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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美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京生泰(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陈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敬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STEVENL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美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某某公司)诉被告京生泰(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京生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超以及被告京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9,6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9,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签订《京生泰免冲水小便器销售总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生产的产品在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四省区域销售总代理事宜,并约定了原告所代理产品的价格以及相应的折扣价格,代理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在2012年7月20日、2013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314,187.50元及314,187.50元,合计金额为628,375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代理合同的约定,也未退还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京生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采购了相应的货物。其次,为了方便原告的履约,产品都是先期发货的,涉案货品一直存放在被告仓库内,由我方代为保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生泰公司并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涉案货物的仓储费用68,040元;2、判令原告取回涉案235套小便器及配件;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京生泰免冲水小便器销售总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代理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四省区域销售总代理,约定原告第一年销售额不得低于800个,第二年开始每年不得低于2000个,五年代理期限内最低不得低于8800个。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一直没有办法拓展四省的业务,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4月18日已造成被告仓储费损失80,982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美某某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货物是被告的,原告从照片中无法看出仓库现在存放的货物就是原告的,也无法确认这个仓库是单独存放小便器的,所以相应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果小便器还存在,且完好,原告愿意取回。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8日,原告美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京生泰公司(甲方)签订《京生泰免冲水小便器销售总代理合同》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就乙方承接甲方生产产品在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四省区域销售总代理事宜,在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签订本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书,具体条款如下:一、代理商资格。二、地区总代理的确认。1、甲方授予乙方为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四省区域的销售总代理权,由其全权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2、乙方不得在超出上述代理区域进行销售活动。3、甲方不得在乙方总代理的区域内另设其他代理商或经销商。同时乙方不得销售与甲方产品类似的其他品牌相关产品。4、全国性单项项目的客户合约(指铁路系统、交通系统等),前期工作甲、乙双方应事先积极沟通、沟通努力,取得的合约代理辖区内的部分归乙方,其他部分归甲方。一年内经双方努力无法得到全国性单项项目,双方协商另行协议解决。5、代理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双方可于协议期满前30日内续签5年合同,否则本协议自行终止。6、客户申报制度:为避免不必要的询价误导情况的发生,甲、乙方应及时把有意向的潜在客户报告给对方,双方有义务进行保护。7、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商业行为和法律行为及经营损失不承担责任。三、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四、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乙方接受甲方甲方授权后,将集中力量,尽快地在所代理的区域内建立起有效的京生泰免冲水小便器销售。2、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后,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必须一个月内向甲方订货。第一次订货不少于260个。3、乙方每年订单数量:第一年不得低于800个,第二年开始每年订单数量不得低于2000个。4、乙方按会计年度每半年一次向甲方提供此区间仓库流水账目,即每年6月和12月各一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进出货品的所有凭证。5、乙方为其所出售产品的第一售后责任人(产品质量造成除外),并独立承担因乙方自身原因所引起的售后责任。6、乙方有资格参加甲方组织的有关产品的市场促销活动。7、乙方有资格被邀请参加甲方定期举办的技术及销售培训。……五、代理保证。1、甲方在乙方总代理地区以内,不可以授权给其他代理。对于跨地区的全国性的单项项目按照本合同的第二条第4款执行。……3、乙方在代理期间,若自动放弃代理权,或无法完成本合同所列的相关要求,甲方均有权终止本代理合同。4、乙方没有甲方的同意不得转让四省总代理权;设立和更换分销商时,确定后一个月内通知甲方。