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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与卢文龙、卢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彩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燕,该公司职工。
被告卢文龙,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
被告卢文波,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柳世清,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文龙、卢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燕、被告卢文波的委托代理人柳世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卢文龙与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卢文龙从该公司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约定利率按照月息3.5%计算。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由卢文龙签下借据。同日,被告卢文波与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卢文波对卢文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卢文龙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4日分三次还息76900元,其余本息未偿还。2016年5月18日,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对卢文龙、卢文波的诉讼,后撤回起诉;2016年7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现有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诉讼费票据、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卢文龙向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5%,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请求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按照月息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卢文龙已还利息76900元,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30900元,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诉请利息1824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在担保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卢文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卢文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82400元。
二、被告卢文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24元,由被告卢文龙、卢文龙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福民 审 判 员  李佳佳 人民陪审员  白 花

书记员:申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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