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东方粮油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金,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刚,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望德,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水市东方粮油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金,被上诉人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刚、熊望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粮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且合议庭拒绝履行现场勘验职责,导致上诉人一审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结果。一审中,上诉人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一审法院对双某公司侵占上诉人土地面积的事实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及绘制现场图,以确认双某公司是否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侵占面积为多少。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无法进行为由作出回复函予以拒绝,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仍拒绝组织现场勘验,导致上诉人举证不能而败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勘验现场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一审法院可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进行现场勘验,以确定双某公司是否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侵占面积为多少,而不能推诿责任,要求上诉人自行准备证据,导致上诉人败诉。
被上诉人双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12月10日,我公司依法取得广水市武胜关镇官屋湾村107国道北侧面积为662.4㎡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地西北与双某公司院墙相邻,西南与我公司厂房外4.5米的路基相连,东北及东南与官屋湾山坡毗连。2011年,双某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在我公司该宗土地的西北边缘建造厂房一栋,并将下水道及化粪池铺设在我公司的土地上,强行占用我公司西北通道24㎡。同年,双某公司在未依法取得争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又强行在我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该宗地的东北部建造职工宿舍及食堂一栋,侵占我公司的土地使用面积248.4㎡。现要求双某公司返还其侵占的我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并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0日,东方粮油公司依法取得广水市武胜关镇官屋湾村107国道北侧面积为662.4㎡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地东与山坡相邻,南与东方米厂相邻,西与双某公司相邻,北与山坡相邻。2001年3月8日,双某公司通过广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珠小区建设指挥部分别与广水市官屋湾村村民委员会及广水市杨家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取得了东起李德寿米厂围墙沿国道向西沿伸至110米,西起107国道路肩带向北沿伸121.2米,共计20.56亩土地,并于2012年12月21日办理了广水国用(2012)第045004023-1-1号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4日,双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1747.0㎡的土地,并于同年4月1日办理了广水国用(2013)第0328042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双某公司在与东方粮油公司相临处建造了厂房、职工食堂和宿舍。2016年3月25日东方粮油公司以双某公司建造厂房、职工食堂和宿舍时侵占了其土地使用面积248.4㎡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某公司返还其侵占的东方粮油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东方粮油公司和双某公司的土地均属合法取得,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起因于东方粮油公司认为双某公司建造的厂房、职工食堂和宿舍侵占了其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方粮油公司主张双某公司应返还其侵占的土地使用面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某公司建造厂房、职工食堂和宿舍时侵占了其合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东方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水市东方粮油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水市东方粮油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期间,东方粮油公司向法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一审法院收到申请后,经与广水市国土资源部门联系未果,便书面回函东方粮油公司“经与有关专业部门多方联系,无法进行,请你方自行准备证据”。后东方粮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自行申请联系广水土市国源部资门进行现场勘验,广水市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准许。在双方当事人及法院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广水市国土规划勘测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了勘测定界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双某公司建设厂房、职工宿舍和食堂时是否侵占了东方粮油公司的土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广水市东方粮油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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