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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唐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
放弃(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
吴丹(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
广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汪思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放弃(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喻宏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丹(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正宏,广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思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宏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吴丹,被上诉人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思恩、喻宏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广建公司诉称:2006年1月21日,原告广建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下属项目部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京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京广铁路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
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京广铁路改造DK1040+440、DK1050+800段桥涵工程。
除此之外,原告还完成了广水分检所生产动力照明电器工程安装,广水分检所围墙、信号房、路边修复及水沟和DK1047+964、+557.7、DK1048+547.5、+372.5、+447.5、DK1047+846.5框架涵、DK1050+425盖板涵等相关工程和配套附属工程,总工程价款为260余万元,上述工程均经被告方验收。
工程施工前段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150余万元自工程完工后至今近十年拒不支付,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由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广水地区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官司缠身,损失严重,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劳务费计156万元,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中铁公司在庭审中称:一、我公司参加本次开庭是为了向法院说明情况,参加并不意味着我公司进行答辩并接受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第六款  之规定,广建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案件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案件,广水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同时,原告提交的诉状没有单位印章,且起诉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与实际起诉时间不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
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
为此,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二、我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即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交了管辖异议书,但广水市人民法院未作出民事裁定书,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函进行答复,该答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开庭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程序不公正将导致实体处理不公正。
三、本案所涉争议施工工程共签有两份合同,一份是广建公司签订,另一份是喻宏喜个人签订。
广建公司将属于喻宏喜个人的债权以广建公司名义起诉,诉请不实,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建公司的全部诉请,告知喻宏喜个人部分应当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四、原一审鄂拓鉴字(2009)第076号《广水市人民法院改建铁路京广线桥涵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依据、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当被采信。
同时,本案因重新起诉,法院案号和原告主体资格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应当重新进行委托鉴定。
1、原鉴定书第二条鉴定依据错误。
本案诉争工程施工时间是2006年2月至2007年8月,而鉴定书在采用的定额、费用标准问题上,本应按照铁建管(1998)115号、铁建设(2003)42号、铁建(1994)50号、铁建设(2001)28号、铁建设(2005)15号等文件作为鉴定的依据,但鉴定书名义上是采用定额为铁建管(1998)115号、铁建设(2003)42号、铁建(1994)50号文件,实际采用的却是按铁道部(2008)113号、(2008)11号文件取费标准。
然而,直至2007年8月整个工程全部完工,(2008)113号、(2008)11号文件都尚未施行。
此错误只是其中之一,鉴定书中的错误比比皆是,具体详见原《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关于对广水市人民法院改建铁路京广线桥涵工程造价鉴定书的意见》及《反馈意见附表》。
2、原审鉴定书中材料价格5-(2)项中,鉴定书错误采用广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06)第二期作为依据。
本案施工的是京广铁路改造及附属配套房屋工程,是属于铁路施工工程,不应按广水地方标准,而应当按照铁道部2006年颁发的铁建设(2006)129号关于发布《铁路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作为依据。
3、材料价差问题。
本案双方签订的《京广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以及《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以下简称“合同条款”)4.4条、4.5条、7.2条、7.3条等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一次包死,不因劳务及材料或其他影响合同实施的事项而发生的价格变化进行调整,合同外部分按合同内标准计价等。
但原审鉴定书不论合同内还是合同外均计算了材料价差,严重背离了双方的合同约定。
五、本案2006年10月、11月,2007年3月等京广改造工程的工程计量报验表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1、2006年10月的工程计量报验表,虽然广建公司称有中铁公司的现场技术员和质检工程师签字,但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二人的工作职责一个是负责技术指导,一个是负责质量检查,对验工计量计价类的重大事项没有权力签字认可。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其次,广建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的工程计量报验表属于证人证言,至今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工程量的真实情况,更不能作为鉴定以及结算定案的依据。
再次,2006年10月的工程计量报验表没有中铁公司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签字,其根本原因是广建公司10月的工程量全部虚报。
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8.3条的规定,广建公司每月18日前呈报的验工数量表,由中铁公司验工计价小组现场验工,验工计价后拨款。
从本案所有的工程量计量报验表来看,中铁公司的现场技术员、质检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共同组成验工计价小组验工计价签字,只要以上四人签字了,中铁公司都是按照约定给予了认可,而10月份的工程量计量报验表并没有中铁公司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签字。
同时,合同条款第8.4条也明确约定:凡未经中铁公司主管工程师、质检工程师、总工程师确认,指挥长批准的工程量,不予验工计价。
综上,2006年10月的工程量计量报验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鉴定以及结算、定案的依据。
2、2006年11月的工程计量报验表没有中铁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广建公司将其作为证据交给法院委托鉴定。
该月的工程量计量报验表完全是虚假的,而且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铁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3、2007年3月的工程量计量报验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铁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六、重复计量计价的问题。
广建公司称重复计量是因为重新施工。
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8.5条的规定,任何情况下(中铁公司原因除外)造成的返工返修的工程量不予验工计价。
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即使有重复施工项目也不应该计价。
七、原审鉴定书中税金问题。
本案诉争纠纷中的税金,中铁公司已经另行缴纳,广建公司也在原审开庭时表示认可,不应再将原审鉴定书中的税金款项判由中铁公司承担。
八、原审判决书中判令中铁公司支付广建公司差旅费34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