六、价格及运输费用。1、甲方生产免冲水小便器系列产品价格(见附件1)。2、乙方代理价为附件1所示产品售价的75%,会计年度(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每个会计年度累计订购数量达3000个(含3000个)可享受70%折扣价格(核算方法:每个会计年度期间,乙方在4月30日前支付定金的订单以支付定金数量核算,5月1日后支付定金的订单以甲方出货数量为准),完成上述数量后甲方在1个月内退还以前多收的金额给乙方。次年重新累计。3、如因通货膨胀或其他客观原因,致使甲方所定供价必须调整,甲方必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共同协调双方利益。4、代理价均为甲方发站价或称工厂价,不含运费,运费由乙方负责,如果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支付。七、1、下订单之前甲乙双方互相沟通,甲方按照双方订单约定时限给乙方供货。经双方协定及认可,甲方接下乙方的订单后,甲方应积极为乙方组织生产,保证及时向乙方提供货源,尤其是甲方生产及原材料紧张时,更必须优先保证乙方的订单。2、乙方下订单时,应预付订单金额的50%给甲方,作为定金。3、具体操作细节依照甲乙双方拟定的订购合同。4、尾款在甲方交货前付清,付清尾款7个工作日内甲方须给乙方发货并在接到乙方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开出增值税发票。5、乙方如果要求订单为分批交货时(每批发货量不能少于总订单的30%),乙方也可在出货前分批付清出货数量之尾款。八、付款方式和运输方式。1、银行结算。2、现金支付。3、具体操作细节依照甲乙双方拟定的订购合同。九、售后服务。1、甲方职责。2、乙方职责。十、保密条款。十一、法律效力。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连同附件,具同等法律效力。2、变更或增列本协议条款中的任何内容,需有双方签字的正式书面更改件,视同正本。3、发生以下任意情况时,可提前解除本代理协议:(1)双方协议同意时;(2)协议的一方破产被解除或被撤销时;(3)协议的一方有损害对方的形象和利益的行为时;(4)协议的一方违反协议时;(5)发生不可抗力事故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6)《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情况时。4、本协议期满后自行终止,如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可以续签。5、甲乙双方对本协议有修改、更正、补充的,应另行签订补充规定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所有争议;如果无法达成共识,可由上海市所属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仲裁所有的争议。”同时,双方在附件1中对商品的名称、规格、售价、总代理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注明:1、所有订货之订单需要先付50%定金,余下50%付款提货。2、以上免冲水小便器及配件报价中均包含增值税发票。
  2012年7月16日,原告美某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京生泰公司发出订单一份,订购产品数量合计为1080个,合计货款金额为628,375元。
  2012年7月20日,原告美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京生泰公司支付314,187.50元,备注为货款。
  2013年3月7日,原告美某某公司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京生泰公司支付314,187.50元,备注为货款。
  另查明,被告京生泰公司已向原告美某某公司发出产品数量为25套,金额为58,700元,尚欠569,675元货物未发出。
  又查明,原告美某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的公司企业电子邮箱为:gxmjjhb@163.com。
  2013年4月3日下午2:59分,被告京生泰公司员工赵志刚向原告美某某公司邮箱发送电子邮件(gxmjjhb@163.com),内容为“陈总,您好。今天您跟我们罗总通过电话,现在我把电话提及的相关重点问题重新发给您看下:1、请书面确认,贵司的235套小便器由我公司代为保管,出货时间会另行通知,再做相关安排。2、请即刻把更改后新的广西省总代理协议书签回给我们。3、如果贵公司另有想法也请以书面通知,以便我们可以向美方汇报。有任何问题请随时与我们联络。
  2013年4月17日上午10:24分,原告美某某公司通过(gxmjjhb@163.com)邮箱向被告京生泰公司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京生泰公司:由于我公司对贵公司生产的免水小便器目前市场推广不足不是很顺利,现在还没有合适的意向客户,我们将大力推广。为此我公司决定:原来我公司向贵公司订购的235个小便器及配件先存放你处,待我公司联系好业务之后再另通知发货。另外对于签订合同事宜,我公司认为在合同有效期内我们遵守执行,如果在合同之外,贵公司认为在广西、广东、云南、贵州省找到了合适的代理商,我公司可以随时连同货物同意退出该区域的代理权。对于提到的订单问题,我公司认为由市场销售情况来决定,市场有销量了我们自然就有订单了。美某某公司2013年4月16日”
  2013年4月18日下午6:16分,被告京生泰公司回复原告美某某公司(gxmjjhb@163.com)电子邮件,内容为“陈总,您好。你们的说明我已经给领导看过,具体事宜如下:1、我们同意替贵公司保管未发货的235个小便器及配件,等你们需要时再发给你们。2、领导也非常高兴你们会在合同有效期内遵守执行,我们也很乐意你们继续做4省总代理,按合同约定今年贵公司须订购800套在7月1日之前,已订购260套,还剩余540套请下单并付定金给我们,我们好开始安排生产等事宜。如有什么问题请随时与我联络,谢谢。”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京生泰公司向原告美某某公司(gxmjjhb@163.com)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陈总,您好。双方总代理合约至今一年期日已过近4个月之久,但贵司对于后续订单以及前期货物等事宜始终未做反映,美国总公司一直在追问合约履行情况,我们也一直在对你们进行保护,但时间拖了太久不是办法,合约总归是要履行的,所以基于合约履行原则,我们正式发出一份通知函给贵司,具体内容详见附件,我们也会按通知所示进行后续操作,如有任何问题和想法,请尽快用书面形式发给我们,如没有意见请按通知函履行相关乙方义务,谢谢。”同时,该邮件附件内容为“因贵司与我司签订的京生泰免冲水小便器四省总代理合约第一年已经结束,基于第一年双方履行合约条款的情况,有如下释义通知贵司:1、贵司首批订购的260套小便器中,已发货25套,但余下的235套至今未通知我总公司发货。目前货物始终滞留在我公司仓库已有10个月,除了增加我司仓储费用外,还会影响其他产品的放置。所以,希望贵司能即刻安排收货;如贵司暂时无法安排收货,我们可以暂时帮助贵司仓储,但须贵司按1.8元/天/平米的价格支付仓储费,235套大约占地21平米,费用每月1,134元,费用按实际占地面积向贵司收取。2、根据总代理合约要求,第一年贵司须要订购800套京生泰免冲水小便器,而至今我司只接到260套订单,还有540套始终未下订单。现合约第一年已经结束,正常情况下未按合约履行是要按合约进行相应罚则的,因贵公司与京生泰关系不同,所有至今未走处罚程序。但此时不能再继续拖延了,我们已为贵司从7月份(合约一年期截止日)后一直延期至今,基于合约条款限制,我司最多再给贵司延期至今年年底。如贵司无意放弃四省总代理的前提下,必须在2013年年底前执行合约并尽快将540套订单的50%定金625,050元(基于型号JST202)汇入我公司账户,另外也请安排第二年续约的订单。特此通知,并请贵司尽快回复及履行合约基本条款。”
