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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玺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玺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良田镇良沙路陈洞段1038号。
法定代表人:徐哲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玲之,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生,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道东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谢家华,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保,该指挥部副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琍,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班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广州玺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明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站房指挥部)、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铁路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站房指挥部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玺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玲之、江武生,被告(反诉原告)站房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保、田琍,被告(反诉第三人)武汉铁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班席、刘金娜到庭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及庭前证据交换。在诉讼过程中,武汉铁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娜变更为彭曦,原告(反诉被告)玺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玲之,被告(反诉原告)站房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保、田琍,被告(反诉第三人)武汉铁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曦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玺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站房指挥部签订的《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采购合同》;2.请求被告站房指挥部支付已进场设备货款2912876.98元(包括已验收确认部分1770698.48元、未验收部分1142178.5元)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损失(以2912876.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开始计算);3.请求被告站房指挥部支付运杂费364293.54元以及安装调试费378304.94元;4.被告站房指挥部支付已集结设备货款损失5187544.05元(因为有设备进场,该损失按全部金额的50%计算);5.请求被告站房指挥部退回已经划扣的履约担保金1513218.7元及担保金银行利率损失(以1513218.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银行划扣之日2017年5月23日开始计算)6.请求被告站房指挥部支付技术费1556500元;(包含A:智能冷链中央厨房整体规划和设计费800000元;B:土建施工配合及指导费756500元);7.请求被告站房指挥部支付建设费2643800元(设计团队、工艺团队、现场施工及施工管理、设备规划及集成团队、运营及系统导入的现场人员费用,包含房租费、水电费、交通费、通讯及其他费用);8.请求被告站房指挥部支付原告商业名誉损失10元;9.请求被告站房指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10.请求被告武汉铁路局就以上2-9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以上2-9项,合计14556548.21元。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被告武汉铁路局计划在武铁系统建立一个洁净度达30万级的中央厨房加工生产基地。二、2015年1月,武汉铁路局就“武铁餐饮基地中央厨房工艺设计及设备集成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2016年5月9日,武汉铁路局以站房指挥部的名义向玺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9月21日,站房指挥部和玺明公司签订了《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1.玺明公司提供中餐工业化工艺设计整体方案及相关设备的集成采购;2.第三人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项目房屋土建基础建设部分;3.玺明公司的工艺和设备配置标准为单班(8小时)生产2万份冷链盒饭,达不到该标准,或设备配置和各种工艺不符合国家(省)或铁路总公司2015年10月前冷链盒饭规范要求的,则视为玺明公司违约,玺明公司向站房指挥部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4.在武东餐饮基地基础建设和内部装修及水、电、气等达到餐饮基地工艺设备安装标准,与原告签订场地移交手续后,原告保证3个月内完成整体设备的安装与调试;5.合同总价款15132187元,设备进场安装后,武汉铁路局支付该部分工艺工程及设备总价款的95%。三、合同签订后,玺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1.向武汉铁路局及第三人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四院)(涉案工程建筑施工设计单位)提供了中央厨房全套工艺深化资料。合作过程中,还派出专家组5批,约450人次左右现场指导具体工艺方案。2.和下游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前期采购定金或预付款。3.涉及同土建相关的第一批安装设备(包括制冷系统、水循环及热回收系统、通排风及油烟净化系统、门)已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四、被告站房指挥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已进场设备的货款,且相关负责人催赶土建施工工期,不顾高洁净度要求的整体中央厨房工艺设备专业安装要求,现场野蛮施工。导致项目土建基础建设和内部装修及水、电、气等远未达到工艺设备安装标准,玺明公司第二批已集结的采购设备无法进场安装。在项目场地没有移交,更没有开工运营,且实际设计投产的是日产2万份冷链盒饭的情况下,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4日,武汉铁路局内部相关负责人两次虚假新闻报道,号称武铁中央厨房基地已顺利开业,日产4万份盒饭。五、就该土建基础建设改善和交接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谈判破裂。2016年12月30日,站房指挥部单方组织了内部验收后,强行要求玺明公司的第二批设备入场。为了保证中央厨房的食品生产卫生安全,玺明公司明确表示:在土建基础建设和内部装修及水、电、气等远未达到工艺设备安装标准前,后期设备拒绝进场安装。站房指挥部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2017年5月,单方面从玺明公司的履约保函银行强行划扣履约担保金1513218.7元。至此,双方合作信任基础彻底丧失,项目全面停滞。六、2017年7月起,铁路部门从系统内部供应餐饮改为开放社会餐饮。该年9月,站房指挥部电话通知玺明公司上述政策,并明确表示因为已无市场需要,该中央厨房项目继续履行下去已无可能,建议双方终止合同。七、玺明公司多年从事中餐工业化设计、生产及各项服务,一直是行业内的领头和标杆企业。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餐饮基地等多个重大项目,成功提供了全程工艺支持和集成设备配置。由于被告站房指挥部的原因,双方商业合作的美好愿景已成泡影。八、玺明公司拒绝入场安装后期的工艺设备,是坚守食品安全的底线,也是为了维护广大铁路乘客消费群体的利益。项目的停滞,还给玺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因为该项目的工艺设备多为定制非标准化设备,涉及的下游的国内外供应商40多家、设备189个类别。其中,第二批已集结准备进场安装的工艺设备,玺明公司都已应站房指挥部的要求开具了9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仅此一项,玺明公司已支付了税款100多万元。现在,众多供应商纷纷要求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并要求玺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否则,要求玺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项目停滞后,玺明公司还了解到该项目的房屋还涉及到违章建筑等系列问题,也就是说,涉案场地不能作为合法正规的食品经营加工场所使用。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站房指挥部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涉案项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及法律责任。另外,两被告是总分公司的关系,武汉铁路局应该为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玺明公司特提出上述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站房指挥部辩称:1.原告起诉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告未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按期供货这一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原告拒不供货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武汉铁路局辩称:该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1.武汉铁路局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人。2.站房指挥部已取得营业执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反诉原告站房指挥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误期赔偿费756600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资产闲置的利息损失6320667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反诉人未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按期供货这一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按期供货是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安装调试为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安装调试不是按期供货的前提条件。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来看,通过按期供货转让所有权为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被反诉人被选定为中标人。2016年9月21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的《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采购合同》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合同协议书的内容,被反诉人作为卖方,以供货的方式向买方(反诉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2.从该合同约定来看,安装调试不是供货的前提条件。依据通用合同条款9、10、11条以及专用合同条款5、7、10、11.1条,设备组装调试为伴随义务,且为运输、检测、验收后的下一个环节。因此,对于供货这一主给付义务而言,安装调试为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依附于供货这一主给付义务而存在。