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德超,男,1954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系星河湾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琼,女,1983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系星河湾集团法律部法务主管。
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德超,男,1954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系星河湾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琼,女,1983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系星河湾集团法律部法务主管。
被告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敏、杨晖,河北张成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与被告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川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超、被告鸿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敏、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星河湾公司受让取得“星河湾”中文文字注册商标,并许可原告宏富公司使用,两原告对“星河湾”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两原告使用“星河湾”商标开发、销售多处房地产项目,在房地产开发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鸿川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星河湾”商标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许可,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御城”,并通过著名网站对该楼盘进行宣传推广,均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鸿川公司在被起诉后,积极申请办理变更地名,修改其在网站发布的相关信息,侵权行为已经因此而终止,主观故意程度较轻。被告对“星河湾?御城”进行宣传推广的内容,仅限于提供咨询服务性质,尚未进入销售环节,亦未因“星河湾?御城”获得经济利益。两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提起诉讼后办理立案手续,参加开庭审理,已实际发生了相关公证费、差旅费等。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给“星河湾”商标造成不良影响,且该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属于侵害两原告人身权利之范畴。综上,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未提供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合理金额。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收到起诉状后,在较短时间内办理了地名变更手续和修改网页中含有的“星河湾”内容,已停止使用“星河湾”作为其开发的楼盘名称,本院无须再行判决停止侵权。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在《燕赵都市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元,被告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秋萍 审判员 冯孟杰 审判员 黄良涛
书记员:贾广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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