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平县西王封某吉某加油点。经营者:马学来,类型: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广平县西王封某吉某加油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293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6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加油、周转资金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7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共计欠现金53293元的手续,有被告亲手所写的借款归还协议书为证。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总是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广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赵某某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跑运输途中开支、加油等用途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吸引周边运输人员到原告处加油,打好关系,自2009年5月份至2010年底共借给被告53293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归还协议书进行换条,协议书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借款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归还协议书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原告广平县西王封某吉某加油点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归还协议,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应予积极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53293元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自登记立案之日即2018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平县西王封某吉某加油点借款532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平县西王封某吉某加油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计566元,保全费5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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