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志杰,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一切争议由签订合同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地具体地址。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自2018年2月1日起,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实际经营,而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9日,且原告在2018年2月以前在上海没有固定经营场所,也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在上海市静安区域内签订涉案合同的证据。综上,根据涉案约定管辖条款及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的具体地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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