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江家东巷和顺昌烟酒副食店,住所地鄂州市江家东巷地税分局综合楼。经营者余后军,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余湾村。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与被告鄂州市江家东巷和顺昌烟酒副食店(以下简称和顺昌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和顺昌副食店的实际经营者余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得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百得公司成立于2003年,多年来致力于打火机的制造、研发,不仅是国内最大的打火机制造商之一,其生产的“百得”品牌打火机还销往泰国、迪拜、美国、印度、韩国等国家地区。
百得公司享有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期至2026年4月20日;享有“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08月06日;享有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4443558),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原告通过努力将自身建设成为行业领导者,并获得多项荣誉。2012年原告的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443558)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5年1月该商标还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多年来致力于满足客户创新的产品诉求,已成为点火器打火机行业的开拓者和市场领先者,打火机销量不仅在国内市场占据领先地位,对外出口量更是连续多年排名前列,“百得”系列打火机在打火机市场极具知名度。
被告和顺昌副食店销售的“百得”打火机,与原告生产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BAIDE”图形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443558)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BAIDE”图形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443558)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犯了“百得”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的文字、字母部分。但被控打火机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和顺昌副食店辩称:原告起诉零售商不合理,一盒打火机的价值不过几十元,原告起诉标准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832270、3804344、444355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三、(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的获奖情况,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四、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出送货单一份,证明打火机是从别的地方进的货,其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没有销售单位盖章,被告也没有提交销售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对应的付款凭证,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不能达到其证明合法来源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类别为: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雪茄烟打火机气体容器、点烟器用气罐、打火石、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2009年2月9日,经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百得公司。
第832270号“百得”文字、图形、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注册人为番禺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2009年2月9日,经核准,第83227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百得公司。
第4443558号“BAIDE”字母、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打火石、丁烷气(吸烟用)、卷烟纸、香烟滤嘴、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烟斗、火柴。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2009年2月9日,经核准,第444355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百得公司。2015年1月,第4443558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8年6月6日,原告百得公司委托王杉杉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6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助理王培东会同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王敏杰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城区××东巷一处悬挂有“和顺昌烟酒副食批发”字样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自持的手机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会同王敏杰进入该店铺,见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信息为:“名称:鄂州市江家东巷和顺昌烟酒副食店”。在该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印有“百得”标识的打火机十只,总价为十五元,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前述消费所取得的商品、收款收据带回公证处进行编号(编号为:10-18)、拍照后封存于证物袋中。公证人员根据当日保全现场情况制作《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打火机,经当庭拆封:被控打火机标注的型号为F07,共有10只。每支打火机的瓶贴标签上均印有“百得”字样,且打火机瓶身上均印有“BEIDA”字样。将被控打火机与原告提交的同型号正品打火机进行比对,原告同型号正品打火机均为彩色不透明塑料材质,且底部均印有“44001”字样,而被控打火机均为彩色透明塑料材质,底部均未印有“44001”字样。被告对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和顺昌副食店成立于2014年5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酒。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缴费单据等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原告还主张差旅费等其他费用134.65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元。
本院认为,原告百得公司是涉案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第444355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控打火机的屏贴标签上均印有“百得”字样,与涉案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相同和涉案第832270号“百得”文字组合商标近似,被控打火机瓶身上印有“BEIDA”标识,与涉案第4443558号“BAIDE”图形字母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解和混淆,因此被控打火机属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被控打火机,被告提交进货单证明被控打火机是从三友商行购进的,但该送货单上既没有加盖该商行的印章,被告也没有提交该商行合法经营的证照,不能证明其所购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本身尽到了合理审查与注意义务,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打火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含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江家东巷和顺昌烟酒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第44435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鄂州市江家东巷和顺昌烟酒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鄂州市江家东巷和顺昌烟酒副食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柯君
审判员 廖春花
审判员 湛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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