3.从价款所占比例(不含税金额)来看,餐饮设备价款占总额的95%,安装调试价款占总额的5%,安装调试显然属于从给付义务的范畴。4.从货物清单数量来看,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货物供货清单(订货明细表)》,其中可移动、直接接驳使用的设备172项,组装安装设备17项,需要现场组装的17项设备仅占全部189项设备的9%,显然属于极少数。5.从交易习惯来看,买方采购货物的目的是获取所有权,进而进行占有使用。因此,安装调试不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内容。(二)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反诉人未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按期供货这一合同主要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1.被反诉人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合同中专用条款19.3约定,卖方必须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买方书面通知后三个月内,完成供货和安装调试并交付招标方使用。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反诉人于2016年9月23日发送《关于加快推进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供货及安装的函》,第一次催促被反诉人供货,但被反诉人并未在2016年12月前完成供货。2.被反诉人也未按照重新达成的供货期限履行供货义务。由于被反诉人迟迟不能按期供货,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6日,反诉人先后5次致函催促供货,被反诉人以种种理由推托,导致工期一再拖延。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反诉人不得已要求被反诉人按其2016年12月5日自行提交的供货计划供货,即于2017年1月10日前组织供货并完成安装调试,但是玺明公司仍未按期供货。自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4月17日,反诉人又6次致函被反诉人催促,被反诉人继续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完成餐饮设备供应,致使反诉人餐饮基地项目陷入停滞状态。综上,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供货义务,反诉人无奈之下要求被反诉人按其自行提交的供货期限履行,但被反诉人仍然未完成供货,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被反诉人根本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被反诉人未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按期供货这一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1.支付违约误期赔偿金。根据双方合同中专用条款19.3的约定,本次招标设备卖方必须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买方书面通知后三个月内,完成供货和安装调试并交付招标方使用,如未按期完成,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2016年9月23日,反诉人发送《关于加快推进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供货及安装的函》,第一次催促被反诉人供货。实际上,被反诉人已经送达、验收合格设备17项,涉及金额1770659.28元,剩余172项未送达。虽经反诉人多次催促发货,并就供货计划与被反诉人进行联系,但除上述通过验收的17项设备外,被反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完成全部设备供货,且早已超过5周,构成违约。因此,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误期赔偿费756600元。2.赔偿武东餐饮基地项目停工未投产造成的资产闲置利息损失。武东餐饮基地至今仍处于停滞状态,总额99686000元的项目资金自2016年12月23日(2016年9月23日延后3个月起算)闲置至今16个月(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具体计算至被反诉人支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资金成本损失高达6313447元,(9968.6*4.75%12*16),被反诉人应予赔偿。据此,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贵院秉公执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玺明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实质是承揽定作合同。并且要求分装车间达到10万级洁净度。2.因为站房指挥部未能及时交付符合工艺设备安装标准的场地给玺明公司,才导致第二批集结的设备无法进场。3.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及时交付第二批工艺设备。4.导致涉案项目停滞的过错方为站房指挥部,且对方已经单方面强行划扣了履约保证金。
反诉第三人武汉铁路局与反诉原告站房指挥部意见一致。
一、各方当事人就诉争合同性质的认定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玺明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铁路列车餐饮服务操作指引2.招标公告3.答疑补遗的函告4.武铁餐饮基地项目立体效果图,拟证明武铁餐饮基地项目启动背景、招标过程及整体效果,该项目是一个集成的整体项目,并非普通的买卖合同。
证据二:1.采购合同2.招标文件3.投标文件4.会议记录,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责任条款,场地交接条款,该合同是承揽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被告站房指挥部对证据一中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此文件为铁路总公司文件,且为指导性文件,不具有强制性,是否执行属于武汉铁路局单方决策的范畴,并不能成为项目招标和订立合同的依据,不影响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在站房指挥部的纯净度要求比文件中更高。对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2份证据为涉案项目2015年1月第一次招标的相关文件,玺明公司中标为第一次废标后2015年10月重新组织招标后的中标,该2份证据与本次招标及合同签订没有关联性。认为4不是原件,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编制,不予认可,双方未将其列为签订合同的依据。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证据一中的1、2、3质证意见与被告站房指挥部一致,认为4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站房指挥部对证据二中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工艺设备安装标准条件进行明确约定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14.8条约定的是安装条件,19.3条约定了供货的条件,对于安装标准并未明确具体约定。对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仅约定了工艺设备安装标准条件的条款,但具体标准内容并未明确。相关合同条款也需要与其他文件相互印证,才能表明整个合同的意图。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证据二同意被告站房指挥部的意见。补充说明:仅凭14.7、14.8认定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缺乏证明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操作指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操作指引并不为原被告订立合同条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一中招标公告、答疑补遗的函告均为被告在招标过程中公布的过程性文件,本案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均以双方签订合同为准,对该过程性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中由于武铁餐饮基地项目立体效果图不为原件,无法判定该效果图与实际建设场地的同一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采购合同、招投标文件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会议记录内容与原被告签订合同进行比对,相应条款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待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
(二)被告站房指挥部在本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武汉铁路局武东餐饮基地工艺设备购安采购(二)招标公告》(招标编号:WTS-其它-1509-1-236-1)2.《关于武汉铁路局武东餐饮基地工艺设备购置招标文件答疑公告(一)》3.《关于武汉铁路局武东餐饮基地工艺设备购置招标文件答疑公告(二)》4.《武汉铁路局武东餐饮基地工艺设备购置(二)招标文件(商务部分)》(招标编号:WTS-其它-1509-1-236-1)5.《武汉铁路局武东餐饮基地工艺设备购置(二)招标文件(技术部分)》(招标编号:WTS-其它-1509-1-236-1)6.玺明公司《武汉铁路局武东餐饮基地工艺设备购安采购(二)投标书》7.《武汉铁路局武东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采购合同》(编号:站房指物-2016-010),拟证明武东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内容以及各方权利义务。
原告玺明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完整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招标公告站房指挥部早在2015年1月12日就发出招标公告。这些证据体现的是双方承揽定作合同的具体约定情况。(招标公告P6,强调中标人为系统集成商)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
(三)反诉被告玺明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关于武汉铁路局武东餐饮基地工艺设备购置招标重启及对公告答疑补遗的函告》2.招标文件3.投标文件4.铁路列车餐饮服务操作指引,拟证明本案的合同不仅仅是简单的设备采购合同,本质是承揽定制合同,要求工艺性、定制性。
反诉原告站房指挥部对证据一中2-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招、投标文件载明招标内容为设备采购;与此对应合同的名称为《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当事人为买方站房指挥部,卖方玺明公司。合同条款亦以买方和卖方而设定,且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当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对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武东餐饮基地项目共进行了两次招标,玺明公司为第二次招标的中标人,1系第一次招标所作的答疑,与第二次招标无涉,与本案无关。
反诉第三人武汉铁路局同意反诉原告站房指挥部的意见。
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由于与本诉部分证据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二、各方当事人就合同违约方的认定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玺明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三:1.“多功能烹饪机”的厂商发来的现场勘查回复函2.公证书3.《关于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程验收会议纪要》(武铁发函)4.项目场地验收问题汇总5.《关于武东餐饮基地内部装修(天壁地做法建议函)》6.《关于申请承接武东餐饮基地内部装修(天壁地)的建设的函》7.《关于武东餐饮基地内部装修(天壁地)的建设的函》8.《关于武东餐饮基地熟化间动力源存在设计上及投入使用后隐患的函》9.《关于
的回复函》10.《关于申请验收和移交符合武东餐饮基地设备安装场地的函》11.《关于申请回复
的函》12.《关于回复
