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某实业有限公司
周俊
武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唐艳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州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夏茅四社工业区A5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易农街1-4楼1-5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镜,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艳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金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名称“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号:ZL97116088.0)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此,原告广州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金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金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原告广州金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金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名称“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号:ZL97116088.0)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此,原告广州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金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金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原告广州金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孙文清
审判员:陈燕平
书记员:魏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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