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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水市宏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某、闵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水市宏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汪思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放弃(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闵某某
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王晓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宏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伍凤琴,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汪思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玲(曾用名王小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广水市宏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思恩,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上诉人王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宏运公司2003年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成立之时有记名股东6人,后增加一名,均为自然人股东。
2005年公司经营发生亏损,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开始抽逃出资。
至2009年7月,三人抽逃了全部出资,并超支3.2万余元,严重地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已构成抽逃全部出资。
嗣后,公司曾多次告诉三人抽逃出资行为的违法性,但三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据此,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无本公司股东资格,予以除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是伍凤琴冒充公司负责人,假借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代表人资格不合法,应驳回其起诉;法院已将本案改为股权确认纠纷受理,那么就应该将公司全体股东的股权及所占的比例进行确认。
我向公司交纳的第一笔还款时间是2010年元月25日(票据编号3411264),以现金方式交给公司执行董事王福光,以办理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和收回公司在2006年结算时欠城郊乡富康村土地费20000元的欠据。
第二笔还款时间在2010年10月份(票据编号3411266)。
公司对还款的记账时间为2010年10月份,而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2010)广民初字第261号决议效力案件的开庭时间是在2010年7月6日。
即开庭时间早于公司记账时间,并且当时的案由不涉及我们的股权确认,所以在案卷中没有涉及到还款证据。
借款或者退股金,都是王福光的个人行为,没有通过股东大会。
他于2010年7月23日写有证明,证明属公司借款性质。
公司的账务审计报告以我已退股为由,漏掉了我们的还款事项以及公司原监事李国强的垫资和工资等不合法。
公司账目由公司执行董事王福光和会计颜邦坤两人负责,王福光去世后,公司的账册几经周转,情况有可能发生变化。
公司法和本公司《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股东有管理公司运营的义务,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任命的人专司管理。
如果有股东以获得不义之财为目的,直接干涉公司的管理,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违法责任。
原审被告闵某某辩称:伍凤琴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宏运公司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王晓玲辩称:王晓玲是宏运公司发起股东,在宏运公司成立时按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工商注册登记为股东。
在公司经营期间,全面履行了股东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股东资格不容否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宏运公司有六位发起股东,公司成立后,2004年底至2009年7月,包括伍凤琴、许传林在内的五位发起股东都陆续多次向公司借款。
2009年底,五位借款股东又开始陆续向公司还款,这种有借有还的行为,表明了五位股东的所谓退股,其实质是借款关系,而不是退股关系。
王晓玲的丈夫李国强是宏运公司的监事,在公司任职期间向公司借款(该借款并不全部是借款,其中包括李国强为公司开支垫付的资金,以及李国强本人在公司应领取的工资),其性质属于李国强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王晓玲无关。
王晓玲知道李国强个人借款后,陆续向公司返还了借款,李国强的个人债务已经结清。
具体理由如下:1、王晓玲在王福光处得知丈夫以“退股金”的名义向公司借款,当即反对使用“退股金”的概念,声明自己没有退股,丈夫无权退股。
正因为王晓玲否认退股事实,公司也认可是借款事实(有董事长王福光的证明),这样公司才接受王晓玲2010年的两次共计14000元的还款,并正常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且公司章程、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信息依然保持如初。
2012年1月6日、2012年12月4日王晓玲分别收到广水法院、随州中院的传票,传唤王晓玲以股东身份参加周孔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诉讼。
2、王晓玲除同意丈夫李国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外,从来没有向丈夫出具什么授权书、介绍信等文件进行权限不明确的概括授权委托。
3、公司应当知道对于退股这样重大的事项,在没有股东本人的特别授权下,其丈夫无权代理妻子进行股权处分。
尽管股权在婚姻法角度上理解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也可适用表见代理,但婚姻法上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仅适用普通财产的民事处分行为,对于公司股权财产这种特别的商事处分行为,应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不能适用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制度。
