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清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易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易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涛、吕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清书、陈咏,被上诉人易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易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较长时间的合作关系,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15日,原告分别与湖北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由原告为被告开发《QX1030驾驶室暖风及空调系统装置技术协议》(QX技110-2011)、《QX1030轻卡空调系统技术协议书》(QX技114-2011)。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QX1030轻卡驾驶室暖风及空调系统装置,每台套的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原告按被告以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下达的采购计划组织生产、交货;货到两个月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售后服务等做出了约定。前期合同履行中,双方基本能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6月6日,被告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下达了1000套产品的《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产品采购计划单》,驾驶室部分应于2012年6月20日在随州交货,底盘部分应于2012年6月25日运到阳逻。原告生产完毕后,送往随州的标的物被告以库房已满要求原告租用场地代为存放保管,送往阳逻的标的物被告以港口要按天加收仓储费为由,要求原告拉回自己仓库代为存放保管,因原告库房容不下千套,不得不另行委托他人保管,为此支付保管费61550元,运输费4000元。时至今日,虽然原告无数次的催促,被告总以美国、欧盟制裁伊朗,伊朗经济形势不好,其临时性暂停了对伊朗客户的出口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2014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已结算尚欠货款290236元和本诉请求,调解环节,被告提出调解的先决条件即原告撤回本诉后才同意调解,无奈,原告只得撤回本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没能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就被告已结尚欠货款部分作出了相应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万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立即提走标的物并支付原告垫付的保管费61550元,运费4000元,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提走标的物之日止,按每月542元的标准,由被告支付保管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耀星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此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制度,依法应驳回起诉。此次的诉讼与(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案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构成重诉。答辩人、易某公司、法院均受(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既判力的约束。若易某公司不服(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只能申请再审。(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违法错误。2、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因2012年3月1日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而发生的债,已归于消灭。截止2014年1月22日答辩人与原告债的数额为290236元的事实,是(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并且答辩人已经按照该判决履行了。另外,原告诉称的“标的物交付”不是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易某公司(乙方)与被告耀星公司(甲方)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及质量保证协议以书面(或传真)的形式向乙方传递采购计划,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采购计划后两日内确定并回传,若不回传则视为默认接受订单,并应按计划要求时间送货到甲方指定港口或仓库,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确保产品检验和实验合格方可出厂,甲方不作进货检验和试验的项目,由乙方提供质量保证,因乙方产品出现缺陷致使甲方产品在生产和装配中引发的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留存乙方2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每年提取一次,专款专用,乙方停止供货后一年退还;每月末甲方核实乙方当月到货数量且验收合格后,下月初甲方将上月乙方供货明细和送货签收单传给乙方,乙方确认后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报账程序及时报账,并在发票报账后一个月内以转款或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提交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等。双方合同附件一,对2012年供货清单对零件名称、图号、2012年供货单价及总台套价格1900元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采购计划单予以供货。2012年6月6日,被告耀星公司向原告易某公司再次发出《出口产品采购计划单》,该单明确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1000套(其中暖风机总成、蒸发器总成、控制面板总成、高压软管-冷凝器至压缩机、液压软管-前蒸至储液器、低压软管-前蒸至压缩机、空调冷凝器带电子扇总成、空调压缩机总成、双管夹、单管夹、附件各1000套),合同约定价为每套1900元,货款为190万元;交货时间是驾驶室部分于2012年6月15日前到500套随州,6月20日到500套随州,底盘部分6月25日到阳逻。交货地点为驾驶室室内配件发随州仓库,底盘空调配件部分发武汉阳逻港(武汉阳逻平江路特8号,武汉国际集装箱转运有限公司)。随后,原告易某公司按被告要求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20日将部分货物运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七组的仓库内(此仓库为原告租赁的仓库),每半年租金3250元(月均541.67元);将底盘空调配件部分1000套运到阳逻港。2012年11月6日,被告耀星公司向原告易某公司发函件:针对我司下达的六月份1000套汽车空调产品的港口退货一事。由于伊朗在以美国及欧盟为首的经济制裁下国内经济形势不好,我司临时性暂停了对伊朗客户的业务;请贵公司对阳逻港的产品尽快办理相关退库手续,并暂存于贵司仓库。2012年12月29日,原告易某公司按照被告耀星公司的要求,将底盘部分空调配件1000套从阳逻港转运至武汉恒达高橡塑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原告为此支付装卸车费60元,运费4000元;原告另支付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2日租用武汉恒达高像塑有限公司的仓库费用48000元。之后原告易某公司将底盘部分空调配件1000套又从武汉恒达高像塑有限公司的仓库运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七组的仓库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易某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耀星公司:1、支付已结算尚欠货款290236元及利息;2、结算支付2012年6月6日《采购计划单》所购货物的货款及利息、仓储、运输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在庭审调解中,双方对第2项诉请争议较大,且被告提出了调解的先决条件是要求原告撤回该项诉请后再协商处理”,“为增进双方互信,妥善处理纠纷”为由,自愿撤回该案第2项诉请,本院裁定准许。该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耀星公司支付易某公司货款290236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湖北耀星贸易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因原、被告就2012年6月6日《采购计划单》载明的货物交接及付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易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易某公司与被告耀星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采购计划单予以供货。