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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关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加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平,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秋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蕾,男。
  原告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与被告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加宽、杜海平及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信公司向锐丰公司支付设备款405,654.8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405,65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兴国路XXX号XXX楼多媒体系统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Ref-GC-167001),又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兴国路XXX号XXX楼多媒体系统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编号:Ref-GC-168009)。上述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项目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8,113,096.94元,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且主要设备到场初验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提交全部验收材料并通过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审定价的90%;两年质保期,满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审定价的5%;剩余5%的款项于两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经被告及其监理单位于2016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设备款,且质保期满一年被告又支付了5%的设备款,另5%的设备款在两年质保期满支付,现两年质保期已满,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华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约定设备两年质保期(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满后需被告确认才支付剩余欠款,现在质保期已满,但是使用期间原告的设备经常出现问题,现在已经无法开机。所以原告诉请支付尾款的条件没有达成,只有等到维修好之后结算再支付剩余5%的尾款。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中标了被告工程;3.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合同总价为8,113,096.94元,质保期满一年支付5%的设备款,另5%的设备款在两年质保期满支付,现已满足付款条件;4.验收合格报告书,用以证明工程于2016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5.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尚有5%的设备款未支付;6.快递单、询问函、通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设备在质保期间使用正常,满足付款条件。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6中的询问函被告未曾收到,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录音中说话的人是否是被告员工且对话内容无法反映质量不存在问题。若设备没有问题,被告会出具书面的确认,只有出具书面确认之后被告才会付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通话录音光盘因无法核实所涉人员的真实身份,不予认定。
  基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华信公司(甲方)与锐丰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另有约定:“根据当地商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甲方应在发现缺陷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提出索赔”;“质量保修期内,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满两年后经甲方确认在此期间使用正常,付审定价的5%余款(不计利息)”;等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通过验收,质保期过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的设备款。现被告辩称若设备使用中没有问题需要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方能付款,且质保期内设备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由此被告无需支付剩余5%的设备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就质保期内设备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存在故障亦未证明曾向原告提出过报修等事宜,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设备尾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剩余5%设备款405,654.8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主张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设备款405,654.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10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7.32元,由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萍

书记员:顾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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