的函》13.武汉铁路局内部报纸新闻《路局餐饮工程项目顺利通过验收》14.武汉铁路局1月4日在今日头条网页上发布的新闻《武铁“新工厂”开业,高铁餐饮日产达4万份》15.武汉铁路枢纽餐饮基地卫生专篇16.武汉铁路枢纽餐饮基地施工图消防设计专篇17.食品工业洁净用房建筑技术规范GB50687-201118.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1319.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附条文说明)GB50591-201020.饮食建筑设计规范JGJ64-8921.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拟证明涉案项目的房屋场地未达移交条件,该基础建设和内部装修及水、电、气均未达到餐饮基地供应设备安装标准。玺明公司已经在前期合作中提交了相关中央厨房工艺设备的工艺资料给站房指挥部和铁四院。
证据八:1.《关于武东餐饮基地设备到场及施工排期说明函》2.《关于请武汉铁路局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对广州玺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发函及需要给予正式书面回复的函》3.关于回应《关于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进场交货计划的通知》的函4.关于履行《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供应设备采购合同》的函5.玺明公司发文邮件送达证明6.会议录音7.微信截图8.现场照片9.涉案场地设计单位-铁四院出具的场地施工设计图10.关于回复《关于广州玺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验收和移交符合武东餐饮基地设备安装场地的回函》的函1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国食药监食【2011】212号)12.国家标准文件13.提资文件(中央厨房工艺设备安装要求的资料)14.集结证明,拟证明现场施工图出具时间严重滞后于现场施工进度,现场无图施工,但站房指挥部要求强行施工,导致场地的基础建设和内部装修及水、电、气均未到餐饮基地工艺设备的安装标准。场地未达到移交条件,致使玺明公司第二批已集结的设备无法进场。
证据十一:1.电话录音2.铁路12306APP系统:订餐页面3.违章建设限期拆除书,拟证明合同履行出现的其他情况:客观无市场需求,合同已经履行不能;项目场地的违章建筑情况。
证据十二: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被告罔顾实际情况强行要求施工;原告一直在为项目建设作出努力。
被告站房指挥部对证据三中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文件是设备厂商给玺明公司的函件,站房指挥部从未收到该文件。此外该函件所述足以证明玺明公司而非站房指挥部违约:(1)玺明公司对多功能烹饪机所提交技术资料,未要求安装独立开关和保险装置,故现场未实施,责任人是玺明公司而非站房指挥部;(2)多功能烹饪机配套服务排水设施合同载明的品名为“线性排水沟”,属于玺明公司供货、安装范围,现场未实施,责任人是玺明公司而非站房指挥部;(3)多功能烹饪机排水设施对土建单位的配合要求仅为预留排水地漏,土建施工单位已实施;(4)多功能烹饪机配套服务排风设备合同载明的品名为“排气罩连抽排风系统”,属于玺明公司的供货、安装范围,现场未实施,责任人是玺明公司而非站房指挥部。对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6年12月1日,系项目工程阶段性状态,站房指挥部已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土建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0日经武汉铁路局依程序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照片显示的状态与现场2016年12月30日的状态完全不符。对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站房指挥部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玺明公司派员参加项目土建工程竣工验收,该公司玺明函[2016]67号函件也证明其工作人员晋志权全程参加了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2)武汉铁路局已经依程序组织相关部门对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对方认为我方验收不合规范是对铁路局人才储备和专业资质的臆测。武汉铁路局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质,可以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对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确,不能证明土建工程未达到设备安装标准。对5-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站房指挥部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设计图纸已通过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查。(2)该函件并未指出现有设计不满足相关规范之处,而是提出了更高档次的设计要求。设计单位提供的国家规范详细条款与项目施工图实施情况的对比资料,充分证明现有的设计能够满足国家规范和招投标、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此外,铁路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也通过了对图纸的审核。(3)天壁地属于土建施工的范围,而不是玺明公司的合同范围,玺明公司来函要求提高设计档次、标准并由其施工,不符合招投标法和合同约定,站房指挥部未予同意。对8、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招标文件、合同约定以及回复函件均没有要求或同意将动力源由燃气改为电力。(2)关于函件提及设计隐患问题,系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设计图审核过程中提出了新增防爆泄压口的要求,即:在车间屋顶增设防爆泄压口,用轻质材料将该泄压口开口部位一体铺设在屋顶,正常状态下屋内处于完全密封状态,经原设计安排的智能天花烟罩及油烟净化系统净化以后,增设防爆泄压口并不影响室内洁净度。玺明公司误以为是在屋顶开一个敞口,会影响室内洁净度,遂来函质疑。动力源在招投标文件中已经约定用天然气能源,不应在此阶段进行争议。对10-1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该函以合同第14.8条规定为据认定现场未满足进货和安装调试的条件,而合同第14.8条是有关玺明公司设备安装、调试的条款,并不涉及供货,函件提出抗辩的依据错误;(2)成就安装、调试条件,系土建单位和玺明公司相互配合的义务,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对此作了明确具体的界定,站房指挥部已协调土建单位履行了义务,未成就安装调试条件的责任人是玺明公司;(3)站房指挥部的主义务为依约支付货款,督促土建单位配合玺明公司安装、调试,为其附随义务;玺明公司的主义务为按期足量供货,安装调试为其附随义务。即使站房指挥部未履行该附随义务,基于该义务与玺明公司供货的主义务不对等、不同质,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判例揭示的裁判规则,玺明公司不得以站房指挥部未履行该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供货的主义务。足见,函件有关不供货的主张,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13、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清,内容上与本案纠纷无关。对15-2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此乃依据而非证据,不属于质证的范围;(2)该证据站房指挥部从未收到,也不构成双方对设备安装标准的具体约定。按照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履行设备安装深化设计;将图纸、相关参数、设备样本提交给设计部门;配合土建工程设计、施工的义务。现在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有设计部门出具的对比表为证,也未委托、派遣全职专业人员在现场进行协调。导致现场施工状况不佳。
对证据八中1-5项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1、3基本一致,(1)函称设计图纸未经审查是违法的,与事实不符。本工程的设计机构具备相应设计资质、资格;站房指挥部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图纸已通过了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查,并依程序报请武汉铁路局总工室组织审定;(2)该函以合同第14.8条规定为据认定现场未满足进货和安装调试的条件,而合同第14.8条是有关玺明公司设备安装、调试的条款,并不涉及供货,函件提出抗辩的依据错误;(3)成就安装、调试条件,系土建单位和玺明公司相互配合的义务,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对此作了明确具体的界定,站房指挥部已协调土建单位履行了义务,未成就安装调试条件的责任人是玺明公司,函件对站房指挥部的责难无理至极;(4)站房指挥部的主义务为依约支付货款,督促土建单位配合玺明公司安装、调试,为其附随义务;玺明公司的主义务为按期足量供货,安装调试为其附随义务。即使站房指挥部未履行该附随义务,基于该义务与玺明公司供货的主义务不对等、不同质,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判例揭示的裁判规则,玺明公司不得以站房指挥部未履行该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供货的主义务。足见,函件有关不供货的主张,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5)化验室系武东餐饮基地正式投产后对产成品检验之用,与玺明公司供货及安装调试没有关联。2016年8月23日在有玺明公司人员参与的建设推进协调会已明确该实验室所需设备由铁路局委托案外第三人铁路旅服公司另行采购,与本案无涉。对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未告知受话人的情况下偷录而成,是非法采集的证据,应予排除;玺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没有删减或编辑,不能满足视听资料类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存疑。对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证据证明站房指挥部已通知其派员参加项目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印证了站房指挥部提供有关玺明公司也派其工作人员晋志权全程参加了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据(玺明公司玺明函[2016]67号)的真实性。认为8形成于2016年12月1日,系项目工程阶段性状态,站房指挥部已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土建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0日经武汉铁路局依程序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照片显示的状态与现场2016年12月30日的状态完全不符。对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玺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铁四院经过各级技术审查后2016年11月出具的最终版施工图。根据本工程建设特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铁四院多次提供应急施工图,确保现场工程进度,应急施工图的所有内容全部纳入正式施工图范围,不存在无图施工一说;玺明所提供的工艺设备资料,已经全部纳入施工图;本工程的设计机构具备相应设计资质、资格;站房指挥部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图纸已通过了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查,依程序报请武汉铁路局总工室组织审定;玺明公司提到的“即使达到工艺设备提交资料要求,也已无用,除非返工重做”,不知依据为何,出现应急施工图的主要原因还在于玺明公司未按时提交施工图纸。对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方案系玺明公司单方面编制。对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此乃依据而非证据,不属于质证的范围;(2)该部分国家规范、标准涉及的是食品安全,为设计机构进行设计时应遵循的依据,与站房指挥部和武汉铁路局无涉;(3)站房指挥部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计图纸已通过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查。对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系玺明公司单方面编制,不能视为证据。对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国家既有外贸采购常规,无原告与代理商签订的委托合同、买卖合同及其向合同相对人支付对价凭证等完整的证据。且该份证据与证据五的6、7一致。站房指挥部是该项目的业主,在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站房指挥部无义务对土建施工进行协调。招标文件1.1.2中已写明,协调义务在于原告。1.2.14中规定,原告负有人员安排、机构协调的义务。1.4.2.5中原告均负有义务。3.1.4.1.1中表明原告应提供施工图纸及相关配套图纸,但原告均未提供。1.4.2安装施工所需的各种图纸应由原告提供而原告未提供。原告也未参与配合初期验收工程。
