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广州杰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4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杨文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莹,
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丽,
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宁树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新,
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广州杰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与被告
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莹、张文丽、被告天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的2017年5月17日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宏公司注册资本1个亿,现有股东12人。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投资1200万,现持有被告1.0123%的股份份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均为宁树一,宁树一同时持有被告30.3%的股份,宁树一之子宁子宁(未成年,由宁树一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持有天宏公司26.6306%的股份、宁树一之女宁博持有天宏公司22.5225%的股份,宁树一之妻曹晓蕾持有天宏公司7%的股份。因此,宁树一、宁子宁、宁博、曹晓蕾一家共同持有天宏公司86.4531%的股份,是天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外,宁树一同时是
哈尔滨市泽尼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泽尼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并持有泽尼康公司40%的股权,其子宁子宁持有泽尼康公司的40%的股权,其女宁博持有泽尼康公司20%的股权,宁博同时是泽尼康公司的监事。因此,宁树一、宁子宁、宁博一家共同持有泽尼康公司的100%的股权,是泽尼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5月2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将在2017年5月17日召开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并继而以仅有控股股东宁树一、宁子宁、宁博、曹晓蕾一家赞成的结果,于2017年5月17日强行通过了以下决议:“1、审议通过了《关于将苯扎贝特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03776)、复方氨酚烷胺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3023262)、美沙拉秦栓(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65650)、美沙拉秦肠溶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03359)技术及相关知识产权转让给
哈尔滨市泽尼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议案》。2、审议通过了《关于将研发中的盐酸阿那格雷原料及盐酸阿那格雷胶囊、银杏叶内酯B原料、银杏内酯B注射液全部技术及药物临床研究资料、相关知识产权转让给
哈尔滨市泽尼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议案》。3、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技术转让事宜的议案》”。以上决议中涉及的所有药品和研发中的原料、技术资料和相关知识产权均为被告的重要资产,而诉争决议却直接将被告的重要资产均转移到控股股东宁树一控制下的泽尼康公司,显然涉及关联交易。泽尼康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100万元,而仅被转让的美沙拉秦栓和美沙拉秦肠溶片的业绩下滑就是导致被告在2016年的净利润相比较2014年下降1.15亿的重要原因,而无论是在第四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还是会议中均仅有是否转让的议题而无实际内容,各股东对被告的重要资产是否应当转让给控股股东的关联公司、转让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有对价、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定价均无从得知,因此均予以反对,但因宁树一等人的控股地位,2017年第四次股东大会仍然强行通过了这个严重损害被告利益的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第22条规定,2017年5月17日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为无效。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天宏公司辩称:《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只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作了规定,而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均不是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规定,因此原告在诉状中引入本规定与本案无关。从2017年5月2日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2017年5月17日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看,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也没有说明违反了我国哪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第几条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请。股份公司本身就是资合公司,是由不同的出资人来组成的,根据出资的多少持有公司的不同股份,根据持有公司股份的多少来行使话语权,且我国《公司法》规定也是以公司股份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不能因为小股东出于自身利益来投反对票公司就不作出任何股东会决议,所以,不能以持有公司股份多来确定罪恶、确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京东、阿里巴巴哪个不是大股东控制公司,否则就没有刘强东、马云的出现,也不能有公司的蓬勃发展。所以,请原告尊重大股东,尊重《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表决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本属于公司股东的自治内容,法院是不轻易干预内部管理的有关事务的,只要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原则做的股东会议,都是认定有效的。所以,《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属无效决议,此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若只是违反一般任意性规范,则不是判断无效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股东会无效决议诉讼,不是投资纠纷,也不是其他纠纷,原告是公司小股东,所以关于公司是否是侵害公司利益,及其他方面的情况,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因此,2017年5月17日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杰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增资协议、汇款凭证、被告天宏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意在证明:1、原告广州杰某向被告天宏公司增资12001160元,于2011年9月21日成为被告天宏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天宏公司101.2252万元股权;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均为宁树一,宁树一同时持有被告30.3%的股份,宁树一之子宁子宁持有被告26.6306%的股份、宁树一之女宁博持有被告22.5225%的股份,宁树一之妻曹晓蕾持有被告7%的股份。宁树一、宁子宁、宁博、曹晓蕾一家共同持有被告86.4531%的股份,是被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告天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投资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是其对公司的投资,也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如果原告认为有投资纠纷,应另行提起诉讼。
证据二、被告天宏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意在证明:章程第51条规定股东大会应该完整、充分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P37)。第189条规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是章程的附件(P59)。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15条规定,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P65)。被告天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涉及的两次股东决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恰恰不是无效的情况,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不是以公司章程或议事规则为准。
证据三、被告天宏公司召开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邮件和通知、被告天宏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泽尼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意在证明:1.宁树一是
