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星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保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郭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徐二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广州星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保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尔公司)、徐某某、郭义英、徐二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2019年1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尔公司、徐某某、郭义英、徐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星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333.34元、截至2018年12月6日的利息1,744.77元、逾期利息(以43,333.3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被告徐某某、郭义英、徐二海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与保尔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保尔公司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为24%,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另约定,保尔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相关费用。被告徐某某、郭义英、徐二海为被告保尔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保尔公司转账支付13万元。因四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诸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贷款合同、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还款凭证4份。
被告保尔公司、徐某某、郭义英、徐二海均未作答辩。
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保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保尔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某某、郭义英、徐二海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远县保尔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州星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333.34元及截至2018年12月6日的利息1,744.77元;
二、被告定远县保尔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星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3,333.3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定远县保尔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星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徐某某、郭义英、徐二海对被告定远县保尔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某、郭义英、徐二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定远县保尔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1.20元,减半收取,计530.60元,财产保全费424.5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顾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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