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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成、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城郊办事处四贤路盛泰城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曾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王洁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众元公司”)与被告曾成、郑某某、王洁伟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伟、曾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原告众元公司(称甲方)与被告曾成、郑某某(称乙方)及被告王洁伟(称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月利率2%,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丙方为乙方借款20万元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等,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展期,则为展期后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21日,原告众元公司经王洪军账户向被告曾成账户转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成、王洁伟共同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申请展期,原告众元公司同意展期。展期又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展期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众元公司与被告曾成、郑某某及被告王洁伟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的债务人未能在履行期届满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成、郑某某偿还借款,被告王洁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年利率不应超过24%。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的年利率已经达到24%,再主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洁伟对被告曾成、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曾成、郑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王洁伟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书记员:汪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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