  2013年11月28日,原告美某某公司(gxmjjhb@163.com)回复被告京生泰公司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贵司提出来的观点、要求和目前市场情况,我司也结合自身条件提出以下观点:1、商品销售推广是厂家和代理商共同努力的事,当任何一方有困难时另外一方都有义务和责任去帮助对方,由于我司目前业务开展不理想,还没有签下订单,把商品发回来也是积压在仓库,而贵司订单不断,我们希望是贵司先把我们原来订的商品先卖掉,减轻大家的压力达到双赢的效果。2、商品销售合同任务是根据市场实际销售情况而定的,不是凭空而来的,当市场销售情况很顺心很有潜力的情况下,签个合理的合同谁都会签,相反即使签了合同那合同也没有意义的。3、当贵司认为我司不胜任贵司代销商时,贵司可以另找代理商,我司愿意转让代理权,但是新的代理商必须完全接下我司所有商品库存和以前的所销商品销后服务。”
  2014年4月9日,被告京生泰公司向原告美某某公司(gxmjjhb@163.com)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司之前有发给贵司一份关于要求贵司履约通知函,到目前为止,只收到贵司一封没有结论的回函并无任何实质解决性表态,故此,我司再次严肃提出第二封通知函给贵司,请贵司认真阅读,务必立即回复我们贵司对此问题的最终实质性表态。同时附通知函,内容如下:我司2013年10月29日发通知函要求贵司履约事宜,贵司只回信阐述贵司在销售方面的困难没有提出任何有效的解决方式,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广东、广西、贵州、云南四省总代理合约至今已近两年时间,然而第一年双方签订的合约中总代理条件至今仅订货260套,并没有完全履行合约销售数量,第二年则完全未按合约履行任何代理销售义务。原定合约第一年须销售800套,第二年须销售2000套以上,现除已定260套外,相差至少2540套数量未订购、我司按照合约规定,历来尊重和维护贵司代理的权利和地位,我司无权直销给四省的任何客户,遗憾的是贵司占据了销售的权益和地位而无作为。两年来白白浪费了不少时间,四省市场可以说完全处于停顿状态,给我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问题我司再次向贵司严肃提出如下事宜:1、请贵司抓紧时间把损失补回来,严肃对待总代理合约,认真履行当初约定的条款…2、如果贵司实在没有信心,也不想继续推销我司产品,那也应当主动向我司提出终止合约的要求,但按照合约规定贵司必须赔偿我公司相关损失。截止目前两年期赔偿金应为:2800套×2,315元(基于JST202)×50%=3,241,000元。3、此外,贵司至今未收货的235套产品,一直占用我司向外租用的仓库,之前有通知贵司按当时仓储费用收取仓储费,但我司仓库租赁费用已经上涨而且陆续还要涨价,长此以往以货抵费对贵司来说也是一大损失,因此请贵司抓紧时间把货收回。”
  再查明,被告京生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美芝都实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共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1份,约定:自2011年1月16日-2015年9月19日期间,房屋租赁面积为228.52平方米,月租金为3,475.40元(包含房屋租金0.50元/平/天,物业费0.05元/平/天);自2015年9月20日-2015年12月19日期间,房屋租赁面积为224.35平方米,月租金为3,475.40元,物业费每月每平米1.50元);自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19日期间,房屋租赁面积为224.35平方米,月租金为6,824元(包含房屋租金1元/平/天,物业费0.05元/平/天);自2017年4月1日-2018年3月31日期间,房屋租赁面积为112.41平方米,月租金为6,154元(包含房屋租金1.80元/平/天,物业费0.1元/平/天)。
  2018年3月1日,被告京生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晨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京生泰公司租赁案外人上海晨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图路XXX号XXX幢丙102的房屋1套,面积为112.4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9个月,即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6,154元,日租金为1.8元/平方米/天,物业费为0.1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京生泰免冲水小便器销售总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自制统计表,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京生泰免冲水小便器销售总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美某某公司作为被告京生泰公司产品在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四省区域销售总代理,且约定原告美某某公司作为总代理应在一定期间内的订货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及附件中对产品的标的、型号、金额、付款方式、运输方式、售后服务、订货及供货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买卖合同的基本定义,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京生泰公司是否履行了发货义务?二、被告京生泰公司主张原告美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货品的仓储费用能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本案中,涉案《京生泰免冲水小便器销售总代理合同》第七条关于订货及供货,第4款约定“尾款在甲方交货前付清,付清尾款7个工作日内甲方须给乙方发货并在接到乙方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开出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京生泰公司应当在原告美某某公司支付尾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美某某公司履行发货义务。经查明,原告美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京生泰公司发出《说明》一份,该《说明》中明确提出“原来我公司向贵公司订购的235个小便器及配件先存放你处,待我公司联系好业务之后另行通知发货。”2013年4月18日,被告京生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原告美某某公司,内容为“我们同意替贵公司保管未发货的235个小便器及配件,等你们需要时再发给你们。”故从上述原、被告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已对涉案235个小便器及配件的发货时间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即由被告京生泰公司暂为保管,发货时间另行通知。