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李三
陈彪(代理权限参加诉讼
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汪冬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成利威(随州)实业有限公司
唐维楚
随州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成利威(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迎宾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陈彪(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
被告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仕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冬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利威(随州)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新型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仕全,总经理。
被告唐维楚。
被告(追加)随州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随州曾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仕全,总经理。
被告(追加)成利威(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新型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仕全,总经理。
原告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众元公司)与被告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方某能源实业公司)、成利威(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利威实业公司)、唐维楚、被告随州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成利威(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利威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水众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冬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成利威实业公司、唐维楚、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成利威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水众元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实业公司因周转资金困难,向我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同年9月2日,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实业公司又向我公司增补借款1000万元,以上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
被告成利威实业公司、唐维楚、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成利威置业公司对以上二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也与我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
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因索款实际支出的费用,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实业公司辩称,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额的5%,原告公司的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应不予支持。
被告成利威实业公司、唐维楚、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成利威置业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广水众元公司与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要内容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实业公司支付了借款1500万元,而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
被告成利威实业公司、唐维楚、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成利威置业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实际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的借款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实业公司辩称依照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5%,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另1000万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
二、被告成利威(随州)实业有限公司、唐维楚、随州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利威(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16800元,由被告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广水众元公司与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要内容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实业公司支付了借款1500万元,而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
被告成利威实业公司、唐维楚、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成利威置业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实际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的借款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实业公司辩称依照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5%,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另1000万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
二、被告成利威(随州)实业有限公司、唐维楚、随州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利威(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16800元,由被告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红艳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吴元光
书记员:吴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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