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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贺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新市场朝阳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闫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xxxx.
委托代理人:宋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贺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共计4368000元;2.被告贺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为李某,保证人为贺某。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贷款利息月利率3.8%,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承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贺某承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贷款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记收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将贷款打到李某妻子王飞燕账户,转账金额为2886000元。同时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3000000元,收息11400元。
借款到期后,李某陆续还利息579980元,并用酒顶500000利息,共计1079980元。按照月利率3.8%履行,利息则履行至2015年4月14日。其余本金利息为偿还。
另查明,2014年4月19日,李某出具了一个融资协议书,甲方为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邯郸市乐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为乙方在临漳原粮食局处开发商品房,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三百万)人民币,月利率3.8%(每万元月息38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乙方保证本息一次性结清。为保证甲债权,乙方自愿将开发的临漳原粮食局临街门市14间(大约1950平方米)的所有权永远归甲方所有。立约人李某。2014年6月19日。有李某的签字手印和邯郸市乐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没有原告的印章和签字。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贺某保证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网上银行转款打印凭证、借据、融资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法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贺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述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虽然签订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但原告实际贷款给付被告李某2886000元,本金利息应当按照实转金额计算。合同约定月利率3.8%,超过法律规定的计息数额,对未履行的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息。
对于李某、贺某委托代理人辩称的李某主体不适格,借款人应当是邯郸市乐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贺某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由于已经查明李某借款、何丽担保事实,被告代理人所提到的融资协议只有乐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盖章及李某以立约人的名义的一个签字,不能够推翻借款担保合同和李某借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照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贺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4元,由原告承担668元,被告负担4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清审判员焦丽昉审判员李长海

书记员:焦 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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