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
张晓娟
杜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娟,女,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服饰内衣店业主,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原汕头市潮南区**制衣厂业主,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诉人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思哲公司)、张晓娟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纤思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想,张晓娟的委托代理人高薇,及双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瑜等人于2007年1月30日申请注册“纤思哲”文字商标,申请号为5877872。2009年6月1日,王佩景、王瑜、肖小华、杨云广与杜某某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主要内容为:王佩景、王瑜、肖小华、杨云广许可杜某某无偿使用“纤思哲”文字商标,注册号/申请号为5877872,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25类,许可使用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2013年1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以下简称南方公证处)以(2013)粤广南方第009669号公证书,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2009年10月15日,杜某某经营的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以下简称峡山制衣厂)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0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注册公告,注册代表人王佩景,共有人王瑜、肖小华、杨云广,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乳罩;内裤;睡衣;紧身内衣(服装);妇女腹带;袜;帽;鞋;胸罩衬垫(胸衬、胸垫),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2010年4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转让给王瑜、李春花。
峡山制衣厂为李想出具的《广州慕纱内衣服饰有限公司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授权李想为我司纤思哲品牌在黑龙江省唯一指定合法代理商,负责上述品牌在黑龙江省市场的招商工作。授权销售的内衣品牌名称为“纤思哲”。有效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
峡山制衣厂给徐庆先后出具二份《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授权徐庆为我司纤思哲品牌在黑龙江省唯一指定合法代理商,负责上述品牌在黑龙江省市场的招商及销售工作。授权销售的内衣品牌为“纤思哲”。有效期限:一份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另一份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
2010年—2011年,杜某某经营峡山制衣厂期间,向李想、李春花、哈尔滨徐庆、长春李景林等提供“纤思哲”品牌文胸、模杯、内裤等商品。
2012年1月19日,纤思哲公司经核准注册,法定代表人王艳玲,经营范围:加工、制造、销售服饰、内衣;批发贸易;货物进出口(不含危险化学品)。
张晓娟是哈尔滨市道里区伦语服饰内衣店业主,个体工商户,也是纤思哲公司在黑龙江省的代理商。其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24-6号田地大厦4层17-12号,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主营范围为购销针织内衣。
2012年9月14日,杜某某出具拟将峡山制衣厂升级为汕头市慕纱制衣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同年9月29日,汕头市慕纱制衣有限公司获得注册登记,股东为王佩珺、杜某某,法定代表人为王佩珺。
2012年10月8日,王佩景、王瑜、肖小华、杨云广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申请号/注册号为587787的“纤思哲”商标,是说明人于2007年1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在国家商标局审查期间的2009年6月1日,说明人与杜某某(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业主)签订了该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双方一直依约履行至国家商标局完成该商标转让给王瑜、李春花的法律手续之时。说明人在将该商标转让时,与独占使用人、受让人均进行了沟通,并得到了各方的同意。说明人据上述事实,特作如下郑重声明:说明人现依然承认上述商标使用合同之效力,并希望现有商标权人和使用人依法对待之。
杜某某经营的文胸,每件商品上有4个吊牌,在3个长方形吊牌上有“纤思哲”注册商标,另1个菱形吊牌上有“我有莱卡TM”、“WWW.LYCRA.COM”字样;在其中1个吊牌上有“意大利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意大利纤思哲塑形研究中心联合出品”、“广州慕纱内衣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大陆地区总经销)”、“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中国大陆地区制造商)”等字样,在另1个吊牌上贴有激光防伪标签;在每件文胸内衬的标签上均带有“纤思哲”注册商标。
2013年1月6日,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主要内容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婷在本所律师李郁、卢正康现场见证下,于2013年1月6日中午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副24-6号田地大厦4128室,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标有“纤思哲”字样标牌的内衣及内裤16件,并取得一张《吉林纤黛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单》,上面有张晓娟个人签名,同时取得张晓娟名片一张。回到本所后,孔祥婷对购买的内衣和内裤进行拍照,见证律师将所购买的商品封存并交杜某某保存。《见证书》所附《吉林纤黛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单》的主要内容为:录单日期为2013年1月6日;商品编号为6222A的“纤思哲文胸”数量3个,单价228,折后金额328.32元;商品编号为6222B的“纤思哲文胸”数量3个,单价228,折后金额328.32元;商品编号为6218A的“纤思哲文胸”数量3个,单价138,折后金额198.72元;商品编号为6218B的“纤思哲文胸”数量3个,单价138,折后金额198.72元;商品编号为6222K的“纤思哲小内裤”数量3个,单价58,折后金额83.52元;商品编号为6218K的“纤思哲小内裤”数量1个,单价55,折后金额26.40元;合计1164元;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副24-6号田地大厦4128室;张晓娟签名。《见证书》所附名片的主要内容为:张晓娟总经理,伦语服饰,黑龙江伦语服饰公司,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大厦4楼4138室。当庭打开封存的实物,共16件,其中文胸12件、小内裤4件。每件文胸上均有4个吊牌,在3个长方形吊牌上有“纤思哲秀出好身材”字样,在1个菱形吊牌上有“我有莱卡TM”、“WWW.LYCRA.COM”字样;在其中1个吊牌上有“法国纤思哲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法国纤思哲国际塑形研究中心联合出品”、“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大陆地区总经销)”等字样,在另1个吊牌上贴有激光防伪标签;在每件文胸内衬的标签上均有“纤思哲秀出好身材”字样。小内裤上均有2个吊牌,吊牌上均有“纤思哲秀出好身材”字样,在1个吊牌上有“法国纤思哲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法国纤思哲国际塑形研究中心联合出品”、“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大陆地区总经销)”等字样,在另1个吊牌上贴有激光防伪标签。
经对比被控侵权文胸商品与杜某某经营的文胸,两者使用的吊牌形状和数量相同。
2013年1月21日,杜某某以纤思哲公司生产、销售带有“纤思哲”商标的商品,张晓娟代理销售纤思哲公司的产品,侵害了杜某某享有的“纤思哲”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纤思哲公司、张晓娟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杜某某享有“纤思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商品;纤思哲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纤思哲”注册商标的企业字号,并在企业注册地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纤思哲公司、张晓娟共同赔偿杜某某部分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纤思哲公司、张晓娟负担。