4、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权,不允许委托代理人。
如果允许委托代理人,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代理权取得的特定形式,必须具有书面的委托书和明确的授权范围。
这种特定形式的要求,恰恰不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所以说表见代理不适用于公司法领域。
即使可以认定王晓玲抽逃出资,也不影响王晓玲的股东资格。
抽逃出资后,抽逃出资人与公司产生债务关系,承担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的责任。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股东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还规定,公司应当履行催告返还义务;在合理期间内仍不返还出资的,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的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本案的三被告对抽逃的出资不予返还,宏运公司应当依照规法律规定处理,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三被告的股东资格。
由此可见,股东抽逃出资仅仅产生返还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并不否定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但收购股权,必须召开股东会形成收购股权的决议,然后公司与股东签订收购股权的协议,最后公司依据股东会的决议和股权收购协议,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及股东资格变更登记。
很显然宏运公司主张的所谓退股不具备上述三个法定程序要件,故其依法不能认定为退股。
宏运公司在庭上陈述,称三被告与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且退股协议在搬家时丢失。
这样的理由不能认定签订退股协议的事实,且三被告一致否认有退股协议。
其他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1、原告出具的(2010)广民初字第261号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是错误的。
该判决中关于闵某某、王晓玲、朱某某不是公司股东之叙述,已被(2011)随中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
(2012)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是对周孔林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与本案无关。
2、公司成立后的2004年,在农行贷款50多万元,用来建设公司,现在公司的七间门面屋已被部分股东购买。
公司以该七间门面的售房款偿还了银行的50万元贷款,这不是部分股东对公司的贡献。
伍凤琴作为宏运公司负责人起诉王晓玲,没有合法的资格和授权,所以,伍凤琴无诉讼资格参与诉讼。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王福光、许传林、伍凤琴(陈韬之妻)、朱某某、闵某某和王晓玲(李国强之妻),分别出资8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和28000元,合计208000元,股权分别为38.5%、14.4%、9.6%、14.4%、9.6%和13.5%,注册成立宏运公司。
朱某某实际入股资金30000元,闵某某实际入股资金10000元,李国强实际入股资金27000元。
2003年12月18日至2008年5月6日,周孔林以其丈夫王建的名义出资26000元,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王新也被宏运公司接受为股东,但宏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中对周孔林、王新没有进行股东登记。
公司成立至今,无公司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无明确规定。
2003年至2008年间,宏运公司负债经营,出现亏损,朱某某在2005年2月至2007年4月共五次领退股金47000元(含其为公司借款10000元),闵某某在2008年7月底以前共七次领退股金25800元,王晓玲之夫李国强在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共十次领退股金37000元。
三人在各自的领条单据上均注明“退股金”字样。
朱某某、闵某某和王晓玲退股时分别多领款7000元、15800元和10000元。
王新在入股后已退股,与宏运公司无纠纷。
2008年6月,宏运公司没有退股行为的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议,作出“董事会2008年第二号决定”的决议,将公司部分房屋出售给没有退股的股东,所售房屋资金用于偿还金融单位借款本息。
2010年2月,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董事会2008年第二号决定”无效。
2010年11月8日,该案经广水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10)广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不服,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随中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但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撤销(2010)广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的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之举证阶段,朱某某在应诉中举证于2010年元月25日、10月19日分别还退股金20000元、11000元,票据号码分别为3411264、3411266;闵某某在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0月19日分别向公司还退股金4000元、4300元,票据号码为3411261、3411265;王晓玲分别于2010年元月16日、10月20日分别向公司还借款4000元、10000元,票据号码分别为341126、3411267。
但上述还退股金在宏运公司财务账中均无记录。
该院在审理涉及宏运公司的其他案件时,征求现经营宏运公司的股东伍凤琴、许传林、周孔林和王福光之女王丽的同意,委托湖北弘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宏运公司2003年3月至2012年12月30日的财务进行了司法鉴定。
2014年4月20日,湖北弘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鄂弘会审(2014)073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股金263100元,其中闵三(闵某某)﹣6000元、李国强﹣10000元、朱某某﹣7000元、徐汉琴(闵某某之妻)﹣9800元。
上述还退股金票据编号为连号。
