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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水市第一高级中学、熊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航空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向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雄,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水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广水一中”)为与被上诉人熊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水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段雄,被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水一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过1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熊某某下楼时,因与同学聊天分心,意外踏空楼梯而摔倒致伤,有熊某某的二同学出庭证言证实。原审认定因为光线暗而导致熊某某跌倒系主观认识,混淆了客观真相。2、熊某某明知知行楼一二楼转角处灯具不亮,光线不足,却没有引起她的足够重视和注意,下楼时与同学聊天,以致自己踏空受伤。熊某某受伤与楼道光线暗淡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如果熊某某改走其他灯光较亮的楼道,或手扶楼梯护栏或与同学牵手或等有手电筒同学一起或专注下楼,均可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熊某某应自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3、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表明了上诉人在安全环境设施、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安全保护方面,采取了全面、积极的防患管理措施,履行了自己应有的合理义务,上诉人即使存在灯具管理更换不及时的工作瑕疵,也只应承担30%的30%即9%的赔偿责任。4、熊某某右踝关节骨折,如果到安陆或广水治疗,不会超过4万元,其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也未征得我校同意,擅自转院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导致诊疗费用大幅增加,该增加部分不应由我校赔偿。广水市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熊某某后期治疗费补差3万元的补充鉴定意见,属于治疗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与熊某某在校受伤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而应由治疗医院赔偿。熊某某为九级伤残,按司法实践,精神抚慰金应定为6000元。熊某某未提供监护人经常居住地在广西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来往湖北的车票;骨折不属危急病类,无需包车到武汉;交通费只能计算病人及护理人员一名,故交通费应酌定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事发原因、双方过错及责任比例问题。经查,证人肖兰茜一审证言证明,广水一中事发楼梯灯光昏暗,以致学生不得不使用手电筒或借助昏暗灯光行走。本院认为,广水一中事发楼梯转角灯不亮,对学生正常上下楼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不足以保障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熊某某夜间正常、安全行走,广水一中未尽到对熊某某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对熊某某在夜间行走楼梯时跌倒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确定广水一中对熊某某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正确。熊某某事发时已满17岁,具有较为成熟的心智,其夜间行走楼梯时却忙于与同学聊天,忽视了安全,以致发生跌倒受伤的事故,其对于自己受害,应当自负主要责任。事发楼梯为广水一中允许学生使用的楼梯,广水一中有保证该楼梯可以安全使用的义务即保证该楼梯灯光具有可以正常照明的亮度,因此,广水一中提出的熊某某可以改走其他灯光较亮的楼道,或手扶楼梯护栏或与同学牵手或等有手电筒同学一起以避免事故发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广水一中、熊某某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情形划定的四六开责任比例,系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范畴,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熊某某的有关损失计算问题。一是熊某某是否擅自转院导致医疗费不必要增加的问题。熊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受伤后,就近在广水市中医医院就诊,次日在协和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月7日,熊某某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查,2017年2月23日,协和医院出具了熊某某以后取出内固定的治疗费需4.5万元的意见,并未对熊某某在该院已经完成的治疗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否定,本院认为,熊某某为高三学生,学业任务非常繁重,其选择医疗水平较高的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有助于其及时康复和重新入学,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二是后期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熊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经补充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不能否定后续治疗费必要性、合理性,上诉人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因医疗过错引发的,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是精神抚慰金数额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熊某某事发时系高三学生,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学业、前途均有不利影响,原审酌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总额,并判令广水一中赔偿4000元,数额并无过高情形,应予维持。四是交通费数额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熊某某一审提供的户口本,熊某某及其母亲的户口于2011年因购房从湖北广水市迁至广西,故事发时熊某某母亲即谌凤清居住在广西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审确定的3000元交通费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水一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广水市第一高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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