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智某精品有限公司
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
原告广州智某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俊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
住址:藁城区梅花镇屯头村
业主:李彬
原告广州智某精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智某精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智某精品有限公司诉称: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老朗酒中国结的采购合同。
被告采购数量为21160幅。
单价5.1元每张。
合同总价为107916元。
原告于当天就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业主李彬转账40000元定金。
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至今人找不到了,电话也不接了。
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万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
被告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未答辩。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且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定金及部分货款;2、中国民生银行交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定金及货款40000元;3、河北四明律师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诉讼所需法律服务费用2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老郎酒中国结”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可。
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
但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原告实际给付的定金应为107916元×20%=21583.2元,余下18416.8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定金范围,不能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但被告亦应退还;被告需赔偿原告定金为107916元×20%×2=43166.4元。
被告应给付原告定金及超出定金款部分为61583.2元。
李彬系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实际经营者,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差旅费等损失,但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智某精品有限公司定金及超出定金款部分共计61583.2元;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业主李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给付差旅费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老郎酒中国结”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可。
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
但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原告实际给付的定金应为107916元×20%=21583.2元,余下18416.8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定金范围,不能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但被告亦应退还;被告需赔偿原告定金为107916元×20%×2=43166.4元。
被告应给付原告定金及超出定金款部分为61583.2元。
李彬系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实际经营者,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差旅费等损失,但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智某精品有限公司定金及超出定金款部分共计61583.2元;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业主李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给付差旅费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藁城市屯头华夏宫灯彩旗厂负担。
审判长:文斌
审判员:周彦肖
审判员:成兵强
书记员:刘明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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