对证据十一中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未告知受话人的情况下偷录而成,是非法采集的证据,应予排除;玺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没有删减或编辑,不能满足视听资料类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存疑。对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此系针对土建工程发出,与玺明公司供货没有关联;(2)站房指挥部已依程序向武汉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办了项目工程规划许可等前期报建手续,项目所在的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在不了解站房指挥部已向武汉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办妥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草率为之,获悉相关信息后,该管理委员会未再组织执行该限期拆除决定书。
对证据十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进行质证才可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武汉铁路局同意被告站房指挥部的意见,对证据三补充:对9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厂商没有专业资质进行勘察;1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八补充:9形式是电子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必须证人当庭到场进行质证,现证人未出庭,我方拒绝质证。对证据十一补充:21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二补充:微信截图无证明力,无法证明原告意图。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三中回复函为案外人厂商提供,该厂商不为有权第三方认定机构,无权对于本纠纷中涉案场地是否符合建设标准进行认定,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证作出时间并不为工程验收时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将《会议纪要》与原被告签订合同进行比照,相关内容均进行了修订,对该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在纪要中对部分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更改的事实予以确认;验收问题汇总无法显示证据来源,也无相应有权机构印章及签字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5-12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多次就涉案场地“天壁地”及动力源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13-14为新闻报道,与证据《验收会议纪要》时间相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新闻报道为文学资料,不能反映案件客观全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15-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7-21为国家规范性文件,应为本案认定的依据,不宜作为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八中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就建设情况向被告多次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会议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原被告就涉案场地是否符合验收标准产生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对该照片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设计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施工方按照铁四院提供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施工图纸未经原告共同会审的事实亦予以确认;10函件为单方制作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标准,对该函件不予确认。对11-12为国家规范性文件,应为本案认定的依据,不宜作为证据进行认证。13提资文件中无涉案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为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集结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该集结设备与涉案工程具有对应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十一中被告自2017年11月10日起曾多次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铁路APP截图及违章建设限期拆除书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站房指挥部在本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二: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集成商配合情况说明,拟证明玺明公司未完全履行设计配合义务。
证据三:1.《预防性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武铁预字【2016】第001号2.《关于武东餐饮基地工程设计卫生学审查报告》3.《关于武东餐饮基地工程设计卫生学审查报告的回复》4.《关于同意武汉铁路枢纽餐饮基地主体厂房及辅助办公房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武公消审字【2016】第074号5.《关于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程验收会议纪要》武铁建验纪【2017】14号6.《分部(子公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7.《燃气工程施工资质、委托合同》8.《商业用燃气灶具及设施安装验收技术规程》9.《消防第三方检测资质、检测报告书》10.《餐饮基地现场照片》,拟证明项目施工图通过了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消防部门的审查,项目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白云支行根据站房指挥部提出的原告未按期供货的资料,兑付了履约保证金。
原告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个情况说明属于“单位证明”,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主观臆断性随意性强,而且铁四院是涉案项目-武东餐饮基地房屋土建的建筑设计单位,其全资股东是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与站房指挥部属中国铁路集团系统的关联单位,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高度存疑。进一步详细的来说,本案的土建交接不能达到工艺设备的安装标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铁四院,始终未能及时消化设备工艺参数并出具建筑施工图纸,导致土建施工现场无图野蛮施工,单位证明与事实不符。且针对证据附件中图表细节说明,玺明公司需要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是:(1)工艺设计同建筑设计不同学科的技术探讨过程是一个不断优化的过程,双方在设计施工过程中应保持沟通协商(其中有些还是站房指挥部的单位要求的修改意见),铁四院未采纳修改意见;(2)玺明公司只是提供工艺设备参数资料给站房指挥部,站房指挥部再要求铁四院在消化的基础上出具深化设计的建筑设计施工图;(3)玺明公司也只是负责提供与土建相关的工艺设备的接口要求,并不负责具体的土建施工;(4)早在合同签订之前,2016年5月23日,玺明公司已提交提资资料;(5)玺明公司不与铁四院发生直接合同关系,都是把相关的资料交给站房指挥部,站房指挥部再对接铁四院;(6)出现的动力源的更改导致工艺设计的修改的原因,是出于环保要求,双方协商改成电力动力源,后因电容量不够,双方又协商改为燃气动力源;(7)玺明公司多次要求多方就设计图纸进行会审,均被拒绝或不予理会;(8)铁四院消化工艺设备参数要求,再出具深化设计的建筑施工图的设计能力有限,其未有从事这方面设计的经验。该证据附件部分P76第三点,关于屋面承重量修改问题,是应站房指挥部的要求而修改,表明该合同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P77第20-23点,被告以此认为是玺明公司拖延提交材料,与事实不符。该材料是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的参考图纸,而非本案材料。在往来邮件过程中可以看出,被告明确接收了原告的图纸,被告也曾作为协调人员出现。与被告所陈述意见不一致。P91-122,证明玺明公司已将深化设计图纸及相关参数提交给站房指挥部。附件中的图片不能实际反映现场施工状态。
原告对证据三中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补充;认为(1)这只能证明涉案项目的施工图纸设计通过其铁路集团内部的卫生审批,可以开始施工,不能证明实际建筑土建现场达到餐饮工艺设备的安装标准(关于卫生篇);(2)且从其出具的时间来看2016年9月份,实际现场早已经开始施工,正好证明现场无图施工(没有消化工艺参数后的深化设计的建筑施工图),为土建完工后的补充资料;(3)审查报告第二页第5点均要求增加建设实验室,但涉案房屋土建现场并未按照要求建设实验室。对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补充,认为(1)这只能证明涉案项目的施工图纸设计通过其铁路集团内部的消防审批,可以开始施工,不能证明实际建筑土建现场达到餐饮工艺设备的安装标准(关于消防篇);(2)且从其出具的时间来看2016年12月,实际现场早已经开始施工,正好证明现场无图施工(没有消化工艺参数后的深化设计的建筑施工图),为土建完工后补充的资料。对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验收属于站房指挥部铁路内部自行验收,未有相关领域专家到场验收,未有专业验收监测设备和验收达标数据,玺明公司未到场参与验收,未有权威检验机构到场验收。验收会议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直到2017年5月4日才单方邮件送达玺明公司,双方未达成正式的书面场地移交手续,可这之前站房指挥部已经多次强行要求玺明公司第二批设备进场安装,这正好证明站房指挥部无视了整体中央厨房的整体工艺安装特殊要求。对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验收属于站房指挥部铁路内部自行验收,验收记录时间2016年12月19日,此前站房指挥部已经多次要求玺明公司第二批设备进场安装。对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仅仅是体现的是该单位有安装资质,不能证明土建场地(关于燃气篇)达到中央厨房工艺设备安装标准。对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消防质证的有效期已过,消防验收没有第三方单位的盖章,只有签名,没有消防部门的盖章。检测时间2017年4月19日,此前站房指挥部已经多次要求玺明公司第二批设备进场安装。对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只能体现武铁餐饮基地的外貌现况,不能证明场地现在的基础建设和内部装修及水、电、气等达到餐饮基地工艺设备的安装标准。更加不能证明之前,也就是站房指挥部强行野蛮指挥玺明公司进场安装设备之时,该场地达到安装标准。其中,第4组照片证明就与土建相关的(或者需要隐蔽安装的)餐饮工艺设备,玺明公司已供货并配合安装好。第5组照片不是玺明公司没有安装而遗留的问题,是为预留接口与其他后续进场设备配套,故暂时不安装的。