2012年6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采购计划单》后,原告易某公司按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就交货及付款致函被告。而被告复函延期收货原因后,要求原告将已运往阳逻的货物予以退库并存放于原告处。但双方就此批货物交接、付款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易某公司诉请被告耀星公司按《采购计划单》收取货物、支付货款19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易某公司将《采购计划单》中的底盘空调配件部分1000套运到阳逻港,履行了底盘部分空调配件的交货义务,后因为被告耀星公司的要求,原告易某公司又将货物运至武汉恒达高橡塑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因此发生的运费4000元,武汉恒达高橡塑有限公司的仓库货物仓储费48000元,以及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被告耀星公司提取货物时止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七组的仓库费(每月仓储费541.67元)应由被告耀星公司承担。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原告在此前诉至法院,并提出两项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鉴于被告要求自愿撤回第2项诉请,意由双方协商处理,并无不妥。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就已撤回的诉请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被告辩解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其2012年6月6日《采购计划单》提取原告广西易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七组仓库的产品1000套;二、被告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易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三、被告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易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武汉恒达高橡塑有限公司保管费48000元、运费4000元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七组的仓库保管费每月541.67元(从2012年6月14日至货物提取时止);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耀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公司在供货交易中,传真亦是双方的交易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被上诉人易某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被上诉人易某公司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耀星公司主张货款及相应的费用损失。对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易某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则需要判断本案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及裁定之间的关系。
1、本案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并不存在重复诉讼情形。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中,易某公司确实向法院起诉,要求耀星公司:1、支付已结算尚欠货款290236元及利息;2、结算支付2012年6月6日《采购计划单》所购货物的货款及利息、仓储、运输费用。上述第2项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确实一致,但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中,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被法院直接做出裁判,不能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重复审理情形。
2、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本院只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审理只是针对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进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属于已经生效的裁判,上诉人耀星公司若认为该裁定违法,应依法另行提出。
3、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准许是法院的职权。撤诉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意思自治范畴,被上诉人易某公司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诉讼中,已于2014年6月26日自愿向法院提交了《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被上诉人易某公司陈述“庭审调解过程,双方对诉讼请求第2项争议较大,且被告提出了调解的先决条件即要求申请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后再由双方对争议事项进行协商处理。为了减少诉累、增进互信并期双方有更广阔的合作未来,申请人特请求撤回本案请求的第2项”。可以看出,该《申请书》中,被上诉人易某公司并非是放弃该项实体权利,而是向法院申请对该项请求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因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之后作出的(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是对易某公司申请撤诉的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易某公司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诉讼中第2项“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属于撤诉后再次起诉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被上诉人易某公司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耀星公司主张货款及相应的费用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耀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易某公司提交的《采购计划单》系复印件,但是因传真亦是双方的交易方式,该交易方式亦为双方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第4条“采购计划下达和执行”所明确约定,且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一致,被上诉人易某公司按照上诉人耀星公司发出的《采购计划单》供货符合双方《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
双方在《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第5.1条中明确约定“乙方(易某公司)必须以满足甲方出口交货船期为(轴心)的时间节点要求,严格按照甲方(耀星)公司的采购计划执行,按时按量按质送达甲方指定港口或仓库”。故被上诉人易某公司按照《采购计划单》第五条确定的“交货时间”和第六条确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在约定“交货时间”运至“交货地点”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耀星公司亦应当按照双方《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
上诉人耀星公司上诉称“若受领人拒绝受领货物,债务人应提存货物,完成给付义务,其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权利人行使权利”于法无据。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按照约定接收货物既是合同权利,同时也是合同义务,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货物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易某公司请求上诉人耀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耀星公司所称的“提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系债务人可以选择的法定合同救济途径,易某公司未选择将货物“提存”,并非上诉人据以抗辩的理由。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8元,由上诉人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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