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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住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永和陂头村石虎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1560095J。法定代表人:文小玲,性别:女,民族:汉,1953年9月1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华、张弘燕,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兰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电气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213175E。法定代表人:石兰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鹏丽,女,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92135元及违约金(截止目前263056.2元,按年货款金额的24%计算,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达成《线路金具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一批线路金具,价值2192135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十万元作为预付款,被告在原告的所有设备到货后90天内向原告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100%。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的0.5%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双方达成补充合同,被告可在待全部货款到期后一并支付十万元预付款,货物的交货日期按照被告客户施工进度。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特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违约金按照年货款金额的24%计算,表述是不准确的,应该按照合同第7.2条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协议书》并未生效,该《合同协议书》中并没有答辩人代表的签字,也没有加盖答辩人相应的采购公章,也没有原告相应授权代表的签字。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相应条款:合同生效,自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协议书》并未生效。二、即使双方的《合同协议书》生效,答辩人也无需向被答辩人付款。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与赵某某三方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在收到电力公司全部付款后才向被答辩人付款。答辩人没有收到内蒙古超高压的全部货款,相应货款也被赵某某擅自支取。三、2016年6月30日赵某某与超高压供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补的合同),金额3615292.98元,赵某某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他是公司的代理商,同时代理多家公司在内蒙古的业务,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赵某某与广州鑫源公司业务人员沟通,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已经作废的合同专用章于2016年5月18日与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金额2192135元,答辩人已于2016年初收回了旧章并启用新的合同专用章,签订该采购合同没有答辩人法人授权委托书,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也不是答辩人采购物资应该使用的合同章,应该使用“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而不应该使用“合同专用章”,广州鑫源公司生产业务员送货、办理相应验收手续并执行了与内蒙古超高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由于该笔业务是由赵某某签订的合同,并且他本人委托广州鑫源生产,公司不知情、不承认他们双方签订的合同,公司作废了以上合同并重新与赵某某、广州鑫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用此三方协议来约束三方的行为共同努力保证合同所需产品的质量和资金安全。该三方协议实际是在2017年签订的,协议共签订了两份,一份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另一份为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20日广州鑫源公司向答辩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2192135元,答辩人于2017年5月24日向内蒙古超高压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3615292.98元,2017年7月份赵某某和广州鑫源公司业务员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内蒙古超高压公司领取了银行承兑汇票215万元,该张汇票一直由赵某某保存未交到公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在2017年8月3日赵某某将该张汇票自行进行了贴现,并交给公司50万元,剩余165万元由贴现人直接汇入赵某某本人账户内,内蒙古超高压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货款215万元并未进入答辩人的账户,而是赵某某本人支取了该笔款项,公司并没有收到内蒙古超高压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使答辩人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在答辩人多次请求他的情况下赵某某本人支付给了50万元,该笔215万元及货款本应专款专用,货款回到公司账户后应及时支付给广州鑫源公司,但由于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所以也没有支付给广州鑫源公司。综上,公司并未全部收到内蒙古超高压的全部货款,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追加被告赵某某已将相应货款擅自支取,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赵某某辩称,我代表的是被告石兰公司,从投标、签订合同到回款,全程参与。至于被告说的无授权签订合同,我有口头的授权,承兑汇票我已经拿到公司了,而且我支取的是锡林郭勒电业局所做项目的业务费,被告剩余的货款被法院冻结了,不能回款,我觉得和我没有关系。重审中追加被告增加答辩意见如下:赵某某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人,不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付款义务人为石兰公司,石兰公司已经收到了第三方的货款,依据其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可以查明的事实有:一、原、被告及追加被告三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主要内容有:(一)、追加被告以被告名义在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基建工程第六批”中标,中标金额3573431.55元(项目名称:呼和浩特市和林电厂至乌兰察布市丰泉变电站500千伏送出线路工程,标段111-2),追加被告与被告协商,同意由追加被告向原告自行采购,追加被告以被告名义于2016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价值2192135元的货物;(二)、以上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追加被告和原告承担;(三)、此中标项目付款开票时被告将以追加被告中标合同金额开具发票,同时由追加被告提前15日提供原告按照采购合同开具的发票。(四)、本中标项目的货款原告和追加被告不得擅自支取,必须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中标项目款后,依据追加被告提供的原告采购发票根据中标项目货款支付比例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五)、本协议做为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一部分,与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2016年5月18日,追加被告以被告授权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线路金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没有法人代表签字,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追加被告在法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第2条,合同价格为2192135元,合同生效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万元作为预付款,被告在原告合同内所有设备到货后90天内向原告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100%,在被告支付货款前,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尽管有上述约定,被告有权从任何一笔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中扣除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或其他费用;第7条、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物的0.5%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三、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第一条规定,由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万元预付款,原告同意被告可暂不支付预付款,待全部货款到期后一并支付。交货时间变更为根据被告用户的施工进度交付货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采购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对追加被告赵某某授权,且原告法人或者授权代表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关于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及追加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一审庭审中原告称协议书虽然有原告的盖章,但协议不是对买卖主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没有关系,该合同只是对被告与追加被告内部的约束,与原告本案所要货款没有关联性。