关于冷库门未安装的问题,是因为铁四院的设计延误和失误,现场无建筑图强行施工,导致消防门和冷库门无法同时安装,为先通过一次消防,站房指挥部只有先行安装消防门。只有现场土建修改后,才能同时安装两扇门。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站房指挥部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为本工程总设计方铁四院出具,该公司虽为本工程的实际参与单位,但由于在验收等问题上与被告存在利益共同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站房指挥部提供证据三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经过武汉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整改要求,铁四院修改图纸和整体规划后,该办公室于2016年9月27日对修改后的涉案工程的整体施工图纸予以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三4的真实性及武汉铁路安全局消防监督处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对编号为A14200037的施工图纸符合相关消防标准的要求的意见书,原则同意按报审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4日经被告站房指挥部、铁四院、武汉铁道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等部门共同验收,作出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结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6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原告将涉案工程天然气管道供应工程委托具有资质的武汉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为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湖北安仕达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电气防火、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并于2017年4月19日认定上述两部分工程检测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餐饮基地现场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三)反诉原告站房指挥部在反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武汉铁路局武东餐饮基地工艺设备购置(二)招标文件》(招标编号:WTS-其它-1509-1-236-1)(P2)2.玺明公司《武汉铁路局武东餐饮基地工艺设备购安采购(二)投标书》(P4、P25-289.1.7)3.《武汉铁路局武东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采购合同》(编号:站房指物-2016-010)19.3,拟证明1.招投标文件规定的供货期限为:中标后30日内。2.双方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并收到买方书面通知后3个月内。3.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4.反诉被告签字盖章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站房指挥部签字盖章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
证据二:《关于加快推进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供货及安装的函》(站房指物函【2016】89号、电子邮件发送截屏),拟证明2016年9月23日,站房指挥部向反诉被告发出供货通知。
证据三:1.《关于再次请广州玺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快推进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供货及安装的函》(站房指物函【2016】94号)2.玺明公司提交的《关于全部设备进场、安装计划及赶工保障措施》3.《关于玺明公司项目经理未参加验收的通报》4.《关于回应
的函》(玺明函【2016】67号)5.《关于玺明公司
等函件的回函》(站房指物函【2016】139号)6.《关于贵指挥部设备交货计划、货款支付等问题回函的函》(玺明函【2016】68号)7.《关于玺明公司
等函件的复函》(站房指物函【2017】8号)8.《关于再三敦请玺明公司项目负责人来汉商讨武汉铁路餐饮基地工程工艺设备相关事宜的函》(站房指物函【2017】43号),拟证明1.站房指挥部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供货。2.2016年12月5日,反诉被告致函站房指挥部将于2017年1月10日前供货。3.2016年12月28日,站房指挥部致函反诉被告要求其于2017年1月10日前供货。
反诉被告玺明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无异议,但对完整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体现的是双方承揽定作合同的具体约定情况。投标书发出时间是2016年5月9日,站房指挥部正式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这证明涉案合同供货延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站房指挥部签订正式合同的延迟。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函件不是供货通知,没有供货明细清单,该函件的内容证明了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已经实际开始履行合同。同时,也证明了工期制订的不合理性,属于典型的武铁集团内部的“领导工程”。因为与现实不相符合,工期计划多次修改。对证据三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能体现站房指挥部对于玺明公司多次发函反应的现场土建(与餐饮工艺设备相关部分)出现的问题不予理会和处理,枉顾整体中央厨房工艺设备安装的工艺特殊性,在场地未到达工艺设备安装标准,未与玺明公司达成场地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要求玺明公司入场安装第二批工艺设备。
反诉第三人武汉铁路局对该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曾多次要求反诉被告供应设备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前将中央厨房主体设备交付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反诉被告玺明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二:1.“多功能烹饪机”的厂商发来的现场勘查回复函2.公证书3.《关于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程验收会议纪要》4.项目场地验收问题汇总5.《关于武东餐饮基地工程设计卫生学审查报告》6.《武汉铁路局武东餐饮基地化验室设备报价》7.《中央厨房食品安全检测溯源实验室系统建设方案》8.《关于武东餐饮基地内部装修(天壁地做法建议函)》9.《关于申请承接武东餐饮基地内部装修(天壁地)的建设的函》10.《关于武东餐饮基地内部装修(天壁地)的建设的函》11.《关于武东餐饮基地熟化间动力源存在设计上及投入使用后隐患的函》12.《关于
的回复函》13.《关于申请验收和移交符合武东餐饮基地设备安装场地的函》14.《关于申请回复
的函》15.玺明公司发文邮件送达证明16.会议录音1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8.涉案场地设计单位-铁四院出具的场地施工设计图19.武汉铁路局内部报纸新闻《路局餐饮工程项目顺利通过验收》20.武汉铁路局1月4日在今日头条网页上发布的新闻《武铁“新工厂”开业,高铁餐饮日产达4万份》2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国食药监食(2011)212号)22.国家标准文件23.武汉铁路枢纽餐饮基地施工图消防设计专篇24.武汉铁路枢纽餐饮基地卫生专篇。拟证明现场施工图出具时间严重滞后于现场施工进度,现场无图施工,但站房指挥部粗暴野蛮指挥,要求强行施工,导致场地的基础建设和内部装修及水、电、气均未达到餐饮基地工艺设备安装标准。场地未达到移交条件,致使玺明公司第二批已集结的设备无法进场。
证据三:集结证明,拟证明玺明公司切实履行着合同,已将设备集结。
反诉原告站房指挥部对证据二中1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供应厂商”与玺明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站房指挥部没有参与其中,如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明内容不应被采信。对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6年12月1日,系项目工程阶段性状态,站房指挥部已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土建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0日,武汉铁路局已经依程序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工程验收,项目验收合格,照片显示的状态与现场2016年12月30日的状态完全不符。认为3系反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中3。对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确,内容上也无法说明未达到设备安装标准。认为5系反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详见我方提供证据三中2,不予质证。对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化验室系武东餐饮基地正式投产后对产成品检验之用,与玺明公司供货及安装调试没有关联。2016年8月23日在有玺明公司人员参与的建设推进协调会已明确该实验室所需设备由武汉铁路局委托案外第三人铁路旅服公司另行采购,与本案无涉。对8、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站房指挥部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设计图纸已通过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审查。(2)玺明公司来函未提出具体证据证明现有设计不满足相关规范,而是提出了更高档次的设计要求。实际上,现有的设计能够满足招投标、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和国家规范。根据设计单位提供的国家规范详细条款与项目施工图实施情况的对比资料,可以判断现行设计符合国家标准。(3)天壁地属于土建施工的范围,而不是玺明公司的合同范围,玺明公司来函要求提高设计档次、标准并由其施工,不符合招投标法和合同约定,站房指挥部未予同意。对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招标文件、合同约定以及回复函件均没有要求或同意将动力源由燃气改为电力。(2)关于设计隐患问题,实际为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设计图审核过程中提出的新增防爆泄压口的要求。玺明公司误以为是在屋顶开有敞口,会影响室内洁净度。实际上,防爆泄压口的开口部位,由轻质材料一体铺设在屋顶,车间平时仍是密封状态。只有在压力超标时,防爆泄压口才会像安全气囊一样向上弹开释放压力,确保室内安全。因此,在未出现压力超标情况下,屋内完全封闭,且经过智能天花烟罩以及排油烟及油烟净化系统后,不影响室内的洁净度。对12—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该函以合同第14.8条规定为据认定现场未满足进货和安装调试的条件,而合同第14.8条是有关玺明公司设备安装、调试的条款,并不涉及供货,函件提出抗辩的依据错误;(2)成就安装、调试条件,系土建单位和玺明公司相互配合的义务,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对此作了明确具体的界定,站房指挥部已协调土建单位履行了义务,未成就安装调试条件的责任人是玺明公司,函件对站房指挥部的责难无理至极;(3)站房指挥部的主义务为依约支付货款,督促土建单位配合玺明公司安装、调试,为其附随义务;玺明公司的主义务为按期足量供货,安装调试为其附随义务。即使站房指挥部未履行该附随义务,基于该义务与玺明公司供货的主义务不对等、不同质,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判例揭示的裁判规则,玺明公司不得以站房指挥部未履行该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供货的主义务。足见,函件有关不供货的主张,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15无异议。