广建公司称为催讨工程款支出了3480元差旅费,其随意提供的车票,随处可得,与本案无关,不能就此随意推定是本案发生的费用。
九、原审诉讼费及鉴定费收取过高。
1、广建公司诉请标的156万元,原审判决数额为1326935.12元,诉讼费应为18840元,原审收取诉讼费过高。
2、原审鉴定单位收取40000元鉴定费,违反了《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
且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量均无异议,价格约定为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单价一次包死,本案无需鉴定,根据合同约定就可结算,鉴定费没有必要产生,由于广建公司的原因导致本案增加了鉴定费用,应由广建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原审查明:2006年1月21日,被告中铁公司的下属施工部门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京广铁路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京广工程指挥部”)(甲方)作为总承包人,喻宏喜作为劳务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京广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之《合同协议书》。
约定:“……(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改建铁路京广线桥涵工程。
2、工程地点:K1040+440~DK1050+800段(具体施工任务由总承包人划分)。
3、承包范围:桥涵及附属工程。
……(四)合同价款。
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根据图纸及规范规定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据实计量。
具体承包单价见附表:《工程项目包价表》。
……(六)合同价款支付。
甲方按本协议书给乙方支付的合同价款,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甲方在此保证按照本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根据业主对甲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或合同价款到位情况向乙方支付。
……(七)组成合同的文件。
1、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即:①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
②合同专用条款。
……《合同协议书》由喻宏喜作为原告广建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广建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协议书》所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3.1乙方驻现场代表:姓名:喻宏喜,职务:工程师。
乙方现场代表有权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现场技术负责人:姓名喻宏喜,职称:工程师。
……”4.1本工程采取综合单价承包方式。
……4.4本合同单价一次包死,不因劳务、材料或其它影响合同实施的事项而发生的价格变化进行调整。
4.5由于施工图设计变更所发生的工程项目及数量的增减,根据甲方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中的工程项目及数量,按本合同单价调整承包总价。
……7.2对变更设计项目的计价,必须是在签有补充协议的条件下或经过指挥部领导集体例会研究决定后,根据现场主管工程师签证、总工程师核准的数量,报指挥长审批后方可计价。
7.3计价单价执行合同内同类项目标准,合同内没有的,按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规定的单价或按指挥部领导集体例会研究确定的单价执行,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待批复后方可计价,未经批准的不予计价。
……8.3根据乙方每月18日前呈报的验工数量表,由甲方验工计价小组现场验工,计价后,甲方财务按批准的验工计价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后15天内给乙方拨付工程款,拨款时须扣除乙方应付帐款即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和借款等往来帐款。
8.4验工计价以现场实测、质量达到合同标准的数量为准进行验工计价,凡未经甲方主管工程师、质检工程师、总工程师签认、指挥长批准的施工图设计与实际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工程数量、超出施工图设计的工程量、变更设计增减的工程量不予验工计价。
8.5任何情况下(甲方原因除外)造成的返工、返修的工程量不予验工计价。
……”合同附《乙方上场机械设备表》、《甲方供应材料价格表》、《小桥涵工程项目包价表》。
同日,原告广建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
2006年2月16日,原告广建公司向中铁公司京广工程指挥部交纳工程抵押金40000元。
2006年6月30日,中铁公司京广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人(甲方),喻宏喜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
约定:“……(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改建铁路京广线路基附属工程。
2、工程地点:湖北省广水市。
3、承包范围:DK1047+602.5~DK1047+652.5段右侧;DK1047+602.5~DK1047+677.5段左侧;DK1048+796~DK1048+880段右侧。
……(四)合同价款。
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根据图纸及规范规定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据实计量。
具体承包单价见附表:《工程项目包价表》。
……(八)本协议书在乙方提供履约保证金及流动资金,并经甲方验证乙方全面履行了施工意向书中用于本工程的设备、物资、人员进场承诺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
合同工程完工后经业主交工验收合格,以及缺陷责任期满失效。
……喻宏喜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未加盖原告广建公司印章。
该合同附《主要材料价格表》、《附属工程项目包价表》。
后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广建公司在上述合同约定范围外另行承建部分路基附属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07年5月28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广经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原告广建公司破产。
2007年8月,原告完成并交付了双方书面及口头约定承建的全部工程。
2008年9月1日,广建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原告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铁公司及其下属的中铁公司京广工程指挥部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劳务费156万元,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经广水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2009年11月9日,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双方当事人发送鉴定书的征求意见稿,广建公司破产清算组和被告中铁公司在征求意见期间均未向鉴定部门提出意见。
2009年12月30日,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广水市人民法院改建铁路京广线桥涵工程造价鉴定书》。
载明:“……三、鉴定方法。
……对合同中约定的清单单价采用清单计价。
对合同中未约定的工程单价采用定额计价。
……复核验算后向原告、被告发出(征求意见稿)。
待收到意见稿后进行质证、论证。
出具规范性、专业性的司法鉴定报告。
四、鉴定结论。
广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京广铁路工程指挥部改建铁路京广线桥涵工程造价2482454.22元,……”2009年12月31日,由喻宏喜经手为原告广建公司交纳鉴定费30000元。
2010年1月26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证明,载明:“喻宏喜欠司法鉴定费壹万元整。
”2010年1月18日,被告中铁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对《广水市人民法院改建铁路京广线桥涵工程造价鉴定书》的意见》(以下简称“《对鉴定书的意见》”),对鉴定依据、工程量均提出异议。
并列出《关于对广水市人民法院改建铁路京广线桥涵工程造价鉴定书的意见之附表》(以下简称“《对鉴定书的意见表》”),载明其有异议的项目名称及金额和反馈意见。
2010年1月21日,广水市人民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被告中铁公司向广建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下欠工程款1326935.12元及利息;支付广建公司破产清算组差旅费3480元;返还抵押金40000元。
驳回广建公司破产清算组对中铁公司指挥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不服,向随州中院提起上诉。
2010年9月14日,随州中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由于鉴定人需详细查找资料,针对被告中铁公司的意见出具书面说明而休庭。
2010年9月19日,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中铁公司《对鉴定书的意见》及《对鉴定书的意见表》作出书面答复,扣除鉴定中多计和重复计算的金额,将原工程造价鉴定结论2484454.22元更正为2461110.95元。
并对附表中被告的反馈意见进行了逐项答复。
后,随州中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随中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
2011年5月10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再次立案。
