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广水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杰(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小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广水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超、周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上诉人广水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广水市建设局向万某开发公司颁发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该公司7号楼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11月7日,广水市房产管理局向万某开发公司颁发了7号楼的《房权证》。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广水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万某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租人万某开发公司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承租人毛某某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毛某某没有履行支付2015年2月2日之后的租金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期间,上诉人也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毛某某应当向出租人万某开发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相应的违约损失,出租人万某开发公司应当向承租人毛某某返还剩余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内容,主要是针对违法建筑而签订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万某开发公司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房权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万某开发公司拥有合法产权和竣工验收手续,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改变了争议商铺的工程规划,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房屋未经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应该赔偿因被上诉人违法出租造成的上诉人损失”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出租房屋是合法行为,并非违法出租,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