对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未告知受话人的情况下偷录而成,是非法采集的证据,应予排除;玺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没有删减或编辑,不能满足视听资料类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存疑。对1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证明站房指挥部已通知其派员参加项目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印证了站房指挥部提供有关玺明公司也派其工作人员晋志权全程参加了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的主张。对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玺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铁四院经过各级技术审查后2016年11月出具的最终版施工图。根据本工程建设特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铁四院多次提供应急施工图,确保现场工程进度,应急施工图的所有内容全部纳入正式施工图范围,不存在无图施工一说;玺明所提供的工艺设备资料,已经全部纳入施工图;本工程的设计机构具备相应设计资质、资格;站房指挥部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图纸已通过了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查,依程序报请武汉铁路局总工室组织审定;玺明公司提到的“即使达到工艺设备提交资料要求,也已无用,除非返工重做”,不知依据为何。对19、2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内容与双方纠纷无关。认为21、22是依据而非证据,不属于质证的范围;该部分国家规范、标准涉及的是食品安全,为设计机构进行设计时应遵循的依据,与站房指挥部和武汉铁路局无涉;站房指挥部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计图纸已依程序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对23、2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此乃依据而非证据,不属于质证的范围;(2)该证据站房指挥部从未收到,也不构成双方对设备安装标准的具体约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家既有外贸采购常规,无玺明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委托合同、买卖合同及其向合同相对人支付对价凭证等完整的证据。
反诉第三人武汉铁路局同意反诉原告站房指挥部的质证意见。
由于反诉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三、各方当事人就各自损失提供如下证据:
(4)原告玺明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十:中央厨房专业设备采购发票,拟证明玺明公司其他经济损失部分。
证据十三:玺明公司派出450余人次至武铁餐饮基地的建设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项目建设实际花销。
证据十四:1.现场原被告及下游冷库集结商现场未验收物资明细清单2.材料货款统计表3.隐蔽工程统计表,拟证明第二项诉请未验收部分货款金额及明细。
被告站房指挥部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发票无银行流水等支付凭证相佐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无法证明玺明公司已经全额付款、供货商已经全部供货。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玺明公司已经遭受了经济损失。对证据十三认为发票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对于三性和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明细清单中站房指挥部、玺明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的1-11项数量无异议,对于价格不予认可;对于2中原告自行统计的数量及价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3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证据十和证据十三同意被告站房指挥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三补充: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十四中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双方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在现场对材料的品名、数量进行清点,未涉及到价款。双方清点的设备和相关材料不能作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证明,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报验手续,原告甚至自己都不知道这些材料的存在。这些材料的信息只能作为双方处理纠纷时的现场确认,不能向前追溯成为原告履行合同的证据。对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是原告主观形成的资料,只能作为其意见的陈述,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对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表第二页落款不是玺明公司,落款的是南京的一家公司,该公司与涉案项目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表明该表格与纠纷有关联。
由于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对证据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十三是原告提供的内部报销及费用明细,无法证明费用与本案纠纷存在的关联性,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十四中明细清单中设备明细予以确认,两份统计表为原告自行制作,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二)反诉原告站房指挥部在反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四:1.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修改可行性研究2.《武汉铁路局关于路局餐饮基地可行性研究的批复》(武铁计函【2014】459号)3.武汉铁路局概预算审批单(武计概审【2016】第686号)4.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核报告)(中立鸿建咨字【2017】006号)5.2017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表一览,拟证明玺明公司未按期供货,导致项目无法按期投入使用,给武汉铁路局、站房指挥部造成的损失。
反诉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这些证据并非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且导致涉案项目停滞的根本过错原因在站房指挥部一方,是站房指挥部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已进场设备的货款,且相关负责人为了突显政绩,盲目的催赶土建施工工期,置高洁净度要求的整体中央厨房工艺设备专业安装要求于不顾,施工现场野蛮粗暴。导致项目土建基础建设和内部装修及水、电、气等远未达到工艺设备安装标准,玺明公司第二批已集结的采购设备无法进场安装。2、2017年5月,站房指挥部单方面从玺明公司的履约保函银行强行划扣履约担保金1513218.7元。双方合作信任基础彻底丧失,项目全面停滞。3、2017年9月,站房指挥部电话通知玺明公司铁路系统将由内部供应餐饮到社会餐的开放,并明确表示已无市场需要,该中央厨房项目继续履行下去已无可能,建议双方终止合同。站房指挥部的损失与玺明公司无关。
证据五:2017年1月20日甲供物资设备验工计价表(汇总表、明细表),三方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拟证明目前现场已进场货物状况以及投标价格、数量。只证明这些物资已到达施工现场,不能证明我方已经对相应工程已经验收,之前提供了该份证据的复印件。
反诉被告玺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已反映在已验收已安装记录表中。
反诉第三人武汉铁路局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反诉原告站房指挥部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据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运杂费、安装调试费具体金额以《甲供物资设备验工计价表》为依据予以核算。
四、各方当事人就履约保证金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玺明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五:1.履约保函(编号:164401006970257号)2.妥投证明3.履约保函(编号:164401006970304号)4.《关于延长履约担保期限的申请》5.银行扣费凭证6.中央厨房专业设备采购合同7.货物清单,拟证明玺明公司其他经济损失部分,履约担保金1513218.7元。
被告站房指挥部对于证据五中的1-5,申请系玺明公司单方向银行出具文件,站房指挥部未参与其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站房指挥部要求玺明公司重新出具保函,是因为玺明公司在第一份保函中无正当理由修改了招标文件所附的保函格式和内容,提高了兑付保函的条件。(2)由于玺明公司未按期供货,达到了保函约定兑付条件,在保函2017年6月1日到期前,站房指挥部经银行审批同意兑付了保函,不存在强行划扣或无理兑付的问题。对于6-7,认为(1)合同存在巨大瑕疵,只有3份盖了章,均为单项设备,未盖章多为集结设备。也没有履行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原告证明目的设备集结无关。报关单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0074号报关单载明的进口时间2016年4月4日,当时还未下发中标通知书。(2)无玺明公司向合同相对人支付对价凭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3)货物清单系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所附表格,并非玺明公司集结设备的清单。
被告武汉铁路局同意被告站房指挥部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站房指挥部在本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四:1.《履约担保》2.《武汉铁路局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采购第三次索赔通知书》站房指物函【2017】79号3.《关于广州玺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违约、履约担保金赔付情况的说明》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根据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提出的玺明未按期供货的资料,兑付了履约保证金。
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招标文件要求,该履约保函为无条件保函。站房指挥部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延期交货的过错原因在玺明公司一方。2017年5月前,站房指挥部口头同意土建修改及保函延期,之后在5月19日却罔顾客观事实,单方强行划扣担保金,双方合作信任基础彻底丧失,项目全面停滞。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证据四无异议。
(三)反诉被告玺明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四:1.履约保证函(编号:164401006970304号)2.《关于延长履约担保期限的申请》3.银行扣费凭证。拟证明站房指挥部单方面向中国建设银行要求支付并强行划扣履约保证金。
反诉原告站房指挥部对证据四中《关于延长履约担保期限的申请》系玺明公司单方向银行出具文件,站房指挥部未参与其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站房指挥部要求玺明公司重新出具保函,是因为玺明公司在第一份保函中无正当理由修改了招标文件所附的保函格式和内容,提高了兑付保函的条件。(2)由于玺明公司未按期供货,达到了保函约定兑付条件,在保函2017年6月1日到期前,站房指挥部兑付了保函,不存在强行划扣或无理兑付的问题。
反诉第三人武汉铁路局同意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
