明原告所属“昌华油1”轮本航次实际装载燃料油4011.181吨。
证据三,SAYBOLT公司出具的空距报告。证明“昌华油1”轮在卸货港卸货前装载的燃料油为4031.164吨。
证据四,卸货码头出具的干仓证明。证明“昌华油1”轮4个舱室所载燃油已全部卸空。
证据五,敦促结算运费及滞期费的函(2份)。证明原告两次书面敦促被告支付运费及滞期费。
证据六,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再次敦促被告提供开票资料。
证据七,航海日志。证明“昌华油1”轮履行本航次的装、卸货时间及航行时间。
证据八,泰州市中洋环球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因被告变更装货码头,产生围油栏费1800元、靠泊费400元、检查费600元、拖轮费3000元及代理费2000元。
证据九,泰州海事局出具的港口建设费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了港口建设费13200元。
被告海洋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海洋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4日,原告荣某公司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一、原告安排“昌华油1”轮为被告将4400吨腊油从泰州港(一个安全泊位)运至乍浦港(一个安全泊位);二、运费为每载重吨含税价66元,不满4300吨按4300吨计算,超过4300吨则按实际载重量计算,结算方法为船舶到港卸货完毕,被告三天内出具开票资料,被告收到原告运输发票七天内将运费全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三、船舶在装卸港的允许装卸合并时间为72小时,装卸时间从船舶抵达装卸港锚地时间起算(以船舶航海日志为准),至装卸完毕拆除油管时止,移泊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装卸时间包括周六、周日和法定假日;四、如非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船舶滞港,超过双方约定的装卸期限的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期费,标准为每天15000元,承运船舶到达装货港后的待港时间超过三天,被告按货源落空处理,原告有权调离船舶,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的运费作为赔偿,船舶到卸货港超过三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滞期费。滞期费应在运费结算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五、被告负责办理并承担货物港务费、货物代理费、货物水路运输保险费、货物装卸管理费等费用;六、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运费,原告有权以运费总额按照农商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计息。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25日17:20时,“昌华油1”轮到达泰州港沥青码头,同年10月27日19:30时装货结束。受被告指示,该轮继续前往泰州港海泰码头装货。同年10月27日23:30时,该轮靠泊海泰码头,同年10月28日8:35时装货结束。上述装货过程共计耗时59小时15分钟。当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空距报告显示该轮载货量为4011.181吨。随后,该轮驶往目的港乍浦港。同年10月29日21:44时,该轮抵达目的港锚地。同年10月31日,SAYBOLT公司出具的空距报告显示该轮载货量为4031.164吨。同年11月1日18时,该轮卸货完毕,美福石化码头出具干仓证明,证明“昌华油1”轮船舱已全部卸空。上述卸货过程共计耗时68小时16分钟。
另查明,因被告指示原告变更装货港,由此产生移泊费43000元、围油栏费1800元、靠泊/系缆费400元、检查/杂费600元、拖轮费3000元、代理费2000元。原告还代被告向高港海事处缴纳了港口建设费132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及上述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告荣某公司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涉案货物数量不足4300吨,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4300吨计算租金,即租金为283800(66×4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合同约定利率按照农商行同期利息三倍计算,但未明确为何种利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补充说明该利率标准,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运费利息。因涉案合同未明确具体的支付运费时间,且原告亦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该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作为运费利息的起算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港费6万元。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船舶装卸时间共为72小时,非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船舶滞港,超过该装卸时间,被告应按照每日15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滞港费。“昌华油1”本航次装货时间为59小时15分钟,卸货时间为68小时16分钟,共计127小时31分钟,超出约定装卸时间55小时31分钟(折合2.31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装卸超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滞港费34650(15000×2.31)元。
关于“昌华油1”轮受被告指示由泰州港沥青码头转至海泰码头装货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移泊费43000元、围油栏费1800元、靠泊/系缆费400元、检查/杂费600元、拖轮费3000元、代理费2000元、港口建设费13200元,共计64000元。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装货码头为泰州港的一个安全泊位,而被告要求“昌华油1”轮至两个不同码头装载货物,系对原合同约定事项的变更,由此产生的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被告主张延期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24463.56元,但并未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即原告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海洋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荣某公司支付滞港费34650元、移泊费43000元、围油栏费1800元、靠泊/系缆费400元、检查/杂费600元、拖轮费3000元、代理费2000元、港口建设费13200元,共计98650元,以及租金283800元和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海洋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防城港荣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滞港费等费用共计98650元,以及租金283800元和利息(以283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防城港荣某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4元,由原告负担897元,被告负担6887元,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第一项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昊
代理审判员 邓毅
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

书记员: 褚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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