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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平县广平镇焦某某村民委员会与任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平县广平镇焦某某村民委员会
冯海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任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平县广平镇焦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某某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俊山职务:该村村委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海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广平镇焦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委会与被告任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某某委会委托代理人冯海刚、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4月27日,被告以650元的价款承包了位于本村村南的闲散土地,约两亩的大坑,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84年4月27日至2004年4月26日止。
承包期限届满至今已逾十年之久,被告既未与村委会达成新的承包协议,也未交付所承包的土地,并且欲在该土地上进行建房。
村民对此极为不满,纷纷上访。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集体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排除妨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集体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土地属广平县广平镇焦某某第三生产队所有(以下简称焦某某第三生产队),1984年焦某某第三生产队将土地发包给被告,发包方不是焦某某委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该土地在1987年之后经焦某某委会调整为宅基土地。
原来的焦某某第三生产队现为焦某某第三村民小组即焦某某第三队,现该土地所有权应归焦某某第三村民小组。
本院认为,本案虽为排除妨害纠纷,但实际上双方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原告主张1984年4月27日被告任某某承包了焦某某村南原属焦某某第三生产队的闲散土地,承包期为二十年自1984年4月27日至2004年4月26日,现被告承包的涉案土地已届承包期,被告无权再使用;被告主张1987年12月7日涉案土地已经焦某某委会同意调整为被告的宅基地,被告有权作为宅基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平县广平镇焦某某村民委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已收)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虽为排除妨害纠纷,但实际上双方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原告主张1984年4月27日被告任某某承包了焦某某村南原属焦某某第三生产队的闲散土地,承包期为二十年自1984年4月27日至2004年4月26日,现被告承包的涉案土地已届承包期,被告无权再使用;被告主张1987年12月7日涉案土地已经焦某某委会同意调整为被告的宅基地,被告有权作为宅基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平县广平镇焦某某村民委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已收)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文素
审判员:李岩
审判员:栗晴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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