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地址:广平县金广源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瑞鑫(王广生),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进,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蒋章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区支公司(未到庭)。地址: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华街邑城家苑小区北50米。被告葛士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风玲,该公司经理。地址:安阳市龙安区(豫北金属材料市场内)。被告:苗光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地址:安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路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未到庭)。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汇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朱家驹,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彬,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曾飞龙,该公司员工。被告秦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名县。
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1时许,陈泽亮驾驶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0公里+600米处,追尾撞上葛士涛驾驶的豫E×××××号/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随即陈泽亮驾车又撞上道路右侧临停的靳路平驾驶的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上,造成陈泽亮所驾车辆起火焚烧,陈泽亮在事故中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现场路面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士涛、靳路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泽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不承担责任。经评估,路产损失为12000元,评估费1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在商业险内程度15%的责任比例,但该事故的过错及原因为事故车辆非法改装,商业险按条款拒绝赔付;原告路产损失为单方评估,也未提交道路处罚决定书,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和冀D×××××号负事故共同次要责任,承担比例不超过15%;公司承保车辆非法改装,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我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路产损失评估报告中显示是因为冀D×××××号/冀D×××××号所造成的路产损失进行评估,路产损失应当由冀D×××××号/冀D×××××号车的所有人侵权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汇诚运输公司未到庭,提交以下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不是实际车主,没有使用车辆,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车辆有保险,根据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秦国强承担;被答辩人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予以驳回。被告长通运输公司未到庭,提交以下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不是实际车主,没有使用车辆,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车辆有保险,根据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秦国强承担;被答辩人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11时许,陈泽亮驾驶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0公里+600米处,追尾撞上葛士涛驾驶的豫E×××××号/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随即陈泽亮驾车又撞上道路右侧临停的靳路平驾驶的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上,造成陈泽亮所驾车辆起火焚烧,陈泽亮在事故中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现场路面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士涛、靳路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泽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不承担责任。冀D×××××号车车主为谭某某,在人保肥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长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谭某某;豫E×××××号登记车主为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苗光磊,在人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冀D×××××号登记车主为苗光磊;冀D×××××号登记车主为汇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秦国强,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评估,路产损失为12000元,评估费1200元。另案原告谭某某、苗光磊同意将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赔偿给原告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不参与按比例分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单位法人证书、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告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与被告谭某某、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乡公司)、葛士涛、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苗光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靳路平、邯郸市邯山区汇诚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秦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张瑞志、人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长通运输公司、人保肥乡公司、葛士涛、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苗光磊、靳路平、邯郸市邯山区汇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运输公司)、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及苗光磊、秦国强的司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请求被告给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原告无过错,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2000元,除去三辆事故车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6000元。而谭某某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人保肥乡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负担剩余部分的70%为宜,即负担4200元;另外两辆事故车辆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安阳人保公司及安邦保险公司共同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负担30%,分别负担15%为宜,即分别负担900元。两个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15%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称评估报告不认可及应由直接侵权的车辆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与事故责任认定矛盾,不予采纳,其称事故车辆改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及实际车主尽到了说明及提示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意见无法采纳。被告汇诚运输公司及长通运输公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损失42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损失900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损失9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为: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平支行,户名为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账号13×××67的账户)四、驳回原告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50元,苗光磊负担15元,鉴定费1200元,由谭某某负担840元,苗光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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