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惠某某平价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黄庄路曙光星城A区·厚街商铺第*层**号商铺。经营者:尹保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鹏,系该超市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某某”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6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7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某某”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原告的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洗洁物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惠达平价曙光星城店”、面积约130平米的超市,位于曙光星城生活区内,关山市场附近,周边多个学院,人流较多,消费市场稳定。2017年3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销售的“蓝某某”牌洗衣液系假冒产品。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原告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销售假冒商品,但被告无法辨认真伪,被告在收到诉状后才知道被告存在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公证封存的包装上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封存物品可能存在混淆,我方怀疑封存的不是从我店售出的;被告销售的价格与市场上销售价格差不多,对方做公证是偷偷摸摸做的,没有经过我的确认,也没有表明其身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2015)粤广萝岗第13817号《公证书》、(2017)粤广萝岗第2688号《公证书》、(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5810号《公证书》、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一份进货单,拟证明其进货来源,原告对该进货单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进货单上无任何签章,也未载明产品批号,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613055号“蓝某某”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衣液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原告许可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已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2017年3月9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员吴某、陆某公证员助理朱焰丰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开祥、王炜共同来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曙光星城A区百岁康大药房旁边的“惠达平价曙光星城店”,对该超市外观、周边环境及店内证照的摆放情况进行了拍照。随后,王开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净含量1kg薰衣草香”的蓝某某洗衣液,在支付了人民币41元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之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等拍照后,将其中一瓶洗衣液及收据放到一个纸箱内,并在该纸箱上贴上了标记有“惠达平价曙光星城店2017-3-99:35(洗衣液)”的标签纸,同时将该纸箱贴上了公证处封条并用透明胶粘牢。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将封存物品的纸箱及送检的另一瓶洗衣液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2017年3月21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581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2017年4月19日,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与我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其不是我司产品,为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581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瓶“蓝某某”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净含量:1kg、薰衣草香)和一张《收据》。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标注有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蓝某某”标识,被控侵权品和正品在外包装瓶身的颜色以及背面标签处有区别;《收据》上有被告的盖章,并载明“蓝某某共计41元”。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场所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黄庄路曙光星城A区﹒厚街商铺第一层18号商铺,经营者是尹保生。再查明,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主张该费用由6案分摊,每案3000元。
原告广州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惠某某平价超市(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经营者尹保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某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5810号《公证书》对公证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购物票据、照片及洗衣液实物相印证,具有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该《公证书》对购买被控侵权品的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店铺所在位置、店铺出具的《收据》上所盖印章等都与被告的经营信息相吻合,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是从被告处购得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所使用的“蓝某某”标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以及当庭勘验比对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假冒的“蓝某某”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能对涉案侵权品说明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惠某某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惠某某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原告广州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惠某某平价超市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彭 林
书记员: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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