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广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鄂北房产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望德,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国,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鄂北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郭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文、熊望德,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郭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8560元的违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某、郭欣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对协议约定的车库是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在未交付时已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没有办理车库产权手续的义务,且合同法亦未规定不履行赠与行为的情形下应当承担案涉50000元的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李某某、郭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李某某、郭欣没有提供过渡房租费的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按月400元支付其12个月的过渡房安置费185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协议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主张不承担8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郭欣对签订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逾期向李某某、郭欣交付还建房、未履行办理还建房产权证书等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某某、郭欣依据协议的约定,请求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从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内容看,双方协议约定的还建房系主合同义务,其赠与车库的约定具有从属性,上诉人赠与车库的价值较大,协议约定附带赠与车库亦表明,该赠与行为系构成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的基本合同义务,该附带赠与车库的行为亦不具有独立赠与合同的属性。故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未交付车库及其未履行还建房办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无不当。第三、对于违约损失的核定应以实际损失兼顾可得利益损失为标准。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负有全面履行所签协议的义务,其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该违约数额并没有超出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应当预见的范围,其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不合理,其要求调整缺乏依据。故原审依据协议约定数额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主张不承担过渡房安置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的承诺书第七条及《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审据此计算鄂北房产公司承担李某某、郭欣过渡房安置费1856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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