其次,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美某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在2013年4月17日委托被告京生泰公司对暂为保管的涉案235个小便器及配件之后,再次要求被告京生泰公司发货而遭拒的事实,故原告美某某公司陈述被告京生泰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达成合意,由被告京生泰公司暂为保管涉案235个小便器及配件。但双方并未对标的物交付期限重新进行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原告美某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京生泰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另一方面,被告京生泰公司也可随时督促美某某公司安排发货。因此,被告京生泰公司在为原告美某某公司保管涉案标的物长达6个月后即2013年10月29日,通过发送函件的方式督促原告美某某公司安排发货的要求,并无不当,原告美某某公司应予以配合。其次,对于原告美某某公司回函提出因自身业务开展不理想,要求被告京生泰公司帮助销售涉案235个小便器及配件的请求。本院认为,商事活动利润与风险并存,原告美某某公司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独立法人,应当自行承担商事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不应推卸责任于被告京生泰公司。因此,对于原告美某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带来的风险及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故对于被告京生泰公司要求原告美某某公司承担涉案货物相应的仓储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仓储物品的占地面积问题。庭审中,原告美某某公司对于被告京生泰公司所述涉案货品的占地面积为21平米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当庭给予原告美某某公司10日时间予以核实情况,但原告美某某公司逾期并未提交任何反馈,故原告美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仓储费承担的期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京生泰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原告美某某公司同意为其保管涉案货品时,并未提出有偿保管的要求,且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卖家为买家在合理期间内保管所购货物也属情理之中,故被告京生泰公司主张从2013年4月18日起算仓储费用并无相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被告京生泰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原告美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但应当给予原告美某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京生泰公司向原告美某某公司提出发货请求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故本院酌定给予原告美某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为7天,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算仓储费用至2018年4月18日,合计仓储费用为34,467.30元,具体计算公式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仓储费即(0.5元/平方米/天﹢0.05元/平方米/天)×773天×21平方米=8,928.15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仓储费即(1元/平方米/天﹢0.05元/平方米/天)×467天×21平方米=10,297.35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仓储费即(1.80元/平方米/天﹢0.10元/平方米/天)×382天×21平方米=15,241.80元;上述合计8,928.15元﹢10,297.35元﹢15,241.80元=34,467.30元。第三,对于被告京生泰公司要求原告美某某公司取回涉案235个小便器及配件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原告美某某公司存在拒不配合被告京生泰公司完成发货义务的事实,且双方也未在涉案《销售总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货地址,故被告京生泰公司要求原告美某某公司自行取回涉案235个小便器及配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案中,本院当庭给予原告美某某公司10日前去被告京生泰公司仓库核实涉案货物实际情况,但原告美某某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间内予以核实,视为放弃其权利,故原告美某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涉案235个小便器及配件的毁损、灭失的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美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美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京生泰(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仓储款34,467.3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美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存放在被告(反诉原告)京生泰(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的涉案235个小便器及配件;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京生泰(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47元,减半收取计4,77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美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美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31元,剩余4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京生泰(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秦冬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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