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誉景康体休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肖耀文
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廖声哲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州市誉景康体休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山西大厦3208房。组织机构代码:72990620-2。
法定代表人严国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耀文。
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SBI创业街6栋9层。
法定代表人毛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声哲。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誉景康体休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景公司)与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耀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廖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誉景公司与被告温某公司签订京山温某接待中心二楼桑拿房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桑拿设备销售及安装的资质证明,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产品并书面向被告提交了验收报告,且经被告进行了验收,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送货签证可以证明,被告提出设备产品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未交付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提交了验收报告,被告也出具了安装合格的证明,但对调试验收被告以未营业为由,迟迟不予以调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安装完毕经检验调试合格的时间是原告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2011年1月4日,保修期满之日为2012年1月4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被告理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11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证据,故对被告辩解欠款事实不清,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温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无论谁违约,每逾期一日,均需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按此计算违约金为25260元,过分高于应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温某公司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的请求,对被告温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2461.24元(即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以本金29265.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誉景康体休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35115元;
二、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市誉景康体休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61.24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誉景康体休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37576.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广州市誉景康体休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誉景公司与被告温某公司签订京山温某接待中心二楼桑拿房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桑拿设备销售及安装的资质证明,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产品并书面向被告提交了验收报告,且经被告进行了验收,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送货签证可以证明,被告提出设备产品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未交付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提交了验收报告,被告也出具了安装合格的证明,但对调试验收被告以未营业为由,迟迟不予以调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安装完毕经检验调试合格的时间是原告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2011年1月4日,保修期满之日为2012年1月4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被告理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11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证据,故对被告辩解欠款事实不清,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温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无论谁违约,每逾期一日,均需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按此计算违约金为25260元,过分高于应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温某公司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的请求,对被告温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2461.24元(即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以本金29265.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誉景康体休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35115元;
二、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市誉景康体休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61.24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誉景康体休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37576.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广州市誉景康体休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8元。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向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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