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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11号606之一。机构代码:91440101080382589P。法定代表人:刘文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勇,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789-775号。机构代码:91420113070517566H。法定代表人:杨永琪,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焕亚,江苏辛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北门大街631号。机构代码:913208036770275128。法定代表人:邓志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侃,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焕亚,江苏辛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广廷,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敏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新业达武汉分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湖北省2014年-2016年度铁塔基础及自建机房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称:建工协议),约定:被告新业达武汉分公司邀请原告对移动通讯湖北公司2014年-2016年度铁塔基础及自建机房施工工程项目共同施工;协议约定入场先交20万保证金,若在解除合同时双方无其他异议则退还保证金;若其中一方在另一方未同意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需赔偿违约金10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交纳20万元保证金入场,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施工234天,被告新业达武汉分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单方面解除建工协议,并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新业达武汉分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原告产生的误工等损失。上述事实有湖北汉南电信移动桩计量表和误工费用表、建工协议、保证金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误工费用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新业达武汉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逾期支付相应的债务及损失,构成违约,应对产生的债务损失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新业达公司系被告新业达武汉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新业达公司应与被告新业达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再次催促要求被告新业达公司、新业达武汉分公司归还上述款项,两被告中途只归还了6万,其余的款项却迟迟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退还保证金14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开支费用1020000元减为到82万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三被告支付逾期履行利息189373元(以所欠金额126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8日),上述共计1449373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敏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湖北省2014年—2016年度铁塔基础及自建机房施工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中所使用的被告新业达武汉分公司公章,被告佟广廷有盗用新业达武汉分公司名义伪造该公章的嫌疑。被告新业达公司已将被告佟广廷伪造该公章的嫌疑行为,向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纱帽街派出所报案,该所已于2017年6月16日受案,并且可通过平安荆楚网http://www.hbgat.gov.cn查询案件进展情况。原告敏丞公司与被告新业达公司、新业达武汉分公司、佟广廷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丞公司”)诉被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业达武汉分公司”)、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达公司”)、佟广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勇,被告新业达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焕亚,被告新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侃、唐焕亚,被告佟广廷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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