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反诉原被告)提供的履约保证金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及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将原告(反诉被告)缴纳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1513218.7元履约担保金全部扣划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各方当事人就设备款是否全额支付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玺明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四:1.甲供物资设备交货验收记录表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进场设备已验收,总金额3131546.4元,站房指挥部未足额支付玺明公司货款的情况。
证据九: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程已进场设备计价明细表,拟证明站房指挥部未按时足额支付玺明公司货款的情况。
被告对证据四中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该证据仅有监理单位的签认,没有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的签认,不符合合同关于验工计价结算的约定。(2)交货验收记录表中存在部分物资项目名称重复,计价重复的问题。10月28日和11月20日的记录表品名数量完全一致,10月30日和11月6日记录表重复计算。合同通用条款10.1、2、3以及13.1的约定,货物的结算不能仅凭监理验收签字。对2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系玺明公司单方面编制,不能视为证据。
被告武汉铁路局同意被告站房指挥部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四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法院核实,《甲供物资设备交货验收记录表》均由本项目监理张敬海签署,对已安装设备进行了验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客观证明已安装设备种类、数量及价值,已进场安装并经验收设备货款共计1770698.48元,被告已支付504637元设备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继续进场安装部分设备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具体金额不予确认。证据九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
六、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基本情况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玺明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六:武铁餐饮基地生产工艺流程图(部分),拟证明武铁餐饮基地项目整体情况。
证据七:录音与证据八中6相对应,拟证明双方合同细节修改的磋商过程。
被告站房指挥部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实质上是一个功能分布图,不是工艺流程图。它反映的是项目建成投产后的功能分布情况,与双方诉求没有关联。
被告站房指挥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因该证据系未告知受话人的情况下偷录而成,是非法采集的证据,应予排除;玺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没有删减或编辑,不能满足视听资料类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存疑。(2)该录音涉及的是双方签订合同前的协商,双方权利、义务在招、投标文件及正式合同中均有明确界定,双方工作人员签约前协商内容不能对抗招、投标文件及正式合同的约定。
被告武汉铁路局同意被告站房指挥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补充:谈话过程中原告只截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不能反映事件全貌。
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工艺流程图不能反映整体工程全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为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协商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站房指挥部就“武铁餐饮基地中央厨房工艺设计及设备集成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经合法程序中标,并于2016年9月21日与被告站房指挥部签订《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由玺明公司向站房指挥部提供涉案餐饮基地工艺设备的物资和服务,由站房指挥部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共计15132187元整,原告为履行要求的中餐工业化工艺转换的伴随服务的报价包括在上述合同总价之中。2、供应物资到达餐饮基地后,由合同双方及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原告提供的发货物资清单对货物进行核对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站房指挥部向原告出具验收单据,原告可凭据已交付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运杂费发票及付款申请书或被告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要求被告支付物资95%的价款。3、原告需听从被告站房指挥部指令组织供应物资,并在被告要求时间前送达交货地。4、被告在涉案工程基础建设及水电气等达到餐饮基地工艺设备安装标准,与原告签订场地移交手续后,原告于3个月内完成整体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达到八小时生产2万份冷链盒饭的标准。5、原告在合同签订前需向被告站房指挥部提供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6、因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被告站房指挥部有权从应付货款、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被告可提出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7、原告的工艺和设备配置达不到8小时生产2万份冷链盒饭或铁路总公司2015年10月前冷链盒饭规范要求的,视为原告违约,原告需向被告站房指挥部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原告玺明公司、被告站房指挥部及案外监理武汉铁道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三方在《甲供物资设备验工计价表》中签字确认,合同总价共计15132187元,其中运杂费364293.54元,安装及调试费756609.8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玺明公司于多次以函件形式向被告站房指挥部陈述涉案工程场地内部“天壁地”、水电气及消防设施均未达到餐饮基地工艺设备安装标准,要求将场地能源设备改为电气,并由原告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内部装修,以保证涉案工程符合中央厨房建设标准,被告均未予以同意。2016年9月23日,被告站房指挥部向原告发出供货通知,原告按照要求于2016年10—12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设备,武汉铁道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均在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已进场安装并经验收设备货款共计1513417.5元(不含税),被告已支付504637元整。2016年12月28日,被告站房指挥部要求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前向被告供应剩余全部设备,并于此后多次以发函形式予以催促,原告仍以内部“天壁地”、水电气及消防设施未达到建设餐饮基地工艺设备安装标准为由拒绝供货。2017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延误工期为由将原告缴纳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1513218.7元履约担保金全部扣划。2017年11月10日起被告站房指挥部多次向原告要求解除诉争合同。
另查明,该工程监理公司为武汉铁道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施工方为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设计方为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由于玺明公司与站房指挥部对涉案工程基础设施等存在争议,在深化图纸未能得到多方共同确认的情况下,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照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土建工程建设。
还查明,武汉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9月27日审核通过涉案工程的整体施工图纸,武汉铁路安全局消防监督处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涉案施工图纸符合相关消防标准并准许施工的决定,2017年1月24日经被告站房指挥部、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铁道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等多部门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认为该涉案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4月19日,经被告站房指挥部委托湖北安仕达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电气防火、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认定上述两部分工程检测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及反诉部分的共同争议焦点为:
(4)关于《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采购合同》的性质系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合同的目的和履行方式上均有差异。从本案的合同目的来看,被告站房指挥部签订合同之目的并不为仅仅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为获得“8小时生产2万份冷链盒饭并符合冷链盒饭产品标准”生产能力,且原告需对上述生产能力承担产品保证责任。从合同的履行方式上看,涉案设备在合同签订时符合要求的集成设备并不现实存在,需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进行设计、定作及安装,而后才能交付被告站房指挥部,并保障该批设备能够达到合同要求。因此,本案中《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采购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却符合承揽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
