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义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依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陈木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陈某、陈晖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陈依宝、陈木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晖及其作为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木铃、陈依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陈某、陈晖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依约交付了租金,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采矿证和采矿点,并与他人签订同类合同,使得上诉人从他人手中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上诉人不继续交付租金不构成违约,而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原审解除合同不当。上诉人购买了生产设备,进行了基础设施建设,并投入生产了数月。如解除涉案合同,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3、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4、原审篡改证据,歪曲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但原审法院认定采矿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七,自认未依约提供采矿点,但原审对此未予认定。
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木铃、陈依宝未答辩。
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被告支付尚欠的15万元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将自己位于广水市蔡河镇地脚屋矿区生产沙料设备及厂房厂地以及公司名下的其他松花岩采矿点,一并租赁给被告生产加工沙料及花岗岩。合同约定“租赁费第一年为人民币200000元,签订合同时付租金50000元,剩余150000元租金在半年内付清”。之后,被告仅付租金50000元,至今尚欠150000元租金没付。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在延期支付租金超过半年,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规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三个月内交付采矿区,并在三个月内将所有到期证照办理好延期手续,以供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采矿区,被告投资对原设备更新改造进行经营。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但支付租金的时间点明确。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为缴纳租金、提供采矿点、办理证照的延期手续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五被告停止生产,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但未陆续履行给付租赁费和延期办理证照延期手续的费用等义务。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了大部分相关证照,但未提供给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双方都存在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还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双方的行为既符合约定解除,又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已停止经营,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损失会更大,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已履行的部分,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损失的明细,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前期已投入的大笔资金,庭审中释明,反诉应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但被告庭后并未提交反诉状,也未交纳反诉费,该反诉应视为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告知被告对其损失要进行鉴定,被告提交申请后又不能明确提供鉴定标的,故对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被告的损失由各自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980元由被告陈依宝、陈木铃、陈某某、陈某、陈晖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某某、陈某、陈晖提交了三张照片。照片内容是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将许诺给我的采矿点租赁给案外人,违反了涉案租赁合同的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目的:2014年3月4日,被上诉人与广水市蔡河镇南界村签订了征地协议,被上诉已支付了征地款。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征地款。证据二:租赁经营合同。证明目的:2014年1月6日,被上诉人将其在广水市蔡河镇南界村所征用的全部矿区租赁给胡杰、李本新、杨卫生开采生产碎石,租赁期限为12年。证据三:两份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广水市蔡河镇南界村委会、广水市蔡河镇小河村委会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011年9月1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书,将其所有的相关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勘探开采矿石。南界村的租赁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小河村的租赁协议书未实际履行。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杨卫生进行了询问。杨卫生陈述,其与胡杰、李本新租赁被上诉人在广水市蔡河镇南界村所征用的全部矿区属实,被上诉人支付给广水市蔡河镇南界村委会的征地款是其支付的,上诉人提交的图片系其矿厂张贴的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谭义勇认可杨卫生的陈述。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实体处理,对其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二以及证据三中的其与广水市蔡河镇南界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与杨卫生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中的其与广水市蔡河镇小河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复印件,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涉案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的采矿区是否交付存在较大的争议,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上诉人将其在广水市蔡河镇南界村所征用的全部矿区租赁给胡杰、李本新、杨卫生开采生产碎石,租赁期限为12年。2014年3月4日,广水市蔡河镇南界村委会将其所有的有关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勘探开采矿石,双方签订了土地征地协议。胡杰、李本新、杨卫生代替被上诉人支付该土地征地协议约定的10.5万元土地租赁费。目前,被上诉人在广水市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矿区为广水市蔡河镇地脚屋矿区。该矿区已租赁给胡杰、李本新、杨卫生开采生产碎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自涉案租赁经营合同书签订后仅生产了二三个月,已停产二年多。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陈某、陈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陈某、陈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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