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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赤绿农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恩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赤绿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雅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恩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乐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赤绿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恩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陆雅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赤绿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TST生活频道商城销售服务合作合同》;2.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44,362元及利息(以前述欠款为本金,自2018年4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担保费3,624.4元、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TST生活频道商城销售服务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商品给被告运营平台“TST生活频道商城”销售,被告需根据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2018年4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344,362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对被告发送《关于催讨货款及暂停供货的公函》及2018年4月18日发送《关于违约金的公函》,敦促被告尽快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依然没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四川恩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框架合同,没有对货物数量、金额、送货地点等实际细节进行约定,双方合作期间从未对账。被告方经办此合同的员工李夏飞已经离职,被告不清楚相关的合同履行金额和发货指示。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发出了送货指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TST生活频道商城销售服务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为TST生活频道商城的运营方,原告愿通过被告平台销售商品,被告用户通过被告平台订购原告商品后,由被告汇总相关订单信息转发给原告(即推单),订单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数量、收货地址、收货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原告应在被告推单后48小时完成发货并将订单发货的物流信息反馈给被告;双方采取“先售货后结款”的结算方式,商品通过被告平台售出且原告接收到订单后满7天,即可进行对账及货款结算,双方完成对账确认无误的,原告应提交发票等请款资料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将上个销售周期应结算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在对账结算过程中,如对应结算的费用存在争议的,争议部分的金额待双方另行协商核对无误后再算,无争议金额应按约支付;双方另约定,合同约定的终止或解除条件发生时,有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除此之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按违约论。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91,926.5元。该些事实,双方并无争议,相关证据本案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金额,原告提供了微信记录中的供应商对账单、催款函件及记录、发货及投递记录清单、发票及邮寄记录;被告对于该些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表示由于李夏飞离职,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均无法明确,同时无法提供李夏飞的离职手续材料。本院认定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具体采证意见见本院认为部分),并据此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即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尚欠344,362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对于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及进行过合同权利义务履行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原告诉称的向被告的供货金额是否属实。本院注意到,本案双方约定的送货方式是由被告向原告发出送货指示、由原告直接送达至被告客户处,原告表示相关指示系通过微信群发送并提供了相应的发货及投递记录,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被告对于通过什么方式发送指示无法明确、对于向原告发送指示的具体情况亦无法明确;在原告已经提供相关送货清单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平台的运营方却表示无法明确原告商品在平台上的销售情况,亦无法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被告在审理中亦表示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却无法阐述相关的货物指示如何进行,仅表示因经办人李夏飞已离职导致无法明确,但又无法提供李夏飞的离职材料;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包括供应商对账单在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亦据以采信原告诉称的供货金额,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诉称的合同履行事实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平台运营方,应当明知平台对外销售、对原告的发货指示、平台客户的回款及送货反馈等情况,而在法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仅仅进行了笼统含糊的回应,并表示系因经办人离职而不清楚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此种情况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称送货事实的认可。被告欠款不付,且从其对合同履行的态度来看,显然已使双方互利合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不可解除,但本院注意到,合同所载系约定单方不可擅自解除合同,而原告系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显然不属前述“擅自解除”范畴。原告另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如对应结算的费用存在争议的,争议部分的金额待双方另行协商核对无误后再算”,在本案双方对于货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付款期限亦未曾确定,利息的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担保费和律师费,但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赤绿农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恩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TST生活频道商城销售服务合作合同》;
  二、被告四川恩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赤绿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4,362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赤绿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计3,395元,财产保全费2,350元,合计5,745元,原告广州赤绿农业有限公司负担341元,被告四川恩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张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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