重审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违反《招标投标法》第33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是为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第54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8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无效)的规定。协议第一条正是对该违法行为的具体操作手法的描述,第四条是对中标后利益的获取和分配,因该中标无效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如该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则属于对非法利益的保护,也是对以他人名义投标这一违法行为的司法认可。原一审庭审中,被告石兰公司提交了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及追加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与三者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仅在第四条有所不同,内容为“本中标项目的货款原告和追加被告不得擅自支取,必须汇入被告方账户,被告在收到中标项目全部货款后,被告根据追加被告提供的原告采购发票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对此《协议书》自己的签名追加被告否认,原告也称该合同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字不是亲笔签名,名字也写错,是伪造的。2017年2月18日和2017年2月20日被告石兰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价款分别为价款1105659元和价款1086476元,共计价款2192135元;原告提交的十张发货及接收清单,追加被告在清单上签名认可;原一审庭审中被告和追加被告均认可追加被告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拿到该公司向被告石兰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2张放到被告公司,共计回款215万元(涉案货款),原一审中原告认可回款215万元。被告在原一审提交的书面业务说明中提到,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9213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内蒙古超高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615292.98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7月追加被告在内蒙古超高压公司领取了银行承兑汇票215万元,汇票一直由追加被告保存未交到公司,追加被告自行贴现交给了公司50万元,剩余165万由贴现人直接汇入追加被告账户中。重审中被告称追加被告并未将汇票交被告公司,只交给公司50万元,剩余165万元由贴现人直接汇入追加被告账户,原一审庭审中代理人说的交到公司不准确,应以当时提交的业务说明为准。原一审中被告提交了追加被告2017年8月7日的支款条,支款条内容为,今支取石兰公司内蒙古回款1650000元整,备注为锡林郭勒电业局。重审中被告仍主张追加被告支取的该款就是涉案相应回款,追加被告认为此笔收款与本案无关,其支取的是锡林郭勒项目产生的费用,协议书中对应的是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项目。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的采购合同交易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合同的相对性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本案的采购合同权利义务仅及于原被告二者之间,原告的义务是按合同提供货物,被告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于被告购买的货物提供给谁使用与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无关。原告作为销售方提供货物后未收到货款,应当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追款和索赔,无权向第三方追款和索赔。赵某某并非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当事人,其仅是签约代理人。追加被告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追加被告是作为被告的业务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合同约束的双方是石兰公司和原告。对于三方协议涉及内蒙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同签约双方是石兰公司和内蒙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石兰公司在其原一审提交的业务说明中,认可已向内蒙古超高压项目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告就是该项目的债权人,对于该项目回款215万元,原一审中石兰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该项目的剩余款项也因被告与他人债务纠纷中被法院裁定保全,进一步确定了石兰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如法院认定三方协议有效,也应当由石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追加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追加被告与石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和义务人。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追加被告赵某某以被告石兰公司名义分别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对此原、被告均知道并认可;2、原、被告及追加被告三方对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均认可,根据该协议书,追加被告与被告协商,同意由追加被告向原告自行采购,追加被告以被告名义于2016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价值2192135元的货物;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和追加被告承担;本中标项目的货款原告和追加被告不得擅自支取,必须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中标项目款后,依据追加被告提供的原告采购发票根据中标项目货款支付比例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该协议做为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一部分,与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招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因三方对该协议均认可,该协议中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中其他约定的有效性合法性予以认定。3、三方均认可该笔中标合同回款2150000元,对此事实予以认定。4、2017年2月16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加盖的不是公章而是合同专用章,原告否认该合同专用章及法人代表签名的真实性,追加被告赵某某否认签名的真实性,该协议不能做定案依据。5、追加被告以被告石兰公司名义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的《线路金具采购合同》,被告不认可,但在其提供的2016年5月17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表明其对上述合同知情并同意,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任务,应认定采购合同已经生效;关于货款结算方式、方法,《线路金具采购合同》与《协议书》相悖,应以三方认可的2016年5月17日《协议书》为准。6、被告主张给付追加被告的1650000元认定为此案的中标货款证据不足。
原告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因追加被告不服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裁定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8年7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追加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追加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主张其未对追加被告授权,根据原被告及追加被告均认可的2016年5月17日的三方协议书,被告对追加被告的行为是知情和同意的,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均同意采购合同权利义务由追加被告和原告承担,原告认可协议中货款结算方式、方法,被告负有按照三方约定的条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根据收到的项目货款数额履行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收到中标项目货款后根据中标项目货款支付比例支付原告,本案三方均认可收到第三方2150000元货款,按中标款总额3573431.55元与原告供货总额2192135元的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18925元,剩余货款原告可待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解决;被告主张给付追加被告的1650000元系涉案货款,应由追加被告偿还原告,不管真实性如何,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与追加被告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18925元。二、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1元,由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918元,由原告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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