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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星河湾发展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中科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星河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星河湾集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德超,星河湾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星河湾集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德超,星河湾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中科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大道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星河湾公司)、上诉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中科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业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廊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公司及上诉人宏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德超,被上诉人中科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第1946396号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注册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宏富公司),该商标2005年7月14日转让,受让人为广州宏宇集团,该商标2008年7月14日转让,受让人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公司);第1948763号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注册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宏富公司),该商标2005年7月14日转让,受让人为广州宏宇集团,该商标2008年7月14日转让,受让人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公司)。
怀来县建设局2007年7月17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显示:“建设项目名称:星河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名称:廊坊市中科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中科建业公司);建设单位拟选址位置:(怀来县)沙城镇营房东路路东”。该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批准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建设局2007年11月15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显示:“建设项目名称:下花园星河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名称:廊坊市中科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中科建业公司);建设单位拟选址位置:中学东街北。”该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批准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
2003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即第32号函)内容:“我局认为,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分类原则,19类的‘非金属建筑物’是指简易的或是可移动的建筑物,不包括‘商品房’。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广州星河湾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人、宏富公司作为涉案商标被许可人,其相应的权利均应依法受到保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37类。未经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公司的许可,在第36类、第37类服务或与第36类、37类服务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参考国家工商总局第32号函的内容,商品房的建造服务应当属于商标分类第37类服务项目,商品房的销售服务应当属于商标分类第36类服务项目。因此,中科建业公司在建造涉案楼盘和对外宣传销售涉案楼盘时使用“星河湾”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广州星河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广州星河湾公司及所属星河湾集团在该行业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企业名称以及所涉及的“星河湾”商标及其开发的楼盘冠名为“星河湾”等事实,作为同为房地产行业的经营者的中科建业公司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中科建业公司在建筑、销售商品房时,仍使用与上诉人的上述商标标识相同的字样“星河湾”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关于中科建业公司在建造、销售过程中使用“星河湾”字样,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请求应当支持。
鉴于涉案楼盘已建造并销售,且涉及购房者众多,亦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命名为标准地名,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故本案不再判决中科建业公司对涉案楼盘进行更名。但中科建业公司应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且今后在建造、销售楼盘过程中,不得再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星河湾”文字。
关于上诉人要求中科建业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中科建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影响,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中科建业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问题,根据本案中科建业公司侵权的楼盘数量、侵权的主观过错、上诉人合法拥有涉案商标权利的时间等因素,以及上诉人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由中科建业公司赔偿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共计5万元。综上,广州星河公司、宏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当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菁
代理审判员 张岩

书记员: 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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