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广州市锐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市锐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颖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岳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
  原告广州市锐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的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地址为上海市汶水路XXX号,该地址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辖区内,且委托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当时委托协议约定的地址所在辖区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签订的五份《迅达中国正式代销商委托协议》约定,就协议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都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经查,被告在前述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的委托协议所载明的被告经营地均为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XXX号,且被告目前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XXX号。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所述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地址为上海市汶水路XXX号,但该份委托协议约定的委托有效期仅是原、被告业务关系存续期间的一部分,并不能推翻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汪燕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