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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惠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惠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住所: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建设村建设7组附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85404357J。
负责人:周兴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武汉币乐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43栋2层19室)。
法定代表人:周叶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惠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叶公司与原告惠某公司武汉分公司进行工程最终决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43733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43733.10元(以本金4373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具体金额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惠某武汉分公司与被告佳叶公司红安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名称为佳叶家居红安生产基地,工作地点为湖北红安,具体工程内容为佳叶家居红安生产基地铺设地坪,承包施工面积为34000平米(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单价为29元/平米,总造价为98.6万元。合同第九条还具体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即佳叶公司红安分公司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付款,应按每迟延一天向乙方即惠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0.1%的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佳叶公司按比例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6万元,此后再未付款。工程完工后,佳叶公司红安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只针对原告的施工面积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同年10月5日做了确认,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相关负责人才于2016年11月24日做了进一步核实,但对原告的验收和结算要求不予理会,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取得被告的验收报告及做最终决算。且佳叶公司红安分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并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4个月质保期,但仍不肯与原告进行最终决算。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打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承包合同(编号20141109HY)-份,拟证实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原告施工单价为每平米29元,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质保期(24个月),合同第7.5条约定乙方(被告)的作业区域已被投入使用即视为项目完成验收并确认合格,合同第10.3条约定了违约责任。
3、惠邦地坪一工程施工量明细单两份,拟证实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实际内容及施工面积。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l、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证据3即两份施工量明细单虽无被告佳叶公司盖章,但有被告佳叶公司业务经理袁勇等人签字确认,再结合证据2即工程承包合同,足以认定,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惠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佳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佳叶公司红安生产基地铺设地坪,承包施工面积为34000平米(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单价为29元/平米,总造价为98.6万元。合同第9.2条约定:乙方惠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每完成一个厂房的固化剂地坪,甲方佳叶公司支付该厂房的工程款的40%;第10.3条约定:甲方佳叶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付款,应按照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惠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0.1%的违约金。2015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测量,原告完成4号楼(二楼车间)的混凝土、金刚砂,固化剂施工面积3290平方米、4号楼(一楼车间)的固化剂施工面积3363平方米、6号楼的混凝土、金刚砂施工面积1569平方米;同午10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测量,原告完成1、2、3号厂房的混凝土、金刚砂、固化剂施工面积21328平万米。该工程尚未验收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佳叶公司按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36万元,余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与其进行工程款最终决算,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及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核算,2015年9月1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量明细单中载明原告为被告施工面积8222平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7821元,其余的“环氧地坪施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施工,不应采信。同年10月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量明细单中载明原告施工面积为21328平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18512元,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6333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惠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每完成一个厂房的固化剂地坪,佳叶公司支付该厂房的工程款的40%。因被告佳叶公司已付款36万元,超过施工量明细单(10月5)对应的工程款的4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佳叶公司与原告惠某公司武汉分公司进行工程最终决算,因该请求不是具体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佳叶公司尚下欠原告惠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程款426333元(167821元+618512元-3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惠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程款426333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惠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5元,由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峰
审判员 彭昕
人民陪审员 彭文君

书记员: 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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