哈尔滨市泽尼康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并持有泽尼康公司40%的股权,其子宁子宁持有泽尼康公司的40%的股权,其女宁博持有泽尼康公司20%的股权,宁博同时是泽尼康公司的监事。宁树一、宁子宁、宁博一家共同持有泽尼康公司的100%的股权,是泽尼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被告天宏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于2017年5月17日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将被告天宏公司的相关药号、知识产权、技术等重要资产都转移给了泽尼康公司,属于关联交易。3、2017年第四次临股大会的通知以及会议中都未向股东提供转让的具体内容,各股东对被告的重要资产是否应当转让给控股股东的关联公司、转让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有对价、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定价均无从得知,均予以反对。4、泽尼康公司注册资产仅有100万元,结合证据六,仅决议转让的美沙拉秦栓片的业绩下降就造成了天宏公司年利润减少1.15个亿,而2017年第四次股东大会决议却将其转让给注册资产仅有100万元的泽尼康公司,显然该决议严重损害了被告天宏公司的利益。被告天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之诉,并不是股东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之诉,因此原告将不相干的其他证据来说明股东会议无效,该证据和本案无效之诉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有权召开股东大会并以公司的章程形成公司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表决的规定,该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证据四、会议纪要。意在证明:被告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大股东宁树一确认了被告天宏公司的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未提供具体议案。被告天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第一页下半部空了很大一部分,但并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反而是在第二页单独做了一页进行签字,因此无法确认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是否经过参会人员的签字认可,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在会议纪要的下半部由参会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因此真实性无法认定,或者是相关人员对会议纪要的第一页进行修改也无法确认,因此真实性存在异议;2、不能用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来否定股东大会的相关内容,因为该会议纪要并不是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3、该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证明的内容。
证据五、(2013)京会兴审字第04010249号《审计报告》。意在证明:宁树一为被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告天宏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关于第四次股东会议无效之诉,且审计报告无权确认实际控制人身份,实际控制人身份需要由司法来确认。
证据六、《2017》京会审字第14010001号《审计报告》。意在证明:被告2014年度净利润为196209058.46元(1.96亿),2016年净利润为80805951.3元(8000万),2016年净利润相比2014年减少115403107.16元(1.15亿)利润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美沙拉秦栓片的销售业绩下降。美沙拉秦栓片都是被告利润丰厚的重要资产。被告天宏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关于第四次股东会议无效之诉,且审计报告无权确认实际控制人身份,实际控制人身份需要由司法来确认。
证据七、被告在2014年7月发给原告的邮件、被告在2015年11月发给原告要求提交营业执照的电子邮件、被告分别在2014、2015年发出的召开2014年股东大会、2015年股东大会的通知,证明被告一直使用651×××@qq.com的邮箱与原告的292×××@qq.com邮箱进行各种股东会和重要事项的联系与通知。被告天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宏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原告收到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回执、原告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人员签到登记表、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意在证明:被告依据公司章程发出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原告收到开会通知并派人参加了临时股东大会,该通知上有该股东大会的提案的具体内容等事项,临时股东大会作出了决议,虽然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天数少一天,但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派人参加了临时股东大会,从而证明原告认可了该股东大会的决议。因此,临时股东大会虽然存在少一天的小瑕疵,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构成影响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根本性因素,该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杰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中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该通知已被收到,但是对被告提供的回执原件无法核实,对于第二份证据签到登记表我们回去核实一下,对于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直接通过了将天宏公司优质主要资产在没有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转给了注册资金仅仅只有100万元的宁树一控制下的公司,因此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二十一条禁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及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
证据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公示信息截图,证明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四个品种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杰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四个药品在2017年6月23日已经根据决议变更到泽尼康公司名下,被告的证据二是2017年9月15日截图,泽尼康将药号进行生产经营已经有三个月之久,并且至今四个药品仍然以泽尼康的名义对外销售。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需庭后核实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已给予原告核实时间,但原告并未在期限内提供核实后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
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30日,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现有12名股东,原告杰某公司系被告天宏公司股东,现持有天宏公司1.0123%股份。
2017年5月2日,天宏公司向杰某公司发出将在2017年5月17日召开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电子邮件,审议1.《关于将苯扎贝特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03776)、复方氨酚烷胺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3023262)、美沙拉秦栓(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65650)、美沙拉秦肠溶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03359)技术及相关知识产权转让给
哈尔滨市泽尼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议案》;2.《关于将研发中的盐酸阿那格雷原料及盐酸阿那格雷胶囊、银杏叶内酯B原料及银杏内酯B注射液全部技术及药物临床研究资料、相关知识产权转让给
哈尔滨市泽尼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议案》;3.《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技术转让事宜的议案》”,杰某公司派人参加会议,并投反对票。该次会议最终决议通过以上三项议案。
另查明,天宏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份大会决议转让的相关药品的技术及知识产权现已转回至天宏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本案审查重点在于天宏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即,判断涉案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无效,应当审查该决议内容本身的合法性。本案中,天宏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部分药品的技术及知识产权转让其他公司,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自治行为,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杰某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亦存在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使杰某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杰某公司也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依据该两条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其次,股东会决议施行多数决机制,即少数服从多数,此种机制是保证公司治理正常进行和保证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投反对票的少数股东必然认为决议不符合其利益需求,如果人民法院都将此种情形判定决议无效,一是将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二是与公司多数决的治理机制不符,三是存在司法干预公司自主经营权的问题,因此,不能以损害小股东利益为理由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三,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只涉及决议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不涉及商业判断,人民法院应尊重股东作出的选择。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转让的药品技术及相关知识产权已回转至天宏公司,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广州杰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
广州杰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慧峰
审判员 王蕾
审判员 陈玉芳
书记员: 魏馨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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