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另案被告,下称原告):朱善坤,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被告(另案原告,下称被告):潍坊市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渤海路1341号龙源盛商务楼1号楼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565212940T。法定代表人:张宏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庞坤,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被告职工。被告(另案原告,下称被告):青岛嘉嘉园建筑劳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21号世纪华庭2号楼9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82579266L。法定代表人:黄守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涛,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被告职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丰,男,1994年6月2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系被告职工。
原告朱善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离职事项,致使原告失业,支付原告赔偿金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份实际工作5天和春节放假7天的工资3692.30元;4、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2017年12月份(28.5天工资8000元+2.5天×307×150%)、2018年1月份(29.5天工资8000元+3.5天×307元×150%)的工资3921元;5、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692.3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6日连续5天5夜工作的夜班费2302.5元(超过8小时工资307元*5天*150%);7、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1日下午公司事宜出租车费17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寒亭瑞都广场二期工程由通发公司开发,广西五建公司总承包施工,嘉嘉园公司进行分项承包。2017年10月31日,原告以通发公司材料员的职务入职瑞都广场二期工程工作。后被告了解到原告有从事建筑施工管理的经历,遂于2017年11月13日转调到嘉嘉园公司工地现场任楼长兼砼工长,主要从事9#楼10层以下和10楼主体的二次砌体工作。原告初始入职材料员时双方商定并签字工资为4000元,任楼长兼砼工长后原告相信公司会同工同酬,其他工长是8000元,故被告也应按这个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的劳动报酬和五险一金等合法待遇未得到保障。原告与通发公司和嘉嘉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原告与广西五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若通发公司和嘉嘉园公司不支付原告工资等待遇,广西五建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被告通发公司辩称,通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通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赔偿金、二倍工资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发公司所开发的瑞都广场二期项目采取施工总承包模式,由广西五建公司进行总包施工,所有施工现场管理等事宜均由广西五建公司全权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管理安排、人事考核、工资发放等与通发公司无关。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13日与通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通发公司与原告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原告对通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嘉园公司辩称,原告与嘉嘉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嘉嘉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二倍工资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嘉嘉园公司以劳务分包方式承包了广西五建公司瑞都广场项目的劳务施工作业,鉴于一线务工人员的专业技能、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具有较强的流动性、随意性、不稳定性等特点,嘉嘉园公司对所有一线务工人员均由崂山三庆金建筑工程部统一进行统筹协调和负责劳务费发放。嘉嘉园公司与原告之间仅能间接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其职业性质和劳务作业内容上均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职业性、稳定性特点,属于临时用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驳回对嘉嘉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西五建公司辩称,广西五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广西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2018年1月28日管理人员预付工资表照片一份,瑞都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2017年度考勤汇总表照片一份,2017年12月、2018年1月瑞都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考勤照片各一份,2017年12月青岛嘉嘉园劳务务工班组生活费发放明细照片一份,现场工作罚款单照片一份,原告在施工现场值夜班和通发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页,证明原告是通发公司和嘉嘉园公司的员工且是管理人员,并参加他们的考勤。经质证,通发公司、嘉嘉园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打印件或复印件,没有原物或原件,真伪状况不明,且上述证据均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不具有证明力。2、建设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嘉嘉园公司为原告发放过工资。经质证,通发公司、嘉嘉园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主体是崂山区三庆金建筑工程部,该证据与三被告无关。3、通发公司和广西五建公司工程合同末页打印件一份,证明通发公司与广西五建有承包关系,通发公司与嘉嘉园公司如果不能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广西五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通发公司、嘉嘉园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系打印件且不完整,有片面性,该证据来源不合法。4、出租车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是通发公司员工,处理与液化气公司的拆迁事件,到城区派出所支出打车费7元,应由通发公司承担。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考勤、工资表等证据虽为照片(电子版)或打印件,但与考勤情况、工资发放等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显示了考勤、工资和人工费发放情况,但并未体现考勤和工资发放的主体,亦未加盖通发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与通发公司有关,对原告主张的与通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加盖有银行印章,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对方户名为崂山区三庆金建筑工程部。