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平县路某运输有限公司
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师事务所)
原告广平县路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建朝、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平县路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东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原告路某公司所有的冀D×××××号/冀D×××××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财产保险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由于原告过错造成自身车辆损失26170元、鉴定费980元、拖车费3000元,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的成立,故对于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平县路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6170元、鉴定费980元、拖车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原告路某公司所有的冀D×××××号/冀D×××××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财产保险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由于原告过错造成自身车辆损失26170元、鉴定费980元、拖车费3000元,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的成立,故对于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平县路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6170元、鉴定费980元、拖车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海亮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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