因被告中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在移送广水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鉴定后,广水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12年8月29日向案件承办庭出具《公函》,载明:“……我科受理后,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先后委托到湖北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
因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资料(铁路工程计算软件),鉴定不能进行,故退回贵庭鉴定委托书。
”2012年9月2日,广建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撤诉,2012年10月29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广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2年11月7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广建公司作为原告,中铁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与前述由广建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原告,中铁公司及中铁公司京广工程指挥部作为被告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一致。
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中铁公司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40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中铁公司不服,向随州中院提起上诉。
随州中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指定广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2014年4月1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40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2014年10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案,要求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广水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2015年1月4日,原告广建公司仍以2012年的原诉状立案。
2015年3月13日、2015年9月29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鉴定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出庭。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
2014年10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要求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广水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后将案件移送广水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指定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的规定,广建公司破产案件现已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受理,故有关广建公司债务人即中铁公司的诉讼,应由广水市人民法院受理,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诉讼多年,为避免诉累,故对中铁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管辖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广建公司诉状问题。
本院认为,广建公司撤诉后重新起诉时对原有诉状未加修改而提交,系因诉讼标的未变。
广建公司撤诉后使用原有诉状,也是其行使诉权的自由,不影响中铁公司行使抗辩权,未违反有关诉讼法律的规定,故对中铁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问题。
广建公司在第一次起诉中铁公司的诉讼中,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委托而就有关专门问题进行了鉴定,中铁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鉴定要求提供有关鉴定必须的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有关专门问题,已经有关鉴定确定,鉴定虽非在本次诉讼作出,但鉴定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争议的有关专门问题,与本次诉讼双方诉争的有关专门问题相同,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
中铁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中铁公司上诉提出应由广建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现中铁公司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中铁公司在广建公司第一次起诉的诉讼中,中铁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鉴定要求提供有关鉴定必须的材料,故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有关的专门问题以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准。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
《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虽是中铁公司与喻宏喜签订的,但喻宏喜系广建公司项目经理,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即2006年1月21日已代表广建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京广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之《合同协议书》,故喻宏喜与中铁公司签订《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广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广建公司而非喻宏喜,故对中铁公司上诉以广建公司非合同主体要求驳回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
2014年10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要求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广水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后将案件移送广水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指定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的规定,广建公司破产案件现已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受理,故有关广建公司债务人即中铁公司的诉讼,应由广水市人民法院受理,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诉讼多年,为避免诉累,故对中铁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管辖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广建公司诉状问题。
本院认为,广建公司撤诉后重新起诉时对原有诉状未加修改而提交,系因诉讼标的未变。
广建公司撤诉后使用原有诉状,也是其行使诉权的自由,不影响中铁公司行使抗辩权,未违反有关诉讼法律的规定,故对中铁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问题。
广建公司在第一次起诉中铁公司的诉讼中,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委托而就有关专门问题进行了鉴定,中铁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鉴定要求提供有关鉴定必须的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有关专门问题,已经有关鉴定确定,鉴定虽非在本次诉讼作出,但鉴定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争议的有关专门问题,与本次诉讼双方诉争的有关专门问题相同,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
中铁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中铁公司上诉提出应由广建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现中铁公司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中铁公司在广建公司第一次起诉的诉讼中,中铁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鉴定要求提供有关鉴定必须的材料,故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有关的专门问题以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准。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
《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虽是中铁公司与喻宏喜签订的,但喻宏喜系广建公司项目经理,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即2006年1月21日已代表广建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京广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之《合同协议书》,故喻宏喜与中铁公司签订《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广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广建公司而非喻宏喜,故对中铁公司上诉以广建公司非合同主体要求驳回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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