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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平县粮食局直属库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平县粮食局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尹清华,职务:主任。
住所广平县前进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1311065-6。
委托代理人任玉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粮食局直属库职工,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平县粮食局直属库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广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平县粮食局直属库法定代表人尹清华及委托代理人任玉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经时任粮库主任郭建波批准,于2013年8月27日从广平县粮食局直属库领取补贴款24363.25元,于2013年11月1日领取补贴款2500.00元,共计49363.25元。被告王某某将该款用于支付单位内退人员工资及单位的日常开支,开支单据均由原粮库主任郭建波签字准予报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收款证明和费用支出单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原、被告之间具有隶属关系,被告收到补贴款的收据和其提供的费用支出单据上均有时任粮库主任郭建波签字。被告领取补贴款及支出该款项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无疑。原、被告之间因领取补贴款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当时代理会计,所领款项全部用于粮库的日常开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内部账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平县粮食局直属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广霞

书记员:李小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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