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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慧某装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慧某装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路536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维,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海,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管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道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慧某装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诉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维,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原告慧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刘强的名义与案外人丝宝公司签订了购买“听涛观海”第622幢4号商品房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211.31平方米,总购房款为人民币1,391,159元整,以贷款方式购买,首付款为人民币557,159元,贷款人民币834,000元,2009年12月28日前交房。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署回购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原告慧某公司,下同)以工程款抵房款形式购买乙方(被告宏宇公司,下同)开发的房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望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签购的房屋自签约合同生效日三年后,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由乙方回购,如甲方决定由乙方回购,乙方应予同意并办理回购手续。三年后,甲方所购房屋在向乙方移交时,须保持原样(不得改动及装修);2.乙方回购甲方签购房屋价格按原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格回购,并承担三年按揭贷款的银行利息,过户产生的费用及三年物业管理费,如甲方办理接房手续,其物业管理费由甲方自理;3.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回购房屋的过户及相关手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过户不成乙方概不负责;4.三年后如乙方不能如期回购,乙方承担全部责任;5.购房项目:听涛观海,房号622-4;合同号:E1313,房款总额:1,391,159元;6.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每份均是有相等法律效力。”2012年10月31日,原告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与案外人李玉芳通过中介公司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以净得价人民币1,27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李玉芳。2012年12月13日,原告慧某公司向被告宏宇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双方回购协议签订已逾三年九个月,经原告慧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宏宇公司一直未依据协议落实回购事宜,在不能按约完成回购的前提下,原告慧某公司要求被告宏宇公司承担原告慧某公司三年零九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215,000元并承担可能产生的285,000元过户费,合计500,000元,考虑到双方在过去有着长期良好合作关系,若被告宏宇公司能以书面方式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慧某公司房款总额的12%,合人民币167,000元整,原告慧某公司愿意此事与被告宏宇公司协商解决。若不能就上述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慧某公司将保留诉讼法律的权利。被告宏宇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联系函上批示:“该单位在09年办理了2套回购协议房,其中1套该公司已自行销售解决。经核算同意办理一套房返款壹拾陆万柒仟园整。闫孜岩”,“情况属实,同意办理。郑乃平”。2012年12月23日,原告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收到案外人李玉芳购房款后于2012年12月31日结清银行贷款后办理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宏宇公司后向诉争房屋物业公司出具物管费的说明一份,载明:“因工程抵款原因,同意替听涛观海项目622-4号房业主刘强支付物业管理费46个月;减免日期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合计金额计:人民币13,608元。”原告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2013年3月25日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原告慧某公司认为被告宏宇公司违反回购协议约定,应承担原告慧某公司相关支出和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认可该房屋系原告慧某公司资产并同意将该房屋中享有的相应权益让与原告慧某公司,由其行使相应诉权,贷款期间,以刘强名义共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34,000元,利息219,505.9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慧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股东会决议、回购协议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商品住房贷款还款明细、联系函、物管费的说明、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二手房交易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回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慧某公司已通知被告宏宇公司回购该房屋,被告宏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慧某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慧某公司主张被告宏宇公司赔偿其房屋贷款利息人民币219,505.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贷款利息的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慧某公司在被告宏宇公司逾期回购时出售房屋属于减少损失的自力救济,但其实际处置价低于原告慧某公司购买价格,本院对其出售价格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对其主张被告宏宇公司支付房屋差额损失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慧某装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人民币219,505.89元;
如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慧某装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50元,由原告广州慧某装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9元,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296元,因此款原告广州慧某装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0日内将人民币2,296元支付给原告广州慧某装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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