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广水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诉付学刚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水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
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
张杰(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
付学刚

原告广水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商贸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8092061-5。
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阳光小区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余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杰,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付学刚。
原告聚鑫商贸公司与被告付学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付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聚鑫商贸公司所举证据,系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被告付学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该仲裁文书中所记载的货物相关数值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付学刚所举证据一、二,均系证人出具的证明,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聚鑫商贸公司是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批发兼零售业务的公司。被告付学刚2014年3月1日与原告聚鑫商贸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事大悟县城关区域的蒙牛产品流通市场的送货业务,每月固定报酬2500元。2014年6月8日,因原告聚鑫公司认为被告付学刚所送货物的损耗过大,停止支付被告付学刚的工资,被告付学刚再未上班。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聚鑫公司在被告付学刚工作期间,共开出90603.24元出货单据,回款17653元,铺货14450.20元,库存金额12001.50元,损耗金额1929.60元,未交货款44568.94元。因原告聚鑫公司认为被告未对该货款作出合理说明,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学刚返还货款44568.94元或返还相当价值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聚鑫公司聘任被告付学刚为业务员从事大悟县城关区域的蒙牛产品流通市场的送货业务,被告付学刚可代理公司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交易活动,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被告付学刚是在从事代理业务活动中与原告产生纠纷,因而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付学刚应按约定将原告聚鑫公司交其发售的产品货款足额上交给原告。被告付学刚辩称对未交货款44568.94元的产品作为废品进行了处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聚鑫商贸公司授权并许可其采取产品报废处理,系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聚鑫商贸公司的利益,被告付学刚依法负有向原告聚鑫商贸公司返还44568.94元相应产品价值或实物的民事责任。原告聚鑫商贸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要求被告付学刚返还价值44568.94元货物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水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4568.94元或价值44568.94元的货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付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聚鑫商贸公司所举证据,系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被告付学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该仲裁文书中所记载的货物相关数值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付学刚所举证据一、二,均系证人出具的证明,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聚鑫商贸公司是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批发兼零售业务的公司。被告付学刚2014年3月1日与原告聚鑫商贸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事大悟县城关区域的蒙牛产品流通市场的送货业务,每月固定报酬2500元。2014年6月8日,因原告聚鑫公司认为被告付学刚所送货物的损耗过大,停止支付被告付学刚的工资,被告付学刚再未上班。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聚鑫公司在被告付学刚工作期间,共开出90603.24元出货单据,回款17653元,铺货14450.20元,库存金额12001.50元,损耗金额1929.60元,未交货款44568.94元。因原告聚鑫公司认为被告未对该货款作出合理说明,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学刚返还货款44568.94元或返还相当价值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聚鑫公司聘任被告付学刚为业务员从事大悟县城关区域的蒙牛产品流通市场的送货业务,被告付学刚可代理公司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交易活动,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被告付学刚是在从事代理业务活动中与原告产生纠纷,因而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付学刚应按约定将原告聚鑫公司交其发售的产品货款足额上交给原告。被告付学刚辩称对未交货款44568.94元的产品作为废品进行了处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聚鑫商贸公司授权并许可其采取产品报废处理,系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聚鑫商贸公司的利益,被告付学刚依法负有向原告聚鑫商贸公司返还44568.94元相应产品价值或实物的民事责任。原告聚鑫商贸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要求被告付学刚返还价值44568.94元货物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水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4568.94元或价值44568.94元的货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付学刚负担。

审判长:田昕

书记员:董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