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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孙某恒大非转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颂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绍基,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黑河孙某恒大非转基因压榨大豆油有限公司,住所孙某县。
法定代表人:侯作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曹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黑河孙某恒大非转基因压榨大豆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某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某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4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绍基、赵杰,被上诉人孙某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小包装灌装线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孙某恒大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乙方(达意隆公司)开始设计及设备制作采购;提货时(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甲方支付提货款)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需保证在发货前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主机设备就位及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具备生产条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货物的质保金,从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调试验收延误的,可自设备到达甲方现场15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7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
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孙某恒大公司与达意隆公司签订的《小包装灌装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约定5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项目重启款,虽《沟通函》中载明达意隆公司拟将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调整为3个月,但针对该《沟通函》内容,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产生对《补充协议》予以变更的效力。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孙某恒大公司负有先支付项目重启款的先履行义务,现孙某恒大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5个工作日内将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达意隆公司或仅将商业承兑汇票扫描件交付给达意隆公司并不能产生已实际付款的法律效果,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孙某恒大公司要求达意隆公司给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小包装灌装线购销合同》虽已部分履行,但对于《补充协议》中支付货款的义务孙某恒大公司未予履行,孙某恒大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且该两份合同客观上已无履行必要,故应对《小包装灌装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现达意隆公司主张其为履行案涉合同已投入了7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认为按《小包装灌装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金作为对达意隆公司损失的赔偿较为公允。根据《小包装灌装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逾期付款数额应为未付的50%的项目启动资金即8,083,300元,逾期付款期限应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孙某恒大公司应给付达意隆公司违约金应为:8,083,300元×4.85%/365天×5天+8,083,300元×4.6%/365天×59天+8,083,300元×4.35%/365天×(365天×2+270天)=1,028,826元。因孙某恒大公司已支付预付款4,849,980元,扣除应支付的违约金部分,则达意隆公司应返还给孙某恒大公司款项为3,821,154元。
综上,达意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铁
审判员 贺颖
审判员 王凤

书记员: 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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