本院认为,涉案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与其相应的各项商标权利依法应受保护。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因具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引起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杜某某主张其是涉案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并进而主张其享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纤思哲公司、张晓娟则对杜某某主张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结合当事人各自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杜某某是否享有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在本案中对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杜某某主张其享有涉案“纤思哲”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主要证据系峡山制衣厂与原商标权人在该商标核准注册前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杜某某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并提交了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3)粤广南方第009669号《公证书》,用以佐证该《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真实有效。但是,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南方公证处经复查,已于2013年9月28日以“峡山制衣厂签约行为与工商登记资料不相符”为由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致使该《公证书》自始无效。经本院释明,杜某某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控侵权人对该《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本院无法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杜某某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对“纤思哲”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依据。
杜某某为证明其享有“纤思哲”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除举示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外,在原审诉讼中还举示了王佩景、王瑜、杨云广、肖小华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峡山制衣厂对李想的授权书,以及该厂向李春花、李想的发货单,意予以相互佐证。王佩景等四人出具的《证明》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上述四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出庭作证,且与杜某某均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明》不足以佐证杜某某对“纤思哲”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杜某某举示的《广州慕纱内衣服饰有限公司授权书》,在形式上系由峡山制衣厂单方出具,李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不能佐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峡山制衣厂向李春花、李想的发货单仅能证明李春花、李想曾经在该厂购进“纤思哲”品牌商品,不足以证明杜某某享有涉案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因此,杜某某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能佐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杜某某在起诉状中及庭审中述称,涉案商标的四位原权利人将“纤思哲”商标转让给李春花是为了奖励其在开拓市场方面所做出的贡献。但如果在涉案商标转让之前,该商标已存在独占许可使用权,且使用期限一直持续到2019年,那么就意味李春花在获让取得商标权的十年内都无法行使任何商标权利,不可能取得任何利益,杜某某所称的“奖励目的”事实上不可能实现。因此,杜某某的此种解释既不合逻辑,亦不合情理。综上,杜某某关于享有“纤思哲”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纤思哲公司主张因该公司股东王艳玲取得了第35类10036030号“纤思哲”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故其将“纤思哲”注册为企业字号属合法使用。但第35类10036030号“纤思哲”注册商标系于2012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纤思哲公司在此前的2012年1月19日已注册成立,故纤思哲公司的此项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纤思哲公司、张晓娟的上诉主张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与其相应的各项商标权利依法应受保护。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因具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引起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杜某某主张其是涉案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并进而主张其享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纤思哲公司、张晓娟则对杜某某主张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结合当事人各自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杜某某是否享有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在本案中对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杜某某主张其享有涉案“纤思哲”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主要证据系峡山制衣厂与原商标权人在该商标核准注册前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杜某某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并提交了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3)粤广南方第009669号《公证书》,用以佐证该《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真实有效。但是,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南方公证处经复查,已于2013年9月28日以“峡山制衣厂签约行为与工商登记资料不相符”为由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致使该《公证书》自始无效。经本院释明,杜某某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控侵权人对该《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本院无法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杜某某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对“纤思哲”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依据。
杜某某为证明其享有“纤思哲”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除举示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外,在原审诉讼中还举示了王佩景、王瑜、杨云广、肖小华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峡山制衣厂对李想的授权书,以及该厂向李春花、李想的发货单,意予以相互佐证。王佩景等四人出具的《证明》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上述四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出庭作证,且与杜某某均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明》不足以佐证杜某某对“纤思哲”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杜某某举示的《广州慕纱内衣服饰有限公司授权书》,在形式上系由峡山制衣厂单方出具,李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不能佐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峡山制衣厂向李春花、李想的发货单仅能证明李春花、李想曾经在该厂购进“纤思哲”品牌商品,不足以证明杜某某享有涉案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因此,杜某某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能佐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杜某某在起诉状中及庭审中述称,涉案商标的四位原权利人将“纤思哲”商标转让给李春花是为了奖励其在开拓市场方面所做出的贡献。但如果在涉案商标转让之前,该商标已存在独占许可使用权,且使用期限一直持续到2019年,那么就意味李春花在获让取得商标权的十年内都无法行使任何商标权利,不可能取得任何利益,杜某某所称的“奖励目的”事实上不可能实现。因此,杜某某的此种解释既不合逻辑,亦不合情理。综上,杜某某关于享有“纤思哲”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纤思哲公司主张因该公司股东王艳玲取得了第35类10036030号“纤思哲”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故其将“纤思哲”注册为企业字号属合法使用。但第35类10036030号“纤思哲”注册商标系于2012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纤思哲公司在此前的2012年1月19日已注册成立,故纤思哲公司的此项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纤思哲公司、张晓娟的上诉主张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岩红
审判员:马闻婧
审判员:李锐
书记员: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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