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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通某泵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通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莲,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洁,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通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9,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应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为44,197.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及人工费共计1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KQMX0628的《临购类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静音管中泵成套设备,并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货款249,400元未予支付。2017年12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派出工程师做技术支持,产生差旅费及人工费15,6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从原告处采购14台水泵,其中一台未经过验收,也未调试成功,被告请求原告进行调试,但原告一直未返还给被告。质保金被告不愿意支付,利息计算表的计算公式有误,差旅费发生在质保期内,故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临购类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静音管中泵成套设备共计14套,其中型号为HTDS350-51/1-75的为6套,型号为HTDS121-51/1-37的为8套,总价为1,498,000元。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支付方式:预付30%货款下单生产,发货前支付40%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25%货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质保金;交货时间:原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40天内交货,免费将货物及其配件、随机工具等送达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并免年费提供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质量验收:被告收到货物后3个月内可按本合同约定和/或国家和/或相关行业标准和/或供方企业标准(视具体产品而定)(前述标准规定若不一致的,则应以要求较高的为准)对货物进行验收;质保期限: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使用后一年,以先为准,每半年上门免费检修,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响应时间:a、保修期、保养期按被告对货物验收合格并签署《质量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b、在保修期、保养期内,如货物非因被告或最终用户的人为原因而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有权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应负责包修,如果同一故障经两次维修后仍然不能修复的,原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换,如调换的产品仍存在质量问题的,被告有权要求退货,原告应当在被告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3日内退还被告所有已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498,000元的发票。2018年6月19日,双方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8年5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9,400元。
  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去年被告已派技术人员至现场做了指导安装和简单调试,近期现场反馈部分水泵出现异常,要求原告于2-3天内安排售后服务工程师到现场做技术支持、配合调试验收。原告收函后于当月指派工程师张伟东前往项目现场维修,并于次月将其中一台水泵拉回原告处进行检修,至今该水泵仍在原告处。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于收函后5日内将水泵维修完毕运回被告处。原告收函后回复称,水泵于2016年8月交付被告,至2018年1月发回原告处维修,已过一年保质期,且水泵问题出现系被告实际使用过程中进水流量不足造成攒动轴承磨损而导致,非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已将维修报告及维修所需费用发送给被告,但被告未予回复是否维修,因水泵占用原告仓库一年有余,要求被告取回,后双方就水泵质量问题、维修费及货款支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对账单、函、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律师函、回复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是否在质保期内。原告主张已于2016年8月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被告,安装调试合格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补制送货单。被告则认为原告送货时间应以送货单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16年8月交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由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以送货单记载日期2016年12月15日作为送货时间。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使用后一年,以先为准。现双方未就货物验收出具验收报告,故质保期应以使用后一年为标准,自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发函告知原告水泵出现质量问题,尚在质保期内。
  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3个月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25%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虽未出具书面的验收合格报告,但被告于约定的验收期内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应视为已验收完毕,被告应按约支付25%货款,即374,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余款174,500元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应付款之日为被告收货后3个月,即2017年3月15日。关于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现原告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确认。至于5%的质保金,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为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现双方对于水泵产生质量问题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原告提出的差旅费及人工费诉请,原告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工资表明细,但无法一一对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凭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通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74,500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通某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0元,案件申请费2,070元,合计诉讼费4,707.50元,由原告广州通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607.50元,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施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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