该院在审理(2010)广民初字第261号案件时,开庭审理时间为2010年7月6日,判决时间为2010年11月,该院庭审始终涉及此退股金问题,但朱某某、闵某某和王晓玲亦均无还退股金的行为或者对该行为的陈述或者证据;(2011)随中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2010)广民初字第261号案件的事实部分认为属实。
2012年12月14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确认周孔林为宏运公司股东。
2012年5月20日,宏运公司召开了王福光、伍凤琴、许传林、周孔林参加的股东会,作出了《股份变更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
5月22日,经许传林、周孔林同意,王福光书面委托伍凤琴为宏运公司负责人,并移交了公司管理权,伍凤琴管理公司至今。
2013年元月29日王福光去世,王福光的股权继承人为朱玲(王福光之妻)、王丽(王福光之女)和王海峰(王福光之子)。
王晓玲为李国强之妻。
伍凤琴为陈韬之妻。
徐汉琴为闵某某之妻。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被解除股东资格是否合法的问题。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
朱某某在2005年2月至2007年4月共五次领退股金47000元(含其为公司借款10000元),闵某某在2008年7月底以前共七次领退股金25800元,王晓玲之夫李国强在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共十次领退股金37000元。
以上领款行为,朱某某、闵某某在领款条上已经注明是退股金,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王晓玲的丈夫李国强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其领取的亦是退股金,不能认为属于李国强向公司借款,王晓玲辩称该领款行为与其无关,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构成抽逃出资。
2、关于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向上诉人宏运公司返还款项的问题。
本案中,朱某某举证于2010年元月25日、10月19日分别退还股金20000元、11000元,票据号码分别为3411264、3411266;闵某某在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0月19日分别退还股金4000元、4300元,票据号码为3411261、3411265;王晓玲于2010年元月16日、10月20日分别退还借款4000元、10000元,票据号码分别为341126、3411267。
对此退款事宜,因有宏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福光签字并加盖有宏运公司公章确认,上诉人宏运公司虽然否认,但没有提出相应的反证,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虽然向宏运公司返还了上诉款项,但仍然不能以此否定之前抽逃出资的行为。
3、上诉人宏运公司解除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股东资格是否合法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自2003年起至2009年,上诉人宏运公司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抽逃出资,且三被上诉人逐渐抽逃了全部出资,上诉人宏运公司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返还。
虽然上诉人宏运公司称其已在2011年4月20日向三被上诉人下达了返还抽逃出资催告书,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催告书已送达给三被上诉人。
故在其没有催告的情况下,上诉人宏运公司擅自解除了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的股东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广水市宏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被解除股东资格是否合法的问题。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
朱某某在2005年2月至2007年4月共五次领退股金47000元(含其为公司借款10000元),闵某某在2008年7月底以前共七次领退股金25800元,王晓玲之夫李国强在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共十次领退股金37000元。
以上领款行为,朱某某、闵某某在领款条上已经注明是退股金,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王晓玲的丈夫李国强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其领取的亦是退股金,不能认为属于李国强向公司借款,王晓玲辩称该领款行为与其无关,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构成抽逃出资。
2、关于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向上诉人宏运公司返还款项的问题。
本案中,朱某某举证于2010年元月25日、10月19日分别退还股金20000元、11000元,票据号码分别为3411264、3411266;闵某某在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0月19日分别退还股金4000元、4300元,票据号码为3411261、3411265;王晓玲于2010年元月16日、10月20日分别退还借款4000元、10000元,票据号码分别为341126、3411267。
对此退款事宜,因有宏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福光签字并加盖有宏运公司公章确认,上诉人宏运公司虽然否认,但没有提出相应的反证,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虽然向宏运公司返还了上诉款项,但仍然不能以此否定之前抽逃出资的行为。
3、上诉人宏运公司解除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股东资格是否合法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自2003年起至2009年,上诉人宏运公司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抽逃出资,且三被上诉人逐渐抽逃了全部出资,上诉人宏运公司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返还。
虽然上诉人宏运公司称其已在2011年4月20日向三被上诉人下达了返还抽逃出资催告书,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催告书已送达给三被上诉人。
故在其没有催告的情况下,上诉人宏运公司擅自解除了被上诉人朱某某、闵某某、王晓玲的股东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广水市宏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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