(4)关于本案原告玺明公司拒不供货行为系履行承揽方法定通知义务还是违反合同义务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告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曾多次向被告站房指挥部提出涉案项目“天壁地”、动力源、消防等方面设计及施工存在重大瑕疵,未达到双方合同中“现场土建需达到设备安装标准”的约定,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被告站房指挥部进行整改并将基础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承接,在未获得被告站房指挥部同意的情况下,以此为由拒绝交付定作设备,原告诉称其为合法履行承揽人通知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均应由两被告予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投标书》中已对涉案场地的“天壁地”建设标准进行了规范,应当视为《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未获得被告站房指挥部更改同意下不应擅自变更,现原告自行要求详化各项标准内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的合理性。本案中被告站房指挥部已提供多项检测验收记录初步证明了涉案工程项目质量合格,原告玺明公司虽提供往来函件拟证明其证明目的,但该信函为原告或不具备任何认定资质的第三方制作,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撤回对涉案工程“天壁地”基础工程及消防鉴定的申请,也拒绝本院提供的专家意见认证的建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对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纠纷的合同相对人为站房指挥部,该指挥部已于2017年12月15日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取得了营业执照,为被告武汉铁路局分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但由于该指挥部仅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总公司被告武汉铁路局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已进场设备货款2912876.98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玺明公司诉请设备货款包括:已进场已验收设备货款1770698.48元(含税),已进场(包括已安装和未安装)未验收设备货款1142178.5元。对于已进场验收设备货款,原告提供了《物资设备交货验收记录表》,该《记录表》中明确载明了供货数量、种类以及金额,并经该工程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监理单位可以作为验收主体对原告供应货物验收,其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虽辩称记录表中存在重复计算项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已进场验收货物货款1770698.48元予以确认,被告站房指挥部尚未支付货款1266061.48元应当予以支付。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的主要义务为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在本案中原告获得货款的前提为提供了通过被告验收并能达到使用效果的货物。但在本案中,经庭审核实,原告已进场未验收货物并未安装完毕,绝大部分设备并不具备使用功能,经法院释明及被告要求,原告也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完成设备装配,由于原告未能完成其作为承揽方的基本合同义务,也就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未验收设备货款。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进场未验收设备货款的具体金额,也拒绝法院提出设备价款鉴定的建议,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已进场未验收设备货款114217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仍享有已进场未验收设备所有权,在不影响涉案厂房建设的前提下,可自行取走厂房内相关设备。
三、原告玺明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运杂费及安装调试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甲供物资设备验工计价表》中载明,该项目的运杂费、安装及调试费报价共计1120903.42元,合同订立双方并未对该两项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进行明确约定,本院按照《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已进场已验收设备货款金额占总合同标的额比例为依据,进行计算本案运杂费及安装调试费用,共计1770698.4815132187*1120903.42=131163元。
四、被告站房指挥部扣划原告玺明公司履约保证金1513218.7元行为的认定。被告站房指挥部在得知原告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后,扣划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权利的行使,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但具体扣划金额是否合理需结合被告站房指挥部实际遭受损失予以认定,对于超出损失扣划部分被告站房指挥部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五、原告玺明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已集结设备货款损失、技术费、建设费、商业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如上所述,本案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供应设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所诉技术费、建设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应提供合同条款和技术规格中规定的所有服务。为履行要求的中餐工业化工艺转换的伴随服务的报价或双方商定的费用包括在合同价中”,由此可见,该两项费用已包含于设备货款中,原告要求该项费用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已集结设备,但无法证明集结设备与本案供应设备的关联性,且设备未供货为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理应承担其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要求商业名誉损失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已集结设备货款损失、技术费、建设费、商业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六、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本案玺明公司和站房指挥部虽约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仅赋予了被告站房指挥部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并不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但由于本案原告已明确表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现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信赖利益丧失,合同已在事实上构成履行不能,被告所建厂房闲置,这种状况不仅使双方利益均受到损害,且造成社会财富成本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经济发展。且根据庭审调查,被告站房指挥部曾多次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应当认定合同双方已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从衡平双方利益、尊重合同双方自由意志及经济成本角度出发,尽管原告为违约方,本院仍在判定原告需赔偿被告误期赔偿费的基础上对《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采购合同》予以解除。
本案反诉部分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站房指挥部所主张造成涉案基地停产的资产闲置利息损失属于设备项目投产后的利益损失,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违反合同约定可能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该项请求明显超过反诉被告可以预见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采购合同》中对误期赔偿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可以将该条款视为违约金的特别约定,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由于原告延误供应货物时间较长,已达到最高比例误期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最高比例误期赔偿费即合同总标的的5%予以核算,共计756609元。
综上所述,原告玺明公司与被告站房指挥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玺明公司作为承揽方应当按照定作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付符合标准的工作成果,现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承揽任务,严重悖离合同订立目的,导致双方信赖丧失,合同事实上已履行不能,原告在赔偿被告站房指挥部最高比例误期赔偿费后,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玺明公司要求被告站房指挥部支付尚未支付的已验收设备货款1266061.4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及未验收货物的货款,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因原告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站房指挥部超额扣划原告履约保证金1513218.7-756609=756609.7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资产闲置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武汉铁路局作为被告站房指挥部的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4)解除原告广州玺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之间的《武汉铁路局餐饮基地工艺设备采购合同》。
(4)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玺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266061.48元及迟延付款损失。(以1266061.48*95%=1202758.4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4月2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
(4)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玺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运杂费及安装调试费131163元。
四、反诉被告广州玺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反诉原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误期赔偿费共计756609元。(由于赔偿费已由反诉原告扣划,反诉被告不再另行给付)
五、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玺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超额扣划的履约担保金756609.7元及利息(以75660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六、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判项二、三、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广州玺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451元,由原告广州玺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4109.3元,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担16342.7元。
反诉费61340.87元,由反诉原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担54783.1元,反诉被告广州玺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55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王凤
审判员 郭辉
审判员 白玉龙

书记员: 吴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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