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绿某化工有限公司
高建鹏(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
罗建彬(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
汉川正鑫零部件有限公司
汉川市稳达电子有限公司
黄正芳
原告广州绿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市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素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鹏,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建彬,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正鑫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刁东农场长兴铺。
法定代表人黄正芳,经理。
被告汉川市稳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刁东农场长兴铺.
法定代表人杜彩玲,经理。
被告黄正芳,个体工商户。
原告广州绿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汉川正鑫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汉川市稳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黄正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绿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川正鑫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汉川市稳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黄正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川正鑫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汉川正鑫零部件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汉川市稳达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正芳在本院开庭后的调解过程中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正鑫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黄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广州绿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原告广州绿某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汉川市稳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汉川正鑫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黄正芳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川正鑫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汉川正鑫零部件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汉川市稳达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正芳在本院开庭后的调解过程中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正鑫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黄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广州绿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原告广州绿某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汉川市稳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汉川正鑫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黄正芳负担225元。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张艳侠
审判员:刘治国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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