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张斌(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广水市蔡某某石堰塘村村民委员会
殷忠生(湖北广水城郊法律服务所)
万长密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蔡某某石堰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忠银,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殷忠生,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长密,系广水市蔡某某石堰塘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蔡某某石堰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堰塘村委会)、陈某某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峻、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石堰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万长密、殷忠生,被上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陈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此应当予以采信。对陈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山林四至是一致的,也不能证明该标注的山林实际只有600多亩,山林的权属、面积等应当以林业主管部门颁发林权证为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石堰塘村委会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虽然上诉人陈某某陈述字不是其签署的,但其承认转账的账户及收到610000元的转账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因此次山林流转,陈某某已支付陈某某土地流转费70000元,陈某某已另案起诉要求陈某某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6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涉案山林原由陈某某承包,承包期限至2030年12月30日,为实现将山林流转至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陈某某与石堰塘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山场延期合同》,陈某某与陈某某、石堰塘村委会签订了《山场延期补充协议》、《林地和林木转让合同》以及陈某某与石堰塘村委会、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林地和林木转让合同》。上述四合同的实质内容是,由陈某某将山林经过陈某某流转至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流转费支付给陈某某后,再由陈某某分别将流转费支付给陈某某及石堰塘村委会。目前,涉案山林的权属已登记至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和石堰塘村委会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山林权属流转的义务,陈某某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
二审期间,陈某某上诉认为,流转的山林面积不是2670亩,而是只有600多亩,其不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费用,而是应当按照165元每亩来支付流转费。本院认为,本次山林流转交易的目的在于将山林流转至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陈某某、石堰塘村委会三方获得相应的流转费。目前,石堰塘村委会和陈某某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山林的权属已登记在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履行了将山林流转费支付给陈某某的义务,因此,陈某某也应当履行其付款给陈某某和石堰塘村委会的义务。其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600多亩山林与2670亩山林在数额上存在巨大的面积差异,能够轻易识别,陈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不提出主张,而是在山林流转后以土地流转面积没有2670亩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虽然陈某某提交了《森林、林地、林木四至界限图》来支持其上诉理由,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合同中约定的流转山林的四至界限是一致的,也不能证明流转山林的面积只有600多亩。根据广水市林业部门颁发给陈某某的林权证,该林权证中载明的山林四至界限与当事人合同中签订的流转合同中的四至界限是一致的,登记面积为2670亩。故对上诉人陈某某以“流转山林面积不足2670亩”的理由而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还认为,其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给村委会的欠条与本案合同内容无关联,不应合并审理。根据石堰塘村委会的陈述,因流转合同签订后,石堰塘村村民认为流转费用过低,石堰塘村委会找到陈某某协商,陈某某才出具该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中约定了“马踏石林场转让给陈某某后有效”的支付条件,应视为陈某某与石堰塘村委会就山林流转费用的补充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某某在法庭辩论中还陈述,《山场延期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陈某某是担保人,在本案中只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第四条虽然出现了“担保方”的字样,但从书面上审查,签订该合同的陈某某是以山林承包经营权受让方的身份签订合同,而不是以担保人身份签订该合同;其次,从合同内容上审查,陈某某在该合同中的权利是接受马踏石林场50年的承包权,其义务是支付山林的流转费;第三,上诉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石堰塘村委会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认了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付款义务。因此,对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是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陈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此应当予以采信。对陈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山林四至是一致的,也不能证明该标注的山林实际只有600多亩,山林的权属、面积等应当以林业主管部门颁发林权证为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石堰塘村委会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虽然上诉人陈某某陈述字不是其签署的,但其承认转账的账户及收到610000元的转账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因此次山林流转,陈某某已支付陈某某土地流转费70000元,陈某某已另案起诉要求陈某某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6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涉案山林原由陈某某承包,承包期限至2030年12月30日,为实现将山林流转至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陈某某与石堰塘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山场延期合同》,陈某某与陈某某、石堰塘村委会签订了《山场延期补充协议》、《林地和林木转让合同》以及陈某某与石堰塘村委会、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林地和林木转让合同》。上述四合同的实质内容是,由陈某某将山林经过陈某某流转至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流转费支付给陈某某后,再由陈某某分别将流转费支付给陈某某及石堰塘村委会。目前,涉案山林的权属已登记至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和石堰塘村委会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山林权属流转的义务,陈某某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
二审期间,陈某某上诉认为,流转的山林面积不是2670亩,而是只有600多亩,其不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费用,而是应当按照165元每亩来支付流转费。本院认为,本次山林流转交易的目的在于将山林流转至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陈某某、石堰塘村委会三方获得相应的流转费。目前,石堰塘村委会和陈某某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山林的权属已登记在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履行了将山林流转费支付给陈某某的义务,因此,陈某某也应当履行其付款给陈某某和石堰塘村委会的义务。其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600多亩山林与2670亩山林在数额上存在巨大的面积差异,能够轻易识别,陈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不提出主张,而是在山林流转后以土地流转面积没有2670亩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虽然陈某某提交了《森林、林地、林木四至界限图》来支持其上诉理由,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合同中约定的流转山林的四至界限是一致的,也不能证明流转山林的面积只有600多亩。根据广水市林业部门颁发给陈某某的林权证,该林权证中载明的山林四至界限与当事人合同中签订的流转合同中的四至界限是一致的,登记面积为2670亩。故对上诉人陈某某以“流转山林面积不足2670亩”的理由而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还认为,其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给村委会的欠条与本案合同内容无关联,不应合并审理。根据石堰塘村委会的陈述,因流转合同签订后,石堰塘村村民认为流转费用过低,石堰塘村委会找到陈某某协商,陈某某才出具该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中约定了“马踏石林场转让给陈某某后有效”的支付条件,应视为陈某某与石堰塘村委会就山林流转费用的补充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某某在法庭辩论中还陈述,《山场延期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陈某某是担保人,在本案中只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第四条虽然出现了“担保方”的字样,但从书面上审查,签订该合同的陈某某是以山林承包经营权受让方的身份签订合同,而不是以担保人身份签订该合同;其次,从合同内容上审查,陈某某在该合同中的权利是接受马踏石林场50年的承包权,其义务是支付山林的流转费;第三,上诉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石堰塘村委会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认了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付款义务。因此,对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是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亘
审判员:孙峻
审判员:王耀
书记员: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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