嘉嘉园公司在其诉朱善坤劳动争议一案中,认可其以崂山三庆金建筑工程部的名义统一管理工人和发放人工劳务费。故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嘉嘉园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3不完整,且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发公司提交:通发公司2017年11月考勤表、工资表各一份,证明2017年11月朱善坤在通发公司没有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其主张的“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3日在通发公司就职”的事实不能成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仲裁以后形成的,不是原件,很多熟悉的员工根本不在里面。嘉嘉园公司和广西五建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通发公司单方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嘉园公司提交:1、嘉嘉园公司2017年11月—2018年2月考勤表四份、2017年11月—2018年1月工资表三份,嘉嘉园公司与崂山区三庆金建筑工程部签订的《瑞都广场二期9#楼一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018年2月,原告在嘉嘉园公司没有打卡考勤记录,从未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嘉嘉园公司劳务班组管理采用承包模式,由崂山区三庆金建筑工程部统一承包管理,朱善坤应向崂山区三庆金建筑工程部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仲裁以后形成的,不是原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通发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嘉嘉园公司提供的单方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西五建公司承包了通发公司开发的瑞都广场二期项目,嘉嘉园公司又以劳务分包方式承包了广西五建公司瑞都广场项目的劳务施工。2017年10月31日,原告到瑞都广场二期项目工地工作,受嘉嘉园公司的管理,并由嘉嘉园公司通过崂山区三庆金建筑工程部或其他工程部的名义为其发放工资。2018年12月4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11日,分别为原告发放工资3000元,2500元、3000元、5398元。2018年2月22日,原告主张嘉嘉园公司将其辞退,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工作期间,嘉嘉园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代通知金、加班费等。该委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8]第58号裁决书,裁决:通发公司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嘉嘉园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待通知金、二月份工资、加班工资等。原告、通发公司、嘉嘉园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朱善坤诉被告潍坊市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青岛嘉嘉园建筑劳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嘉园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原告通发公司诉被告朱善坤,原告嘉嘉园公司诉被告朱善坤劳动争议三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善坤,被告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庞坤,被告嘉嘉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涛,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管理人员预付工资表等证据,具有一定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曾在涉案瑞都广场二期项目工地进行工作的事实。通发公司、嘉嘉园公司、广西五建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银行卡历史交易细显示“崂山区三庆金建筑工程部”按月为其发放工资,结合嘉嘉园公司自认的对所有一线务工人员均由崂山三庆金建筑工程部统一发放劳务费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与嘉嘉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嘉园公司虽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属于临时用工,但该辩解与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通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有关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嘉嘉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2月22日原告与嘉嘉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可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74.5元[(3000元+2500元+3000元+5398元)÷4]。原告主张月工资按800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作期间,嘉嘉园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作时间不足半年,经济补偿应为半个月工资,即1737.25元(3474.5元÷2)。二倍工资差额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原告自愿主张2个月12天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8865.97元(3474.5元×2+3474.5÷21.75×12)。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考勤表,能够证明该两个月其实际出勤天数为29.5天和30.5天,原告分别主张2.5天和3.5天的加班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958.48元(3474.5元÷21.75天×6天)。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2018年1月份欠发工资,超出该数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8年2月份实际工作5天及春节假期7天的工资3692.30元,拖欠其2017年12月1日至12月6日连续加班的加班费2302.5元,但对此均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主张均系按月工资8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及车辆损失费1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广西五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广西五建公司应与嘉嘉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嘉嘉园建筑劳务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朱善坤加班工资958.48元、二倍工资差额8865.97元、经济补偿1737.25元,共计1156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善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告青岛嘉嘉园建筑劳务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0元,原告朱善坤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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